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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陷阱:"100%保本保息"合同约定无效,投资人该何去何从?

法商之家 202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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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公司法研  作者 | 李慧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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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委托理财属风险投资,“保本保息”的做法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因“保本保息”对整个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及存续必要性有决定性影响,故“保本保息”约定的无效亦导致委托理财合同的整体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资产管理。2013年7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向B公司颁发了《支付业务许可证》,业务类型为互联网支付,业务覆盖范围为全国。2015年11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在线支付协议》,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提供网上人民币银行卡支付结算服务。同日,A公司在B公司注册了账户,该账户即为《在线支付协议》的指定账户。


2016年1月6日至1月28日期间,丁某在A公司创设的网站上购买了多份理财产品共计77万元,该网站宣传其系“最安全的理财平台”、“A财富,100%保本保息”、“上项目金额28.21亿元”等。丁某认购的项目投资期限7天至90天不等,每天预期收益0.79%至6.66%不等。丁某认购的款项均通过A公司网页上的“XX支付”链接汇入了B公司的客户付备金账户。


后因A公司网站无法登陆,丁某遂将A公司与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投资款。


法院认为


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丁某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效力认定;二、B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丁某在A公司的网站上注册并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根据丁某提供的网站截屏显示,丁某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可以看到理财产品的标书,标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每份金额、投资天数、每日收益率、已完成认购比例。收益率为确定数值,并包含“按天还息到期还本”的字样。同时,A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A财富,100%保本保息”。故丁某所购为保证本息的“保本保息”理财产品。委托理财属风险投资,委托投资风险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保本保息”的做法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由于“保本保息”对整个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及存续必要性有决定性的影响,“保本保息”约定的无效亦导致丁某与A公司之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整体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


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丁某认为B公司是A公司的监管和资金托管方,且A公司的网站为B公司制作,但从案件现有证据来看,B公司在丁某与A公司的合同关系中,仅充当了第三方支付的角色,并非资金的监管和托管方,而丁某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A公司的网站为B公司所制作,本院对于丁某的该观点不予采纳。


第二,B公司收取丁某钱款和向A公司银行对公账户及指定银行卡支付钱款的行为均是根据A公司的指令,是履行B公司和A公司之间签订的《在线支付协议》、《一麻袋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无丁某所述隐瞒真相、恶意侵吞丁某投资款的情节,B公司并无过错。


第三,B公司系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法律上没有规定B公司对A公司的业务内容具有实质审查的义务,B公司在A公司注册一麻袋账户时,已对其基本的信息资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


因此,丁某与B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证据显示B公司对涉案债务有担保之意思表示,亦或B公司在履行第三方支付业务中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丁某要求B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实难支持。


至于丁某以其金融消费者的身份,要求按照消保法的规定获得多倍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但是A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丁某并非购买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故丁某在A公司处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非金融消费行为。丁某的该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丁某与A公司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A公司应返还丁某相应的本金,但该本金不应以丁某投入的总金额计算,因丁某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所以丁某从A公司处获取的所谓收益亦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实际返还金额应为丁某投入的总金额扣除已从A公司处获取的款项。关于损失,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A公司,因其占用丁某资金造成的损失应对丁某予以赔偿,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考虑到该案实际情况,酌情以前述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丁某第一次向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丁某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A公司对丁某的损失酌情予以赔偿,B公司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委托理财合同的无效事由


委托理财合同并非是《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而是一系列合同、协议的统称,这些合同的内容基本为委托理财,但是合同名称和约定内容五花八门。由于运营、操作某些理财项目需要获得特殊许可或经审批,故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经常涉及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情形。委托理财合同的无效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委托理财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而无效。对于委托理财合同而言,最常见的无效事由是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一些没有项目运营资质的主体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与投资人签订合同,进行非法操作。此处的没有运营资质不仅包括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还包括虽然经营范围包括某些金融业务,但是未取得具体项目运营资质的情形。目前,我国需要审批和备案的金融业务资质有三十多种,包括银行、保险、信托、金融租赁、期货、基金、小额贷款等。如果某公司仅获得了运营小额贷款的资质,却私自开展基金业务,则该公司就属于前述的没有运营资质,其从事基金业务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也就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缺乏资质也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如果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则即使委托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受托方赔偿投资损失,人民法院也应不予受理,而应将案件移送公安进行处理。


第二、部分条款无效导致整体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但是影响到合同订立目的实现、合同履行的关键性条款,该条款的无效会导致合同整体的无效。例如本案中委托理财合同中的收益、风险条款,直接影响到投资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正是因为A公司承诺的“100%保本保息”才促使丁某与其签订了合同,进行了投资。故,“100%保本保息”条款因违反经济规律被认定无效后,也导致了合同整体归于无效。


2、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委托理财合同而言,受托方应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款,而投资人也应向受托方返还“理财收益”。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投资款项的占用利息上。


此外,如果受托方在缔约过程中隐瞒其没有资质的事实或提供虚假陈述,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投资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受托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委托理财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的区分


委托理财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或与其最为相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定。很多情况下,许多合同虽然名曰委托理财合同,但是性质却与其他有名合同更为类似,一旦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法院应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与双方的履约行为,对合同的性质作出认定。


一般而言,如果合同中约定投资人本息保底,却未约定风险负担,这类合同可能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如果合同约定投资人仅交付资金,但是后期投资管理是以受托方的名义进行,这类合同可能被认定为信托合同;如果合同约定了双方均 出资,且共享利益、供担风险,这类合同可能被认定为合伙合同。


公司治理建议


1、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之前审慎审查对方资质


第一、如果签订的是民间的投资、合作协议性质的合同,应审查合同相对方的经济实力、信誉状况等。如果对方信誉不佳、且已有大量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则应评估履约风险,权衡利弊、谨慎考虑是否要与其签约。


第二、如果是与金融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途径查询对方是否有经营该项金融业务的资质、是否有大量诉讼案件(尤其是作为被告的案件)未结、是否有巨额执行案件未结等,避免投入资金后对方丧失兑现能力,甚至成为无资质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人。


2、委托理财合同履约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首先,应审查受托方的主体资格与资质。这一点前文已述,不再赘述。


其次,委托理财应签订书面协议。虽然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委托理财应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期限长、金额大、且履约内容复杂,如果不以书面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日后易生纠纷。此外,前文已述,委托理财合同容易与其他类型的合同产生交叉,如果双方未做书面约定,且履约行为又类似其他有名合同,则法院极有可能作出不利于投资人的认定。


最后,注意投资款的交付方式。支付投资款是投资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一般而言,投资款数额较大,不建议采用现金交付,而应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应在合同中载明收款银行账户,银行转账时也应转入该载明账户,以免日后就投资款是否交付产生纠纷。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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