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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目前并无明确裁判意见,可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确定。
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生存权,该条所称“商品房”特指“居住房屋”,用于保证购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车位虽然主要是供小区业主使用,但尚未达到影响业主生存权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居住性房屋,不属于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畴。
3、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采取银行转账还是现金交易方式,应考察交易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当地的交易习惯、交易金额的大小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来认定。一般大额交易方式应被合理推定为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除非当事人能够有效地举证证明采取了现金交易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粒力,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义民,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黎明,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金科世界走廊铂金国际写字楼**。
诉讼代表人: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王粒力因与被申请人张黎明、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粒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2018)渝03民初376号、(2019)渝民终2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黎明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张黎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一)王粒力已经支付绝大多数购房款,案涉车位属于商品房范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的规定,二审判决错误。(二)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购房者可选择适用,对于不动产买受人而言,如果其不能作为消费者得到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特殊保护,但符合第二十八条构成要件时,其可要求作为普通买受人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获得一般保护。(三)王粒力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正确,也未得出正确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王粒力是否享有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将其享有的“蓝山郡”房地产项目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张黎明,以抵销应当支付给张黎明的工程价款债务。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意见。就本案而言,张黎明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
其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生存权,该条所称“商品房”特指“居住房屋”,用于保证购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本案诉争标的物为车位,虽然主要是供该小区内的业主使用,但尚未达到影响业主生存权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居住性房屋,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而应适用第二十八条来判断王粒力是否具有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再次,关于购买车位价款的支付。王粒力称其父母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车位价款28.7万元,余下3000元未支付。为证明付款事实,王粒力一审提交了博天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但无相应银行取款或转款凭证。二审时,王粒力申请证人王X出庭做证,拟证明王粒力之母舒X曾向王X借款现金10万元以购买车位,后舒X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应采取银行转账等第三方交易平台还是当事人之间现金交易的方式,应考察交易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当地的交易习惯、交易金额的大小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来认定。就本案而言,王粒力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博天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现金交易的交易习惯。根据交易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当地的交易习惯、交易金额的大小等,当地居民购买29万元的标的物一般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事交易行为。
因此,本案中王粒力购买29万元车位的交易方式应被合理推定为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除非其能够有效地举证证明采取了现金交易的方式。考察王粒力举示的相关证据,证人王X的证言仅能证明王粒力母亲舒X存在以购买车位为由向其借款的事实,但无法达到证明该10万元即用于履行案涉车位付款义务的证明目的。此外,王粒力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其父母的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材料均为间接证据,仅能证明其父母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及其所经营的企业的基本信息,但不能证明其父母日常保有相应金额现金的客观事实,并且银行账户流水亦无具体资金流向,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王粒力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之规定,无法认定王粒力具有足以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以张黎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认定王粒力不享有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错误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正确性。
综上,王粒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粒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袁丽娟
书 记 员 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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