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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后果——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合同解除后,原合同的违约条款能否继续适用,该条规定并没有言明。而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践,对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能否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这个问题,都存在不同的看法。
案例一:桂冠电力与泳臣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意见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经最高院二审维持,并入选为最高院2010年第5期公报案例,公报案例的裁判摘要再次申明: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三星堆客运公司与广汉市政府投资合同纠纷
裁判意见节选: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三星堆客运公司和广汉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中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未作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解除合同后的救济措施是终止履行、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双方在订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可以视为对损失赔偿的预定,故一审法院在判决第四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对三星堆客运公司所受的损失作了裁判,该判项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如果三星堆客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丛书——合同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中的指导案例,在该案例指导中明确了“合同解除后仍可适用违约金条款,守约方认为违约金过低需调整的应提供所受损失的证据”。
上述两案均由最高院二审终审,且两案判决作出时间相差不足半年。但从裁判意见来看,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适用,两案裁判结果截然不同。案例一认为违约责任并非《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后果,故合同解除后,并不能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只能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案例二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视为对损失赔偿的一种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7条主张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的依据便是原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合同解除后仍可适用违约金条款。
观点一:合同解除后,原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故违约金条款丧失其所依附的基础,违约金请求权归于消灭。
观点二:因当事人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化为乌有。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为了照顾违约金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的理论,可以拟制合同关系在违约金存在的范围内继续存在。
观点三: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属于《合同法》第98条规定的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止而受到影响。
上述第一种观点其实对应的就是案例一的裁判意见。而后两种观点都对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适用持肯定态度,且均可以称作拟制说,只是采取的进路不一致。小编认为,按照第二种观点的逻辑,其还是没有脱离出第一种观点的束缚,即违约责任始终是不能独立于合同关系而存在的。第三种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但违约条款与结算清理条款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实践中根本无法按照《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来支持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偿合同因违约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可以支持。随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合同解除后能否继续适用违约条款,实务界渐持肯定态度,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丛书——合同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中并未入选案例一作为案例指导也可以看出。但至今为止,学界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依然争论不休,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之间的联系,始终是一个宏大的辩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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