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院裁判观点:​受让人依协议取得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的,仍可依法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

法商之家 2021-07-07

来源 | 民事审判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删除。投稿邮箱:2823659308@qq.com


【裁判要旨】1.再审期间,法院可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一、二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地址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以该地址邮寄送达被退回的,可以视为已经为再审申请人送达。2.各当事人协议将涉案房屋分给了受让人,虽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受让人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在此情形下,受让人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并未损害房屋登记权利人的实际利益,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保护已登记的抵押权人的权益,其依法对该房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认为该抵押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辜文亮,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民生,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世绢,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如洪,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阳,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谢金贵,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如洪,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阳,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钟启信,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辜文亮因与被申请人郑世绢、郑谢金贵及一审被告钟启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9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辜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民生、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如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钟启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辜文亮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1.判令钟启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2.判令钟启信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郑世绢、郑谢金贵对钟启信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钟启信、郑世绢、郑谢金贵在未主动履行偿还款项的情况下,辜文亮对郑世绢、郑谢金贵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钟启信向辜文亮出具《借据》,该《借据》记载:“本人钟启信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今向辜文亮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元)……借款人提供指定汇入的银行账号:10×××31;开户银行:广发行惠东银基支行;户名:惠州市翠景湾度假村有限公司;借款人收到上述款项后本借据生效。特立此据。此借款由平安银行,户名:廖添;账号:62×××15汇入”。2014年6月30日,辜文亮(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钟启信(乙方、借款人)、郑世绢(丙方、抵押人1)、郑谢金贵(丙方、抵押人2)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与用途: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0000.00元,辜文亮出借的资金仅用于钟启信合法的流动资金周转,钟启信不得将上述资金用于其它非法经营活动,未经辜文亮书面同意,钟启信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否则由此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及责任概由钟启信承担。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结息、还款方式、借款借据,1.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当天起算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2.5‰/天计收罚息……4.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贷款金额等事项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第四条抵押担保条款:为保证辜文亮的贷款得到偿还,郑世绢、郑谢金贵自愿为钟启信的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郑世绢(抵押人1)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华侨城开发区××花园××号的房产【占地面积300.97平方米,建筑面积:1570.0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6)第011852号。以下简称“1-6号房产”】抵押给辜文亮。郑谢金贵(抵押人2)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华侨城开发区××花园××号的房产【占地面积309.76平方米,建筑面积:1580.5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6)第011854号。以下简称“7-13号房产”】抵押给辜文亮。……郑世绢抵押担保钟启信债务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钟启信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没有按约定清偿辜文亮全部贷款,则辜文亮可以与郑世绢、郑谢金贵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价款中优先受偿,辜文亮与郑世绢、郑谢金贵双方未就抵押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辜文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六条违约责任:如钟启信逾期归还本金,辜文亮有权要求钟启信和郑世绢、郑谢金贵承担违约责任,钟启信应按未归还本金部分的2.5‰/日向辜文亮支付违约金,郑世绢、郑谢金贵承担连带责任。辜文亮、钟启信、郑世绢和郑谢金贵三方应当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一方违约造成他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郑世绢代其母亲即郑谢金贵在该合同中丙方(抵押人2)和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人处签名。惠东县公证处对该《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于2014年7月3日出具(2014)粤惠惠东第001303号《公证书》。


郑世绢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为:郑世绢和郑谢金贵就涉案借款所提供的上述房地产担保事项委托钟启信到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办理上述抵押房地产的他项权登记及到期注销他项权等一切手续。惠东县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并于2014年7月3日出具(2014)粤惠惠东第001312号《公证书》。辜文亮于2014年7月17日取得上述抵押房地产的他项权证,证书编号分别为惠东他项(2014)第0816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0120018970号、惠东他项(2014)第081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0120018971号。


辜文亮于2014年6月26日和6月27日期间通过《借据》中的指定账户分十九次向钟启信的指定账户汇款共计2000万元。钟启信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将借款中的15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案外人蔡冯孙,用以偿还钟启信向案外人蔡冯孙的借款1500万元,并解除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房产的抵押(即涉案的抵押1-6号、7-13号房产)。钟启信又于2014年6月26日和6月27日向郑世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汇款350万和50万。辜文亮确认钟启信在收到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郑谢金贵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不在中国大陆。


另查,郑世绢、郑谢金贵与其家属郑正雄、郑茗俐、郑宜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分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郑谢金贵名下的广东省惠东县××华侨城开发区××花园××号的房产分给郑世绢。


再查明,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郑世绢所有位于惠东县××华侨城开发区××花园××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两年;二、查封郑谢金贵所有位于惠东县××华侨城开发区××花园××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两年;三、查封辜文亮与林志文、毛石汉共有的位于惠东××××号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两年。”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四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惠东县大华酒店有限公司每月应付给郑世绢、郑谢金贵的租金36225元,该款每月由惠东县大华酒店有限公司汇入一审法院账户。冻结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年。二、查封辜文亮和周伟安共同共有的位于惠东县平山泰园工业城银基交易中心H区2层商业01号房地产。查封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可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惠州且涉案标的额在600万以上,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案件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关于《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由于辜文亮与钟启信、郑世绢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抵押借款合同》有效。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借据》属于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借据》出具时间和借款金额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与借款金额相互吻合,且辜文亮通过《借据》中的指定账户按时将借款汇入钟启信的指定账户,钟启信对出具《借据》和为该借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实际收到辜文亮的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该《抵押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郑世绢和郑谢金贵认为《抵押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世绢和郑谢金贵名下的房地产对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郑世绢辩称其名下用以抵押的房地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抵押时未经其丈夫同意,故抵押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郑世绢所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权证上仅登记了郑世绢的名字,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辜文亮基于对房地产权证登记信息的信赖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属于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郑世绢名下涉案房地产的抵押行为有效。另外,虽然郑世绢代其母亲郑谢金贵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名,但根据郑谢金贵一家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约定,郑谢金贵名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已全部分给了郑世绢,故郑世绢虽未对案涉房地产的权属人进行变更登记,但已属于实际所有权人并依法享有对该案涉房地产的处分权,而其代母签名的行为仅为完善合同的形式,并不能排除其自愿提供其享有处分权的房地产对案涉借款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郑世绢用郑谢金贵名下的房地产对涉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行为有效。郑世绢、郑谢金贵辩称其一家在签订上述《分家协议书》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终止〈分家协议书〉合同书》撤销了前述协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辜文亮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支付给了钟启信,钟启信应履行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辜文亮诉请钟启信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辜文亮确认钟启信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而《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2.5‰/天和辜文亮诉请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已超过上述规定,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项止。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郑世绢系以其名下和其母亲郑谢金贵名下的涉案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辜文亮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因此,辜文亮诉请对涉案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辜文亮诉请郑世绢、郑谢金贵对钟启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辜文亮的诉请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钟启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辜文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项止)。二、郑世绢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辜文亮对郑世绢、郑谢金贵名下位于惠东县××华侨城开发区××花园××号的房产以及位于惠东县××华侨城开发区××花园××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钟启信、郑世绢共同负担。


郑世绢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辜文亮对郑世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辜文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一)《借据》和《抵押借款合同》反映的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辜文亮没有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郑世绢系因受到欺诈而签订该合同,合同中郑谢金贵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三)一审没有充分尊重郑世绢的诉讼权利,造成案件事实不清。


郑谢金贵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辜文亮对郑谢金贵名下7-1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辜文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郑世绢是郑谢金贵名下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郑谢金贵与其家人已签订《终止〈分家协议书〉合同书》,7-13号房产已不再分给郑世娟;(二)郑世娟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过程中也未提及《分家协议书》,其对郑谢金贵名下涉案7-13号房产没有合法处分权,不存在“完善合同形式”的前提。


二审期间,郑世绢、郑谢金贵为证明辜文亮在一审提交的《分家协议书》已经不具有效力,提供一份在台湾地区形成由郑正雄、郑谢金贵、郑茗俐、郑宜容、郑世绢签订的《终止〈分家协议书〉合同书》,内容为:协议人郑正雄是郑世绢、郑茗俐、郑宜容三人的父亲,郑谢金贵是郑世绢、郑茗俐、郑宜容三人的母亲,郑世绢、郑茗俐、郑宜容三人是亲生姐妹关系。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取消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三处房产一致同意交由父母郑正雄、郑谢金贵日后再做分配处理;所有协议人不得再对以上房产有任何争议及意见;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原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作废,不再有效。辜文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提交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真实性也无法确认。钟启信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郑世绢、郑谢金贵是台湾地区居民,辜文亮与该案被告之一钟启信签订借款合同及与郑世绢、郑谢金贵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故该案属民间借贷及涉台担保合同纠纷。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各方对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处理双方争议均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郑世绢、郑谢金贵的上诉和辜文亮的答辩意见以及钟启信的陈述,二审法院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有无真实发生,《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据》反映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二、郑世绢是否受欺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郑世绢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郑谢金贵是否应依《抵押借款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关于《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有无真实发生,《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据》所反映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的问题


2014年6月26日钟启信出具一份《借据》给辜文亮,钟启信向辜文亮借到现金2000万元。同日辜文亮依《借据》指定的汇款人和收款人陆续汇款,至6月27日辜文亮分19次向钟启信指定账户共转款2000万元。6月30日辜文亮与钟启信及郑世绢、郑谢金贵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辜文亮出借款项2000万元给钟启信,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9月25日止。郑世绢、郑谢金贵自愿为钟启信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约定,借款借据为《抵押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虽然《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于《借据》之后,但出借人与借款人均为辜文亮、钟启信,借款金额一致,借款起算日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计算与辜文亮转帐汇出款项的日期一致。且在《抵押借款合同》中也约定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并无其他借款借据的情况下,指向的应为该案的《借据》。郑世绢上诉尽管提出《借据》和《抵押借款合同》在约定上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未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不合理仅仅是推测,故二审法院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是为《借据》中出借的款项而设定,《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据》反映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在签订《借据》后,辜文亮即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钟启信确认收到2000万元,且钟启信在收到款项后于2014年6月26日和6月27日向郑世绢转帐350万元和50万元。款项交付已实际完成,因此不存在虚构借贷关系,损害他人利益问题。郑世绢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郑世绢是否受欺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郑世绢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2014年6月30日郑世绢作为抵押人与辜文亮、钟启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郑世绢上诉认为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受钟启信欺诈而签订。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郑世绢所称的钟启信谎称用所借款项归还郑世绢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且钟启信的行为是欺诈还是不诚信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故郑世绢上诉认为《抵押借款合同》受欺诈签订,因而无效的理由缺乏理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据》与《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郑世绢应按合同约定在钟启信不能清偿债务时以所抵押房产对辜文亮承担担保责任。


三、关于郑谢金贵是否应依《抵押借款合同》对辜文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2014年6月30日《抵押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上作为抵押人2郑谢金贵的签名为郑世绢所签,并非郑谢金贵自己所签。郑谢金贵既未委托郑世绢签名、事后对郑世绢的签名行为也未予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抵押借款合同》在辜文亮、钟启信与郑谢金贵之间尚不成立,对郑谢金贵不具有约束力,郑谢金贵因此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以《分家协议书》约定郑谢金贵名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已全部分给郑世绢,故而认为郑世绢对登记在郑谢金贵名下房屋享有处分权,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果未进行登记,则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即未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无权处分该不动产,郑世绢对登记在郑谢金贵名下的房产无权处分。郑谢金贵上诉认为其不应就《抵押借款合同》向辜文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郑世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郑谢金贵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辜文亮对郑世绢名下位于惠东县××华侨城开发区××花园××号的房产在钟启信到期不能清偿辜文亮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项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辜文亮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郑世绢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郑世绢负担。


辜文亮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8日,郑世绢、郑谢金贵与其家属郑正雄、郑茗俐、郑宜容签订《分家协议》,明确约定登记在郑谢金贵名下的7-13号房产全部分给了郑世绢,且该《分家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郑世绢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对7-13号房产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其以原所有权人郑谢金贵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合同》在辜文亮、钟启信及郑谢金贵之间已成立并生效,对郑谢金贵具有约束力,郑谢金贵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过公证的《分家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分家协议中约定将7-13号房产分给郑世绢应属赠与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即使郑世绢对案涉7-13号房产处分权存在瑕疵,但是辜文亮基于对经公证的《分家协议书》的信任,相信郑世绢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在取得抵押权的过程中是善意且无过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民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慧中法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郑世娟、郑谢金贵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再审申请书被退回后,再未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导致被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未能行使答辩权利,据此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2911号民事裁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案涉7-13号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郑谢金贵名下,郑世娟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案涉《抵押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上郑谢金贵的签名均由郑世娟代签,但郑谢金贵对该签名在事前没有授权,事后也未追认,故该《抵押借款合同》对郑谢金贵无约束力。但对于二审判决认定的《抵押借款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即为案涉《借据》中辜文亮出借给钟启信款项的事实,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并将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各方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郑世娟和郑谢金贵从未向辜文亮出示《分家协议书》,故辜文亮所称其基于公证的《分家协议书》相信郑世娟对案涉7-13号房屋有处分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分家协议书》是全体家庭成员对共同家庭财产的分配,而非赠予,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约束,全体家庭成员一致达成的《终止〈分家协议书〉合同书》可以终止原《分家协议书》的效力。此外,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对郑谢金贵是否成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故辜文亮称其取得案涉7-13号房屋抵押权为善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的惠东县公证处存在过错,辜文亮因丧失抵押权遭受的损失可另行向公证机关主张赔偿。


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错误,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启动再审审查程序,于同年7月12日通过EMS法院专递(编号1005678515492)向郑世娟、郑谢金贵邮寄送达了辜文亮的再审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该邮件流转记录显示,投递员分别于7月13日和7月14日进行投递,但均未妥投,原因分别是“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和“收件人名址有误”。投递失败后,该邮件于7月16日退回。


再查明,《分家协议书》于2014年3月5日经惠东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粤惠惠东第000372号,在各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过程中,郑世娟、郑谢金贵并未出示过《分家协议书》及其公证件。郑世娟、郑谢金贵在二审过程中称《终止〈分家协议书〉合同书》在台湾签订,但未办理相关证明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及台湾地区的民事案件,一审判决认定为涉外案件,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是错误的,但确定的准据法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1.再审审查程序中的送达是否有效;2.案涉7-13号房屋的抵押是否有效。


一、关于再审审查程序中的送达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本院送达合法、有效。郑世娟、郑谢金贵在再审审查启动之初并未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据辜文亮再审申请书和一、二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地址向两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并无不当。且本院邮寄送达的地址与两被申请人此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答辩状中载明的地址相同,两被申请人在一、二审程序中也曾以该地址收取法律文书。因此,本院以该地址邮寄送达被退回的,可以视为已经送达。


其次,本院在再审审查程序中审核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是否成立,审查结果不依赖于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提审后,两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提交了答辩状,且在提审开庭程序中依法进行了质证、答辩,已充分行使了答辩权。


综上,被申请人的答辩权并未被实际剥夺,其关于(2017)最高法民申2911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7-13号房屋的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郑世娟是案涉7-1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分家协议书》是郑氏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办理公证。两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终止〈分家协议书〉合同书》形成于台湾地区,未办理证明手续,故二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郑氏家庭成员签订《分家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公证书作出时间是2014年3月5日。也就是说,郑世娟在2014年6月30日签订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前,已通过分家协议的方式,成为涉案7-1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如设定抵押等,并不违背《分家协议书》中的约定。

其次,郑世娟对涉案7-13号房屋的处分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分家协议书》已将涉案7-13号房屋分给了郑世娟,虽然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郑世娟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郑世娟在此情形下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并未损害房屋登记权利人郑谢金贵的实际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涉案7-13号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自登记时起发生效力。涉案7-13号房屋已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应当保护已登记的抵押权人辜文亮的权益。如果房屋登记所有权人郑谢金贵认为该抵押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


应当指出的是,辜文亮在抵押借款的过程中并不知晓《分家协议书》及其公证书的存在,郑世娟也未向其出示过该材料,故辜文亮称其基于对经公证的《分家协议书》的信赖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分家协议书》已将郑世娟确定为涉案7-13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虽未办理过户,但其以郑谢金贵名义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抵押已办理登记,故7-13号房屋的抵押有效,辜文亮依法对该房产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判决认定7-13号房屋抵押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钟启信、郑世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郑世娟承担。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王毓莹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素霞


  

 相关文章:(点击可阅读)


最高院•最柳暗花明的判决:虽因购房人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对其享有物权期待权的认定

最高法院: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可认定为买受人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

最高院: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购房款收据的开具时间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

新规:借名买房、隐名持股、优先权能否阻却执行?最高法院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

◆ 在线咨询律师: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可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页面跳转可在线咨询律师;同时,您还可以致电全国咨询热线010-56210066,我们会安排【法商之家】特别顾问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张思星律师团队为您提供帮助和解答。另,因咨询人员较多,法商之家微官网已开通付费咨询功能,合作律师将优先回复付费咨询。付费咨询的好处:1.问题第一时间通知律师,快速回复,无需排队等待。2.咨询费用第三方平台担保,先服务后收费,确保100%满意,才会付费给律师。3.足不出户,即可享受到超值的法律服务,比去律所咨询更省时、省力、省钱。 敬请理解。

◆ 关注【法商之家】:

法商之家专注企业打造的一站式企业运营服务平台,企业管理的法律服务、规章制度建设、人力资源培训、投融资风险防控、合同审查、并购上市、以及各种资源对接、信息共享等服务。法商之家将力争使您成为一名真正的“法商”,做一名懂法的商人。欢迎您在企业经营中碰到的任何法律困惑或需求拿到“法商之家”解决,我们会根据用户情况的不同,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解决方案,帮您完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为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长按二维码关注【法商之家】(微信号:lawbusiness)

↓↓↓ 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页面跳转可在线咨询律师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