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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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6年5月5日下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职工江某在办公室上班时晕倒,20点30分被送到建阳第一医院救治。5月6日20时50分,江某呈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建阳第一医院依据脑死亡诊断标准,作出江某脑死亡的诊断。江某家属表示继续治疗,维持生命体征。2016年5月9日21时许,家属考虑到江某脑死亡已是不可逆的状态,表示放弃继续维持治疗拔除呼吸机。当日21时40分,医院宣布江某临床(心肺)死亡。
第三人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南平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南人社不认[2016]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
2016年8月22日,江某家属起诉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20日判决撤销南平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上诉期限内,南平市人社局未提上诉。判决生效后,南平市人社局申请再审,2017年8月16日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此后,南平市人社局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
据澎湃新闻记者王选辉报道,2018年7月25日,南平市延平区法院第二次判决南平市人社局败诉,撤销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要求其重新做作出行政决定。
该院认为,南平市人社局第二次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没有搜集到新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论证和说理缺乏应有的说服力。南平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未在法定期限提出上诉,也未在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却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为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近8个月后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对于死亡时间认定是以“脑死亡时间”为准,还是以“心肺死亡时间”为准,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南平市人社局却未予以正面回应,在行政文书中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论证和说理缺乏应有的说服力。
编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闽07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并予以适当删减以便于阅读。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闽0702行初67号
原告魏强,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魏璐雯,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98号恒立大厦4楼。
第三人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东桥东路398号。
原告魏强、魏璐雯诉称,江某是第三人的员工,2016年5月5日下午,江某在办公室上班时晕倒,至19时30分才被原告魏强及同事发现,送到第三人建阳第一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5月6日下午,江某呈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暂停呼吸机后心电监护见未梢血氧饱和度持续降低,依靠静脉泵入多巴胺、多巴酚丁胺维持血压,深浅反射均消失,第三人依据脑死亡诊断标准,作出江某脑死亡的诊断判断。因江某心跳仍存在,医院继续用呼吸机等予以维持其生命体征,2016年5月9日21时40分,江某被宣布临床死亡。第三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请视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南人社不认[2016]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江某于2016年5月5日19时30分被发现送至第三人处救治,该时间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于2016年5月6日下午被诊断为脑死亡,时间不到24小时。虽然江某在脑死亡后,借助呼吸机等医疗设备和药物将呼吸心跳维持到2016年5月9日21时40分,江某脑死亡已具不可逆性,持续救治仅是维持生命征。江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视同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南平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江某是于2016年5月5日20点30分被建阳第一医院收住入院,2016年5月9日21时40分因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宣布临床死亡,该事实有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的《死亡记录》为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为工伤。”江某被送入医院抢救至宣布临床死亡,抢救的时间为97个小时,远远超过规定的48小时。为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建阳第一医院述称,江某系第三人医院审计科职员,2016年5月5日19时30分突发疾病送往第三人医院抢救,2016年5月6日20时,江某持续呈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暂停呼吸机后心电监护见未梢血氧饱和度持续降低,依据脑死亡诊断标准,第三人判断江某已属于脑死亡,第三人需采用呼吸机以及各种药物来维持江某生命体征,但其随时存在心跳停止的可能,告诉江某家属病情后,其家属表示同意继续维持治疗,至2016年5月9日21时许,江某家属考虑到江某脑死亡已是不可逆的状态,表示放弃继续维持治疗拔除呼吸机,在当日21时40分第三人宣布江某临床死亡。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事项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江某的死亡时间,是以脑死亡的时间作为死亡判断标准,还是应以临床死亡时间作为死亡判断标准,该问题不仅是在医学学术上存在争议,目前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下午,江某在办公室上班时晕倒,至19时30分被原告魏强及同事发现,20点30分送到第三人建阳第一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5月6日20时50分,江某呈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暂停呼吸机后心电监护见未梢血氧饱和度持续降低,依靠静脉泵入多巴胺、多巴酚丁胺维持血压,深浅反射均消失,第三人依据脑死亡诊断标准,作出江某脑死亡的诊断,第三人告知江某家属病情后,征求江某家属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继续维持治疗,第三人采用呼吸机以及各种药物来维持江某生命体征。2016年5月9日21时许,江某家属考虑到江某脑死亡已是不可逆的状态,表示放弃继续维持治疗拔除呼吸机,在当日21时40分第三人宣布江某临床死亡。第三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南人社不认[2016]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原告魏强、魏璐雯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6]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江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第三人在对江某进行抢救过程中,依据脑死亡诊断标准,判断江某已属于脑死亡状态,第三人在征求病人家属意见后采用呼吸机以及各种药物维持江某生命体征,后来原告考虑到江某脑死亡已是不可逆的状态,向第三人表示同意放弃继续维持治疗并拔除了呼吸机,第三人宣布江某心肺死亡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案江某在从抢救到死亡的全过程中,第三人先是诊断其属于脑死亡状态,后在家属放弃治疗后宣布心肺死亡。江某被确定脑死亡的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时间规定,而心肺死亡时间则超出了该时间规定。原告与被告为此产生争议,即在本案工伤认定中,江某的死亡时间是应当以心肺死亡时间作为判断标准还是应当以脑死亡时间作为判断标准。但是,本案原、被告的争议实质却并非是如何将脑死亡和心肺死亡作为死亡判断标准的纯学术之争,而是如何认定“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律适用之争。解决这一争议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评判: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寻求解决争议的途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为了让劳动者在工作当中因伤、因病而造成的权益损害获得保障,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进行综合评判。现行工伤认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确定死亡的状态作出规定,也就是说本案江某的死亡时间,是以心肺死亡时间还是以脑死亡时间作为判断标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如果本案被告根据实际情况,不以心肺死亡时间而是以脑死亡时间作为确定江某死亡的时间,在法律上并没有障碍。
其次,从本案江某心肺死亡和脑死亡的状态来进行分析。常规的死亡大都是以心肺死亡为标准,其状态为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对光反射,大动脉搏动消失,无自主呼吸,全心停搏。而脑死亡的状态则表现为呈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暂停呼吸机后心电监护见未梢血氧饱和度持续降低,依靠静脉泵入多巴胺、多巴酚丁胺维持血压,深浅反射均消失。也就是说江某在脑死亡后,完全是靠采用呼吸机以及各种药物来维持生命体征,症状是一种不可逆的状态,随时存在心跳停止的可能。两种死亡状态最大的区别在于脑死亡状态靠呼吸机和药物来维持生命体征,保持血压和心跳,其他的身体状态二者无较大区别。因此,不论从人文关怀角度还是从医学学术角度,将江某脑死亡时间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界定标准,更为符合人情和学理。
最后,江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诊断确定了江某在抢救的过程中存在两种死亡状态,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规定的脑死亡状态和超出“48小时”规定的心肺死亡状态。而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却直接无视了脑死亡状态的实际存在,未对第三人诊断确定的脑死亡状态和时间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和评判,仅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作出认定。被告作出的认定没有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将本案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事实和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事实均拿来比较和分析,结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形来进行判定,可能影响到认定结果的客观真实和公平公正。
综上,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从客观存在的事实来进行分析认定,可能会存在因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被告作出认定的过程及认定的事实均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6]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审 判 员 范 泽 寿
人民陪审员 徐 丽 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