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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出事”怎么办?最高法出台银行卡案件新规(2018)

法商之家 202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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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冼小堤

来源 | 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删除。投稿邮箱:2823659308@qq.com


如今,大部分人手上都有几张银行卡

网络支付更为生活提供便利

可不法分子却乘虚而入

 

盗刷银行卡

盗刷支付宝/微信

……

 

今后,我们遭遇类似纠纷

如何举证?如何寻求赔偿?

相关司法解释已呼之欲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这份征求意见稿涉及方方面面,可以说和每个人息息相关。


最终会形成怎样的正式规定?公众的参与非常关键!其中,这些重点问题,值得重点关注!


伪卡交易,盗刷认定后可要求银行全额赔偿

 

明明银行卡在自己手中,卡里的钱财却不翼而飞,此类“伪卡交易”事件屡见不鲜,如何“举证”往往成为关键。


银行卡被盗刷,抓紧办这些事!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审理的伪卡交易案件中,盗刷发生地与案发时持卡人所在地均不在同一省份。因此,“被盗刷后及时到就近银行使用真卡”,证明交易时间与地点前后不合理,是认定存在伪卡交易的有效证据之一。


同时,及时报警、挂失,亦为查明伪卡交易的关键举措。


征求意见稿提出,


持卡人主张存在伪卡交易事实的,可以提供刑事判决、案涉银行卡交易时其持有的真卡、案涉银行卡交易时及其前后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进行证明。


而人民法院在审判时,


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用卡习惯、持卡人在银行卡被盗刷后的表现等事实。


未开通短信通知?银行不得以此为借口


可是持卡人没开通短信通知或其他服务,未能及时得知银行卡被盗刷,银行就能免责吗?

 

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


发卡行以持卡人未购买有偿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为由主张不负有手机短信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目前,征求意见稿对这项规定还做了第二方案,即上述规定针对“200元以上交易”。


发生盗刷,银行责任怎么定?


2013年,安徽芜湖的王某被盗刷银行卡1万元,立刻报警和挂失后,发现刷卡地点竟在福建,可银行却以“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使用”为由,指出王某保管密码不善,不予赔偿。法院最终判决银行全额赔偿。

 

今后持卡人遭遇银行卡盗刷,征求意见稿提出银行有全额赔偿义务或不得要求持卡人偿还,具体为:


发生借记卡伪卡交易,


持卡人请求发卡行依照借记卡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生信用卡伪卡交易,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偿还透支款及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银行卡透支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银行并非必然承担所有责任,如能证明持卡人存在过错,发卡行可减轻责任。

 

征求意见稿规定,


如发卡行举证证明持卡人对伪卡交易具有过错,主张减轻或者免除发卡行责任的;或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6年年底,四川成都的吕女士多次遭遇银行卡盗刷,且短信提醒的号码已被犯罪分子更改,但期间她有一笔亲自转账操作,却未发现没有收到短信通知这一异常。最终法院判决吕女士承担扩大损失的30%责任。

 

同时,持卡人因被盗刷而留下的不良征信记录,可请求撤销。


网络盗刷,第三方应为支付漏洞担责


网络交易虽缺少实体卡这一载体,但在认定网络盗刷和发卡行责任时大同小异。

 

因网络的特殊性,征求意见稿指出,


持卡人需提供其与收款人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其持有银行卡所在地地址与网上交易IP地址不同、网络异常交易记录等证据。

 

不同的是,网络交易可能涉及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他们亦可能承担一定责任。


支付方式存在安全漏洞,第三方应担责


小额免密支付,已成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常用的方式,可这个便捷的功能却被犯罪分子盯上了。

 

上海市消保委的数据显示,近期有关苹果账号被盗用,银行卡、支付宝经苹果账号被盗刷的消费者投诉显著上升。江苏刘女士在苹果账号充值时,自动绑定了支付宝免密支付,后苹果账号被盗,不法分子通过绑定的支付宝免密支付功能,先后盗走了刘女士银行卡共3000元。

 

针对类似事件,征求意见稿指出,

 

非银行支付机构设定的网络支付身份认证方式、使用的网络支付系统、设备等具有安全缺陷导致银行卡被盗刷,持卡人据此请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通闪付功能,发卡行必须告知


如今,很多发卡行已默认开通“网络银行”、“闪付”等功能。比如,目前中国工商银行网点给消费者开的借记卡及信用卡,是默认开启小额免密免签与“闪付”功能的,但如果消费者想要关闭该功能,可致电银行客服电话进行关闭,或者到银行网点办理。

 

对此,征求意见稿规定,

 

发卡行与持卡人签订银行卡合同时,未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网络支付功能,或者未告知发卡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合作开展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平台关联银行卡交易等信息,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上述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主张不承担银行卡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网络支付功能存在并同意使用的情形除外。


信用卡透支,过高利息将不予支持


信用卡使用频率越来越高,持卡人和发卡行常常因为信用透支而发生纠纷,尤其是利息计算方面。征求意见稿对利息额度明确界限,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违约金等的,

 

对于未超过年利率24%的数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持卡人自愿支付后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进一步完善《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宝贵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2018年6月6日


  为正确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适用范围)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特约商户等相关主体之间因申领、使用银行卡等行为产生的民事纠纷,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


  二、信用卡透支


  第二条(全额支付利息条款的效力


  【方案一】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并已偿还最低还款额,其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方案二】发卡行对“按照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应按照全部透支额收取从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的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虽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持卡人已偿还全部透支额百分之九十,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还数额计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过高利息、复利、违约金的调整)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违约金等的,对于未超过年利率24%的数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持卡人自愿支付后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诉讼时效中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行向持卡人主张了透支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或者其他相关联账户中直接扣划透支款本息的;


  (二)发卡行使用持卡人预留的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催收债权,催收通知到达持卡人,或者非因发卡行原因应到达而未实际到达持卡人的;


  (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书面催收通知的签收人可以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属或者持卡人授权主体。


  三、伪卡交易


  第五条(伪卡交易的概念)本规定所称伪卡交易,是指他人伪造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第六条(举证责任及事实认定持卡人主张存在伪卡交易事实的,可以提供刑事判决、案涉银行卡交易时其持有的真卡、案涉银行卡交易时及其前后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进行证明。


  发卡行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权交易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用卡习惯、持卡人在银行卡被盗刷后的表现等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事实。


  第七条(发卡行的通知义务


  【方案一】因发卡行未即时告知持卡人银行卡账户交易变动情况,导致无法查明伪卡交易事实的,发卡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卡行以持卡人未购买有偿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为由主张不负有手机短信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没有手机或者双方约定采用其他方式通知的情形除外。


  发卡行有证据证明其已即时发出通知,该通知已到达或者非因发卡行原因应到达而未实际到达持卡人的,应认定发卡行尽到通知义务。


  【方案二】因发卡行未即时告知持卡人银行卡账户的变动情况,导致无法查明伪卡交易事实的,发卡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卡行以持卡人未对单笔交易额超过200元的银行卡交易购买有偿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为由主张不负有该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没有手机或者双方约定采用其他方式通知的情形除外。


  发卡行有证据证明其已即时发出通知,该通知已到达或者非因发卡行原因应到达而未实际到达持卡人的,应认定发卡行尽到通知义务。


  第八条(持卡人的告知、报警或挂失义务)持卡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卡行发送了银行卡账户交易变动的通知后,未及时告知发卡行存在伪卡交易事实、挂失或报警,导致无法查明伪卡交易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发卡行的核实、保全证据义务)发卡行在持卡人告知伪卡交易后,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无合理理由未及时提供对账单或监控录像等证据,导致有关证据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借记卡的伪卡交易责任)发生借记卡伪卡交易,持卡人请求发卡行依照借记卡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举证证明持卡人对借记卡伪卡盗刷具有过错,主张在持卡人的过错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发卡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信用卡的伪卡交易发生信用卡伪卡交易,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偿还透支款及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银行卡透支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举证证明持卡人对信用卡伪卡盗刷具有过错,主张在持卡人的过错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发卡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卡行的求偿权)因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等主体未尽审核义务导致伪卡盗刷,持卡人诉请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承担责任后向存在过错的收单机构、特约商户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伪卡盗刷人的侵权责任)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请求伪卡盗刷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承担责任后,依法请求伪卡盗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不良征信记录禁止)发卡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伪卡交易争议、在伪卡交易责任确定之前或在确定持卡人不应对伪卡交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对持卡人做不良征信记录,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撤销该不良征信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网络盗刷


  第十五条(网络盗刷的概念)本规定所称网络盗刷,是指他人冒用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网络交易身份认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支金额增加的行为。


  第十六条(举证责任及事实认定持卡人主张存在网络盗刷事实的,可以提供刑事判决、案涉时间及其前后其持有银行卡以及其未进行网络交易、其与收款人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其持有银行卡所在地地址与网上交易IP地址不同、网络异常交易记录、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权交易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提交由其持有的案涉交易行为发生时的电子交易记录等证据,无合理理由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发卡行与持卡人签订银行卡合同时,未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网络支付功能,或者未告知发卡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合作开展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平台关联银行卡交易等信息,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上述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主张不承担银行卡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网络支付功能存在并同意使用的情形除外。


  发卡行虽告知银行卡具有某一种网络支付功能,但未全面告知和明确说明该网络支付业务的持卡人身份认证方式、相关交易规则、未提示该业务的法律风险、未告知风险防范措施等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网络支付功能的信息,因该网络支付功能的使用导致银行卡被盗刷,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承担相应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述情形,发卡行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对网络盗刷具有过错的,发卡行在持卡人过错范围内减轻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网络支付服务合同时,未向持卡人履行前两款信息披露义务的,参照前三款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非银行支付机构设定的网络支付身份认证方式、使用的网络支付系统、设备等具有安全缺陷导致银行卡被盗刷,持卡人据此请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先行赔付责任)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发卡行承诺先行赔付持卡人银行卡网络盗刷损失,持卡人据此请求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电信运营商的责任)他人冒用持卡人的名义更换手机用户身份识别卡,电信运营商未尽审慎审核义务予以更换,导致持卡人未能收到银行卡账户变动手机短信通知,持卡人请求电信运营商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责任竞合)因同一网络盗刷行为,持卡人向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任一主体请求赔偿,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再向其他主体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参照适用条款)除前述已规定内容外,发卡行因网络盗刷应对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参照伪卡交易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民刑交叉之程序问题)当事人提起的银行卡纠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不能仅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已经受理的案件,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当事人一方申请中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民刑交叉之证据认定)在刑事诉讼阶段取得的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经过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信。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民刑交叉之欠款数额的确定)发卡行主张,在刑事案件中已返还的款项,应当依据银行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从欠款数额中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电子证据)能够通过照片、电子介质等形式体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协议、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登陆日志、电子交易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七条(时间效力)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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