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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登记的抵押权人与实际不一致,抵押权是否有效?

法商之家 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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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公司法研  作者 | 李慧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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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抵押登记为准,抵押权人仅能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实际抵押权人确能证明抵押登记的权属状况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法院应通过实体审理确定实际抵押权人。


知识点:


1、抵押登记与抵押合同记载不一致,应以哪一个为准?

2、抵押权能否善意取得?

3、先设立抵押后签订主合同,抵押是否有效?

4、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合理确定担保范围与数额

5、涉及多方的抵押、借贷合同的注意事项……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李甲与潘某系夫妻,李乙系其女。A公司系李乙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2014年5月26日,李甲、潘某与高某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李甲、潘某向高某借款550万元,并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一个月。


7月10日,段某又代高某与李甲签署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因李甲个人原因需撤销此前的房产抵押,高某同意配合李甲办理撤销该抵押物,转由A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因高某本人在国外,为配合李甲工作,故将A公司的房产抵押到段某名下。同日,段某与A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段某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A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次日,段某与A公司就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抵押权人为段某,债权数额为700万元。


2014年12月25日高某因李甲、潘某未归还借款而其诉至法院。后高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李甲、潘某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2月1日,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7年10月,高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实现对A公司房屋的抵押权。庭审中,A公司辩称,其对抵押一事不知情,段某无权对其房屋进行处分;且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人为段某,并非高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抵押权是否由高某享有。


首先,《借款补充协议》虽由段某代高某与李甲签署,且在签署时未持有书面委托授权书,但高某至少事后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实质内容为变更债务担保方式,即将原本由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变更为由第三人(即本案A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不论李甲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为父女关系,也不论李甲是否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缺乏A公司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李甲均无权代表A公司进行意思表示。因此,李甲系无权处分A公司的财产,协议本身虽仍应认定为有效,但A公司无法定义务履行该协议。


其次,根据《借款补充协议》,A公司的法律地位应为新加入的担保人。如按照该协议履行,抵押权所对应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高某与李甲、潘某。但是,系争抵押权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却是段某与A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A公司的身份并非担保人,而是借款人。


再次,抵押登记机关系根据当事人向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抵押权登记,这些材料是抵押权的来源和内容依据。虽然系争抵押权证所记载的内容从表面上确实与《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形一致,即抵押权人是段某,抵押物是位于本市的房产,但依据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法院只能依备案于登记机关的协议认定系争抵押权所担保的是A公司自身的债务,并非李甲与潘某的债务。高某与A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关系,故其不是抵押权人。


最后,高某虽表示,因其本人未到场,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已才签订了虚假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反,高某可以通过办理经公证的委托授权书,由段某与A公司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再去办理抵押权登记。即使A公司均系自愿配合高某的代理人段某办理了系争抵押登记,但该抵押登记亦无法达成《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法律后果。


综上,高某要求确认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权利设定、变更、转让、消灭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但并不能最终决定实体法上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换言之,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相关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款项抵押权人暨出借人虽为段某,但高某、段某均认可本案所涉抵押担保的实际出借人以及抵押权人为高某,段某仅是受高某委托的名义抵押权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仅是为办理抵押登记而签订的形式上的合同,对此,《借款补充协议》对相关委托事宜及变更抵押物的事由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与高某、段某的陈述一致。


虽然A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并不意味着A公司对此不知情。相反的,A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同日即与段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借款补充协议》的记载一致;此后,A公司在未获段某实际借款的情形下始终未向段某提出过异议,也未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抵押担保,明显不符常理;其对于为何签订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也表示无法说明;加之李甲、潘某与A公司唯一股东李乙系父母子女关系,以上足以推出A公司明知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为李甲、潘某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高某是实际抵押权人。


因此,高某作为实际抵押权人,且由其实现抵押权并不损害当事人信赖利益,其有权主张抵押权。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抵押权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抵押登记与抵押合同记载不一致,应以哪一个为准?


担保法规定,抵押权登记时必须提交抵押合同的文件或复印件。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会在办理登记时提交一份专门用于登记的抵押合同,而这份合同内容与双方实际订立的抵押合同内容并不一致。这就会导致抵押登记与当事人实际签订的抵押合同记载不一致的问题。


原则上,两者记载不一致时应以抵押登记为准,因为经登记公示后的抵押权具有公示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以实际约定来随意推翻登记记载,则非常不利于维护其他交易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例如,如果抵押登记与抵押合同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则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抵押权人仅能在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内进行优先受偿。


但上述认定原则存在例外情形:涉及到抵押权归属问题时,登记仅具有推定效力,并不能最终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如果当事人确能证明抵押登记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则不应以登记记载为由,否认实际权利人的确权请求。例如本案中,高某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段某都认可了高某是实际抵押权人的事实,且结合高某其他的举证情况,足以认定高某才是实际抵押权人。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确认高某享有抵押权。


2、抵押权能否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法律制度中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一项重要制度。抵押权作为无权的一种,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不动产的抵押权能否善意取得问题,已不存在太大争议。


最高院的主流观点认为,不动产的抵押权可以被善意取得,但要符合以下两个要件:


第一、债权人是善意的。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在他人财产上设立抵押的行为不知情;


第二、已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如果债权人已善意取得了不动产抵押权,则不动产实际的所有权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损失赔偿,而只能向实施无权处分行为的债务人请求损失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已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无权请求行政部门撤销抵押登记。一旦撤销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将得不到保护。(2017)最高法行再95号这一案例中,最高院判决驳回了实际权利人请求撤销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了行政部门的登记行为违法。


3、先设立抵押后签订主合同,抵押是否有效?


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依附于主债权的。如果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也相应灭失。


一般而言,涉及抵押的借贷关系正常的顺序是:债权人先与债务人订立主合同,即借贷合同;然后债权人再与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最后进行抵押权登记。


但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特殊情况:双方当事人约定先设立抵押,然后再订立主合同。这种情况是否会导致抵押无效,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观点认为,如果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认定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须办理抵押登记,则必须先订立主合同,后办理抵押登记。因为担保法明确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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