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孙玺 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
来源 | 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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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公司住所相关的法律问题往往被忽视,现结合《民法总则》第63条规定,就与之相关的诉讼管辖权、行政责任等问题进行分析。
《民法总则》关于法人住所的规定
第63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相关概念理解:
1、办事机构所在地:执行法人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
2、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统率法人业务的机构所在地。如总公司所在地。其中,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2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参加人,应以该分支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
3、商事登记的重要功能:向市场公示商事主体的基本信息,以降低市场参与者的信息搜寻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
重要意义
进一步明确了法人住所的认定原则,即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依法不需要登记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从法律上确定法人住所,具有多重意义:
1、确定诉讼管辖依据,有利于明确案件管辖法院。
2、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不论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均以法人住所地为受送达处所。
3、确定债务履行处所。《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三、实务问题
1、法人的住所,系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指法人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登记的地点,只有一个,不同于法人的场所可以有多个,如营业场所、办公场所等。
已经被废止的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规定给实务中如何确定法人住所带来了很多争议,但2015年2月4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该规定已被废止,法人住所应明确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法人登记具有公信效力。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或者主张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有误的,不予支持。
3、变更住所未作变更登记的行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11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关于公司异地经营是否需要另办营业执照、是否需要设立分公司的问题。根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4〕293号)的规定,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到异地开展经营,不一定要在异地另行办理营业执照,但属于另设分支机构等经营机构的,应当另办营业执照。国家工商局曾经有过一个文件,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规定,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虽然这一规定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6]119号)明确废止,但是这一政策还是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的。如果该公司未经登记取得分公司营业执照,擅自在住所外区域(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确定登记区域)设立经营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则很可能被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行政处罚。
四、有关公司住所的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例分析
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何进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28号)
裁判要旨:公司的住所应为依法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案情简介:上诉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进国、一审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藏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南交通公司上诉称: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虽然是拉萨市八一路金色时代6楼602号,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昌路708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因此,西南交通公司和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0733667元,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一审法院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即拉萨市八一路金色时代6楼602号认定为其住所地并无不当。而且,本院注意到,(2017)云0102民初1800号案中,虽然该案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住址记载为昆明市五华区大观商业城丁组团G幢2单元3层302号,但在该案的调解书中,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住所地仍被记载为“拉萨市八一路金色时代6楼602号”。西南交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西南交通西藏分公司的住所地即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观商业城丁组团G幢2单元3层3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