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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如何解除合同?

法商之家 2021-06-11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康浩U法 Author 陈钟涛


来源 | 康浩U法(授权法商之家发布)

作者 | 陈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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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通说对此持否定意见。然而,实践中存在大量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的情况。


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即便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亦无法得到支持。


常见者,如“一房二卖”中,房屋已由后买受人善意取得,而前手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抑或是,某单位起诉要求学生继续履行《定向培养协议》,此时该协议因具有人身依赖性而不适宜继续履行。


此时,若守约方经释明后拒不变更诉请、仍要求履行合同,违约方亦无权解除合同,则大量的合同因此陷入僵局。


在此情况下,是否允许违约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司法实践对此做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有哪些限制条件?指引并不明确。本文在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尝试总结如下:


一、司法实践:法院如何支持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


(一)原则上,违约方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享有合同解除权。


通说认为,除不可抗力情形外,现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并未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1]


司法实践中,对此亦持一致意见。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8号华光小原光学材料(襄阳)有限公司与上海锗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违约解除权,是指守约方对违约方的解除权。由于上海锗业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华光小原不享有违约解除权。”

再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9号罗剑平与黄晓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实施主体是守约方,违约方不享有该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作为享有解除权的守约方在本案中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涉案合同不能解除,应当继续履行。”


(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然而,如前所述,该条款不能为违约方解除合同提供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合同僵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成为法院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最主要依据。[2]


此观点的最初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买卖合同纠纷案”。其裁判要旨称: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1130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对海南天富鹅业有限公司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进行评述时,亦明确指出:


"对不能实际履行的合同,违约方在诉讼中请求解除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是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如履行合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违约方也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主要理由为:


“一是,既然合同被确定不能继续履行的,其逻辑结果必然是解除。故此种情况下,由违约方还是守约方行使解除权,并无实质差别,承认违约方有解除权,并不会对违约方造成实质损害。二是,不能实际履行时,由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对双方当事人都是一种解脱,是一种优化市场资源的及时处理方式,此也符合合同法设立解除制度的追求效率之目的。”


(三)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需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


可以看到,前述两个最高院的案例,在一定程度上都认可了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基于“合同严守”之原则,实践中法院亦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定。概而言之,大体需要符合如下三个要件:


1. 违约方待履行的为非金钱债务;


2. 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或继续履行的成本过高;


3. 违约方对守约方进行充分赔偿。


因此,如违约方拟诉请解除合同,亦应举证证明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如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相应的诉请亦应当被驳回。对此,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813号郭少洁、黄泰霖、泛城房地产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一百一十条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是此原则之例外,但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该案中,法院并不否认违约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解除合同。然而,法院却以该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为由,驳回了违约方的诉请。


不适用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该案系履行金钱债务;其二,违约方未能举证证明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费用过高。因此,如违约方欲诉请解除合同,理应举证证明合同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


(四)违约方需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


违约方是否需要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或者说,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但守约方、违约方均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解除合同?对此,实践中存在争议。基于不告不理之原则,通常情况应由违约方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


对此,实践中不乏法院持此观点,在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仅仅对守约方“要求继续合同”的诉请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不支持违约方要求驳回“继续履行”诉请的答辩意见。


如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孝感市广场街付冲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湖北孝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除附条件解除的情形以外,必须以解除权人积极行使方能产生终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即便如付冲村民委员会主张,存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情形,也必须以付冲村民委员会行使合同解除权为前提,才能对抗孝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付冲村民委员会仅在一审中就合同解除提出抗辩,并未就此提起反诉,其在涉案合同有效且合同权利义务没有终止的情形下,要求驳回孝武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然而,实践中亦有法院,在守约方、违约方均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主动解除了案涉合同。典型者,如前述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海南天富鹅业有限公司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中,法院认为:


“故为了彻底了结该合同项下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讼累,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的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也可以视为是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


概而言之,法院出于彻底了结纠纷之考虑,将解除合同,视为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请、解决违约责任。然而此种做法,是否“超过诉讼请求”,或者说是否违背了不告不理之原则,尚有值得商榷之处。


从理论上讲,违约方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属于一种形成诉权,理应由违约方主动提出适用。在双方均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法院不应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主动判决合同解除。就具体操作层面,违约方如欲解除合同,在本诉或反诉中均应主动提出诉请。


二、立法动态:违约方的司法解除权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中基本上默认了违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解除合同。然而,即便是最高院作出了公报案例的情况下,亦不乏案例,对根据合同法第110条可以推导出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观点,持否定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系规定在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该法条系关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并不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认定,而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仅适用第一百一十条从而认定合同解除,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此,前述“新宇公司诉冯玉梅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法院,亦未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判令解除合同,而是依据《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冯玉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商铺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


对于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作为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依据,确实存在其逻辑不能自洽之处。从最新修订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中,亦可从中一窥。原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在现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处增加了一款:


“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


可以认为,该条款的表述,基本上符合现行的司法实务做法,“赋予了违约方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权利,旨在打破合同僵局”。然而,如石佳友教授在《我们需要一部什么样的合同法?——评“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草案)”》一文所述,该一审稿出台之后,引起了轩然大波。批评者认为,该条款实际赋予了违约方以法定解除权,会增加道德风险,不利于合同严守。后二审稿将该条款修改为:


“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一审稿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限定条件,违约方需证明“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权利滥用对对方显失公平”。也即是说,违约方需举证证明守约方有滥用权利的恶意,且据此造成“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收益关系”失衡。[3]


然而,这是否矫枉过正,使违约方的举证责任过重,尚有待继续讨论。


三、结语

 

虽然通说认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由于实践中大量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成为普遍情况。因此,律师在法律实务中,对于如何妥当处理此类诉请,理应心中有数。本文尚有较大的讨论空间,在此亦请各位同行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孙良国.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J].当代法学,2016,30(5).

【2】王家鸣.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的立法研究[D].2018.

【3】石佳友.我们需要一部什么样的合同法?——评“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草案)N.中国民商法律网,20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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