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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偿还的,其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

2017-07-14 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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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林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杨心忠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来源 | 天同诉讼圈节选自《民间借贷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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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可以分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偿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理论界争议很大,实务界认识不一。本文就同一笔债务分期偿还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进行了探讨。


目前主要有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理由是: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债务实质为同一笔债务,具有整体性,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整体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而且,双方当事人一般是长期合作关系,债务人没有履行某一期债务,债权人没有追索和主张主要是基于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及对债务人的信任和谅解,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如果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割裂了同一笔债务的整体性,还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信任,也背离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目标。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


理由是:虽然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务分割为若干个数额和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务。债务人应当在各自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以债务的给付方式为区分标准,分期履行之债可分为定期给付债务和分期给付债务。定期给付债务与分期给付债务的主要区别在于,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因而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由于各期债务具有独立性,故诉讼时效也应分别起算。而分期给付债务则是一个债务分作数期给付,该债务实质为一个整体,因此,诉讼时效应一并起算。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以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否具有独立性作为区分标准。定期给付债务与分期给付债务的区分从学理上而言确有道理,但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尽然。对于定期给付债务而言,由于债权债务关系具有连续性,权利人往往并不在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立即主张权利,而是待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或者不履行义务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才主张权利。


所以,如果绝对地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并不科学,更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对于分期给付债务而言,如果当事人对分期给付的债务分别约定履行债务数额、期限、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其实质是将本为同一债务分割为具有独立性的分债务,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每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综上,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与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否具有独立性相关。如果分期履行之债具有可分性,诉讼时效就应按每一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如果分期履行之债不具有可分性,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第五种观点认为,分期履行的每一期债务与整个债务具有关联性,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具有关联性,故应规定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最初起算点和最迟保护期限,即规定: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最迟不得超过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日本民法典》第168条的规定可资借鉴。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分期履行之债包括定期给付债务和分期给付债务。定期给付债务,“谓基于同一债权原则之一切规则的反复之定期给付债权……凡基于同一债权原因之定期给付,皆属之”。【1】它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分期给付债务,是指一个债务分作数期给付,该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总体而言,定期给付的债务为不同债务,分期给付的债务实质为同一笔债务。如当事人约定某笔借款分期偿还,每期还款款项均为贷款债权的组成部分,债务具有整体性。对于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给付各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债法法理分析,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其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就是对同一笔借款分期偿还,该债务为一个单一的整体,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尽管因为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使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整体性和唯一性是分期给付债务的根本特征,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同一笔债务具有唯一性和整体性的根本要求。


第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稳定交易秩序,而非偏于限制甚至剥夺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权利存在的情形下,在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上,应倾向于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认问题也不例外。显然,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存在多笔债务的情况下,其中一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履行了其中一笔,但未表示是何笔的,在此情形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可以认定履行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


第三,尽管从学理上分析,认为因不履行分期给付债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由于权利人可以通过不断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使诉讼时效中断,而不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从而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权利人主张权利难以取证,故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有利于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第四,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避免当事人频繁主张权利,或仅由于部分债权被侵害而频繁起诉,从而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


第五,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基于对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的合理信赖,通常都会把每一次履行行为看做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的一部分,认为其可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张权利。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当事人只约定总的合同履行期限和数额并约定分期给付,而未约定明确的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债务人在履行过程中具有随意性,履行期限和履行数额随时确定。由于并未明确约定的分期履行期限,故不易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第六,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符合订约目的,有利于促进商业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当事人之间签订分期给付债务合同的目的在于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应当尽量维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信托关系是解决履行障碍的基本态度。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可以避免当事人频繁主张权利,恶化关系,增加不应有的矛盾,有利于市场交易关系的健康发展,增加社会财富。


第七,应当看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的只有1年。这种简短式的立法规定存在很大局限性,极不利于对债权人周全的保护。相较于法国、瑞士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对于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等定期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均为5年,以及日本的1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大陆对于诉讼时效期间采取的无疑是极为严格的立法态度。在这种情势下,在司法实务中,对诉讼时效予以从宽认定,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注:【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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