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一)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主要新闻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二)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检查频次。
(三)依法暂停审批其新的重大项目申报,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补贴资金。
(四)依法限制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
(五)依法限制取得或终止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六)依法限制、暂停或取消政策性资金、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七)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其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九)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审核公司信用类债券的重要参考。
(十)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重要参考。
(十一)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时的重要参考。
(十二)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十三)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时的参考。
(十四)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参考。
(十五)将违法失信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的重要参考。
(十六)被列为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上市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七)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单位予以重点关注。
(十八)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参考。
(十九)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申请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二十)办理海关相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加工贸易担保征收或后续稽查。
(二十一)限制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其获得认证证书。
(二十二)将违法失信信息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督。
(二十三)对因未履行支付工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二十四)对因未履行支付工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二十五)限制享受投资等领域优惠政策。
(二十六)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取消惩戒对象参加评先评优资格,不得向惩戒对象授予“文明单位”、“道德模范”、“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
(二十七)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十八)相关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督管理,提高检查频次。
(二十九)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等媒体发布违法失信用人单位广告依法加强管理。
(三十)其他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