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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性案例9号:
公司被吊销后不清算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贸易有限公司诉蒋XX、王XX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甲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诉称:其向被告乙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供应钢材,乙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XX、蒋XX和王XX为乙公司的股东,乙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甲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XX、蒋XX和王XX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乙公司偿还甲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XX、蒋XX和王XX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XX、王XX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乙公司的经营管理;2.乙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XX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乙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XX、王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乙公司财产灭失;4.蒋XX、王XX也曾委托律师对乙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乙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XX、王XX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甲公司对蒋XX、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房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乙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XX、蒋XX和王XX为乙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乙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乙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乙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乙公司偿付甲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XX、蒋XX和王XX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XX、王XX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甲公司按约供货后,乙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XX、蒋XX和王XX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应在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XX、蒋XX和王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乙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XX、蒋XX和王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XX、王XX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XX、王XX在乙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乙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XX、王XX辩称乙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乙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乙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乙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乙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乙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乙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XX、王XX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XX、王XX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XX、王XX欲对乙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乙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
据此,不能认定蒋XX、王XX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XX、王XX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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