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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只要借贷双方约定的前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双方协商同意的前期借款利息就可以转化为借款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前期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年利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则不能转化为后期借款本金。
参考案例:
李某明、安某媛与桑某生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年 月 日,李某明、安某媛向桑某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桑某生现金人民币 元( 元整),双方约定于 年 月 日一次性还清。庭审中,桑某生认可李某明、安某媛已经偿还借款 元。桑某生自认借条中的 元由借款本金 元,及 年到 年的借款利息 元组成。
法院审理认为,桑某生自认的将 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年息24%的利息上限,故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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