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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房地产合作协议》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并确定保底利润时属于借贷合同吗?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借款合同:一是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二是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货币。本案中双方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及《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对分享利润约定了分配比例,程世云、胡云松直接参与项目的经营和管理,并非仅提供资金,案涉合同不属于借款合同。
虽然《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及《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亦约定乙方实际分得的保底的税后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但该约定内容并非合同主要条款,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合作合同关系性质,案涉关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特征,仍应认定合同性质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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