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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不能仅凭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持有公司公章的事实就能够认定其直接代表公司意志

法商之家 2021-07-07

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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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房地产去库存工作的通知,不能据此就认定房地产市场低迷,也不能以房地产市场低迷进一步推论特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就陷于经营困境。
2.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
3.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
4.合同的订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认定其效力不应适用《民法总则》,而应当适用《合同法》。
5.合同效力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合同效力问题的,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作出审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殿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桂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芳,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黄美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太平洋公司)因与一审被告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太平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2018)辽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9年5月8日、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交换证据,于11月25日进行公开询问。各方当事人的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抚顺太平洋公司申请的证人应海霞、丁国霞、黄海锋、陆泽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抚顺太平洋公司以其与辽宁立泰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显失公平为由,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协议书》及其附件;(二)判令辽宁立泰公司偿还抚顺太平洋公司借款7650万元(注:本裁定书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其他币种外,均为人民币)及其利息53104109.59元,并按每月943150元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案件受理费由辽宁立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对三方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之间的往来借款经确认清算,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含《往来借款清算说明》《往来借款利息计算表(附表一)》和《往来借款(附表二)》]。该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一)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三方之间发生了数笔往来借款,其中有的约定计息,有的约定不计息,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对其与辽宁立泰公司之间的往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具体详见《协议书》附件);(二)经三方清算确认,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之间发生的往来借款本息在经过实际偿还和互相抵销后,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辽宁立泰公司从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处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已不欠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任何债务,但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尚欠辽宁立泰公司本息66.28万元未还;(三)辽宁立泰公司对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尚未归还的上述66.28万元借款本息自愿放弃追偿,不再向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四)该协议签订后,该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算完毕,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在《往来借款利息计算表(附表一)》中确认:至2013年6月30日,辽宁立泰公司账面应收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借款余额1748万元,应收利息余额2103.28万元。该三方当事人在《往来借款(附表二)》中确认:该表中往来借款不计息,辽宁立泰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应付抚顺太平洋公司借款余额1950万元、应收浙江太平洋公司借款余额1765万元,相抵后应付抚顺太平洋公司借款余额185万元。该三方当事人在《往来借款清算说明》中最后确认:辽宁立泰公司应收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借款余额本息合计3851.28万元;辽宁立泰公司应付浙江太平洋公司借款3600万元、应付抚顺太平洋公司借款185万元;辽宁立泰公司应收与应付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借款抵销后,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尚欠辽宁立泰公司本息余额66.28万元。该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的三个附件上均加盖其公司公章。
抚顺太平洋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经辽宁省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股东为香港太平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5日,抚顺太平洋公司负责人由原董事长兼总经理陆泽华变更为董事长黄美珍,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登记由原监事钟炜炜和董事徐之红、田静、沈志祥、丁国霞变更为总经理陆泽华和监事钟炜炜及董事丁国霞、徐之红、田静、沈志祥。2017年4月24日,抚顺太平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董事长黄美珍,总经理陆泽华,监事钟炜炜,董事丁国霞、徐之红、黄海锋、陆泽华。2017年8月15日,抚顺太平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董事长兼总经理黄美珍,监事钟炜炜,董事丁国霞、徐之红、黄海锋、陆泽华。辽宁立泰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经辽宁省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股东为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8月15日,辽宁立泰公司负责人由原董事长陆泽华变更为董事长徐楗元,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登记有监事黄群和董事徐之红、谢淑琴。浙江太平洋公司于1993年3月16日经浙江省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其股东为立泰国际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浙江太平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登记由陆泽华、陆泽民、陆志清变更为陆泽华、邹敏明、陆志清。2016年12月12日,浙江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由陆泽华变更为黄美珍。2017年7月26日,浙江太平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登记为总经理陆志清和董事邹敏明、陆志清。陆志清系陆泽华父亲,黄美珍系陆泽华母亲,黄海锋系陆泽华外甥。
2015年12月30日,陆泽华因配合纪委调查而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于201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在陆泽华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公章转由黄海锋保管。2016年2月24日,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向抚顺太平洋公司出具了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记载调取了自2011年至2015年的会计凭证,证据持有人处由黄海锋签字。2016年5月10日,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向抚顺太平洋公司出具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相关财务资料。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2号]列明被告单位为抚顺太平洋公司,诉讼代表人为黄海锋。
浙江太平洋公司在其《情况说明》中称: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因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陆泽华被限制人身自由,由汪建康担任临时负责人;2016年7月,徐之红给汪建康打电话要求浙江太平洋公司对三方对账协议盖章,当时因无法联系陆泽华且对实际财务状况不清楚,所以没有盖章;后经徐之红多次催促,基于对徐之红的信任,在没有核对账目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1日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盖章。
2016年7月29日,陆泽华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海锋代刻中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地产公司)的公章,并用于与徐楗元的股权转让事宜。同日,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应海霞在葫芦岛市看守所会见了陆泽华,向其转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由陆泽华本人亲笔签署该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首部载明:中国地产公司作为转让方,徐楗元作为受让方;徐楗元与陆泽华、徐之红于2009年10月3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资成立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股本1万元港币,陆泽华出资4500元港币(股权占比为45%),徐楗元出资4000元港币(股权占比为40%),徐之红出资1500元港币(股权占比为15%);该公司成立后,陆泽华将其在该公司合法拥有的45%股权(包括并不限于投资设立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辽宁立泰公司等形成的全部投资权益)转让给中国地产公司所有;当时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中国地产公司、徐楗元、徐之红三位,三位股东一致同意中国地产公司将其在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45%股权及所有投资权益转让给徐楗元所有,中国地产公司、徐楗元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该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具体约定:(一)中国地产公司、徐楗元双方声明确认,中国地产公司为陆泽华本人依法百分之百投资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并系转让股权及附带权益的唯一所有人;该协议生效后,中国地产公司及其投资人陆泽华对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辽宁立泰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债权、权利和权益。(二)中国地产公司同意将其在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45%股权转让给徐楗元,徐楗元同意受让;中国地产公司所售而徐楗元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并不限于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和权利及投资设立辽宁立泰公司而形成的相应全部投资权益等。(三)中国地产公司与徐楗元双方在充分权衡和考量的基础上,同意上述股权及其附带全部权益以4000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中国地产公司同意徐楗元按下列方式支付转让价款:该协议生效并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万元,余款2500万元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满2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中国地产公司。(四)该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中国地产公司必须配合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徐楗元完成股权变更注册登记,并无条件提供一切必要文件和手续。(五)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前,徐楗元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必要时中国地产公司应协助徐楗元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中国地产公司名义签署相关文件);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徐楗元按其原有持股比例加上按照该协议受让的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六)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该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七)中国地产公司与徐楗元双方因履行该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辽宁立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八)该协议自中国地产公司与徐楗元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应予撤销;(二)辽宁立泰公司对抚顺太平洋公司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时,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泽华,陆泽华是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的间接控股股东,也是辽宁立泰公司间接持股最多的大股东。黄海锋作为陆泽华的外甥,二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在陆泽华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公章后转由黄海锋保管,公司相关的财务凭证也由黄海锋持有,在涉及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刑事案件中,黄海锋以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特别是陆泽华还曾授权黄海锋代刻中国地产公司的公章,并用于与徐楗元的股权转让之用,《股权转让协议》由陆泽华本人签字确认,已经实际履行,陆泽华对其控股公司的管理、控制得以实现。徐之红虽然是抚顺太平洋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在该公司管理层任职。以上事实表明抚顺太平洋公司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公章是其自主行为。抚顺太平洋公司主张其基于对徐之红的信任没有核对账目而加盖公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辽宁立泰公司主张陆泽华是在案涉股权转让前三方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经营者,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不能认定三方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时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亦无法认定《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签署显失公平。
《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在三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算完毕而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情况下,抚顺太平洋公司请求辽宁立泰公司给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辽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驳回抚顺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4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抚顺太平洋公司负担。
抚顺太平洋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协议书》及其附件,同时判令辽宁立泰公司偿还抚顺太平洋公司借款765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94315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补充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抚顺太平洋公司向辽宁立泰公司转款7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2013年1月29日,抚顺太平洋公司向辽宁立泰公司转款60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2013年6月28日,抚顺太平洋公司向辽宁立泰公司转款3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2013年10月28日,抚顺太平洋公司向辽宁立泰公司转款5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2014年1月2日,抚顺太平洋公司向辽宁立泰公司转款500万元,用途为转款;2014年1月27日,抚顺太平洋公司向辽宁立泰公司转款200万元,用途为转款;2014年3月6日,抚顺太平洋公司向辽宁立泰公司转款300万元,用途为转款;2014年4月30日,抚顺太平洋公司向辽宁立泰公司转款450万元,用途为借款;2014年6月20日,抚顺太平洋公司向辽宁立泰公司转款500万元,用途为转款;2014年7月25日,抚顺太平洋公司向辽宁立泰公司转款500万元,用途为转款。抚顺太平洋公司向辽宁立泰公司的上述转款共计9950万元,其中2014年6月20日和7月25日的两笔转款共计1000万元,系抚顺太平洋公司股东沈志祥个人委托该公司汇付辽宁立泰公司的款项,属于沈志祥个人出借给辽宁立泰公司的借款。抚顺太平洋公司实际共向辽宁立泰公司转款8950万元。2013年1月30日,辽宁立泰公司向抚顺太平洋公司转款1000万元,用途为转款;2013年5月29日,辽宁立泰公司向抚顺太平洋公司转款300万元,用途为转款。辽宁立泰公司向抚顺太平洋公司的转款共计1300万元。2016年7月29日,徐楗元持有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85%的股权。2017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返还抚顺太平洋公司2011年至2015年之间的电子打印账、财务报表、会计凭证、财务室电脑主机箱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内容并不能证明其与《协议书》及其附件有任何关联。陆泽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拟转让中国地产公司持有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45%股权。中国地产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均是陆泽华,即使这三家公司是关联公司,也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且《股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中也没有任何字样体现其放弃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对辽宁立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股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只能说明陆泽华决定放弃中国地产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权利、权益。辽宁立泰公司称浙江太平洋公司于2016年7月就已收到《协议书》,可见《协议书》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但该事项却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任何体现,《协议书》也未一并交由律师带给陆泽华签字,所以从《股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中并不能看出其与《协议书》及其附件有任何关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协议书》及其附件并不是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陆泽华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由此可以看出辽宁立泰公司明知重大事项必须经陆泽华签字或者授权方可实施,陆泽华仅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授权,对其他事项均未予授权。而辽宁立泰公司却在没有陆泽华签字或授权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即使如辽宁立泰公司所称《协议书》及其附件实际形成于2016年7月,陆泽华自2015年12月30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与外界联系),直到2016年7月底才得以会见律师,其在《协议书》形成的整个过程中无法获悉有关情况并作出意思表示,也根本无法实际管理公司。辽宁立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该非常了解公司的设立、重大协议的签署、重大债务的减免等相关法律规定,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又是关联企业,辽宁立泰公司也非常了解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的内部实际情况。黄海锋系陆泽华的外甥,但在没有陆泽华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也不能直接代表陆泽华。汪建康既不是浙江太平洋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浙江太平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任何授权,在公司无人管理的情况下,更不能仅凭汪建康持有公章就认定其有权决定巨额债务减免。而且对于如此重大债务的减免,陆泽华本人也不能自行决定,应分别召开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对此辽宁立泰公司也应当明知。辽宁立泰公司称仅凭黄海锋、汪建康持有公章就认定黄海锋、汪建康有权签署巨额债权债务的平账协议与我国法律规定及公司决策机制不符。辽宁立泰公司称《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在三方当事人对账后形成的,而该期间抚顺太平洋公司的电子打印账、财务报表、会计凭证、财务室电脑主机箱等所有与财务相关的载体均已被公安机关调取,该公司基本无法正常运转,除徐之红外的其他大多数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已离职,而徐之红同时又是辽宁立泰公司的董事,黄海锋又不是抚顺太平洋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此种情况下,辽宁立泰公司所称对账也与常理不符。
虽然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在往来款项转款中除2014年4月30日转款450万元的凭证注明用途为“借款”外,大部分转款的凭证记载的用途是“转款”和“往来款”字样,但从《协议书》及其附件中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作为三家独立的公司,股东并不完全相同,关联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用途也应该是明确的,抚顺太平洋公司主张其向辽宁立泰公司的转款属于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转款记录。辽宁立泰公司称其与抚顺太平洋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但其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抚顺太平洋公司向其大量转款的实际用途,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辽宁立泰公司与抚顺太平洋公司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辽宁立泰公司还应当向浙江太平洋公司给付7650万元款项在借期内的利息,利息应当从浙江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辽宁立泰公司利用抚顺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人身自由受限无法实际管理公司,公司管理混乱之际,在明知如此重大债务减免程序的情况下,以签署《协议书》及其附件来为自己减免巨额债务,损害了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利益,显失公平。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合理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辽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7)辽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协议书》及其附件;(三)辽宁立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抚顺太平洋公司本金76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抚顺太平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4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00元,均由辽宁立泰公司负担。
辽宁立泰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重大事实失实。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出具的文件,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申请于2016年8月4日提出,股权转让完成于8月10日。在《协议书》签署时,陆泽华依然持有辽宁立泰公司股权,且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陆泽华一人。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股权于2016年8月10日转让完成,徐楗元自该日起持有该公司85%股权,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徐楗元开始持有该公司85%股权的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未向辽宁立泰公司释明往来款的性质及用途的举证事项,未确定举证期限,未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直接在判决书中以辽宁立泰公司未举证证明为由不认定辽宁立泰公司的主张,剥夺了辽宁立泰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二)陆泽华曾是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通过其全资子公司间接对该三公司持股控股。在徐楗元接收陆泽华转让的股权以后,辽宁立泰公司才真正独立于陆泽华控制之外。陆泽华对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过度控制和支配,导致该两公司人格混同。(三)二审法院忽略本案整体事实而割裂《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之间的联系。《协议书》是徐楗元收购股权前的尽职调查财务总结,是股权收购的前提条件。根据抚顺太平洋公司所述情况,其当时急需筹钱缴纳刑事案件罚金而联系徐楗元,要求徐楗元收购其股权。徐楗元对于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虽不具体知悉,但也大致了解该三公司因多年的关联关系而曾频繁地往来转款,故必须对拟收购股权所涉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梳理并处理,财务清理结果直接影响徐楗元是否同意收购以及收购价格和收购方式。况且辽宁立泰公司当时还存在大量库存房屋、农民工上访、银行巨额逾期贷款利息等问题,如果辽宁立泰公司尚有案涉7650万元债务存在,徐楗元断然不会以4000万元价格收购陆泽华的股权。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徐楗元于2016年7月29日完成股权变更,从而进一步错误否认《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联系,导致错判。(四)二审法院忽略抚顺太平洋公司正常运营而不当认定其当时处于“危困”状态。陆泽华自2015年12月30日起被限制人身自由,于2016年7月29日会见律师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浙江太平洋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交《情况说明》,自认在2016年7月已经收到《协议书》,后因浙江太平洋公司的原因耽搁导致《协议书》落款时间晚于《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日期,在该两份协议签署后,辽宁立泰公司才最终完成股权变更。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以股权转让当时的标准去判断。当时辽宁立泰公司经营正陷于困境,徐楗元愿意并敢于收购案涉股权,对于陆泽华及其经营的房地产企业无疑是雪中送炭。此种行为绝对不能被认定为恶意利用并显失公平。《协议书》实际上类似于陆泽华向徐楗元提交的三公司财务清理的报表,是对于多笔大额资金往来款的说明和承诺,根本没有二审判决所认定的“重大债务减免”问题。辽宁立泰公司(转股前)、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中国地产公司(转股前)、陆泽华本人存在高度混同,二审法院认定“三家公司各自独立”与事实不符。这也是徐楗元之所以在收购股权前坚持一定要清理三家公司财务往来的原因,而《协议书》(即平账协议)也就是陆泽华掌控的集团公司内部的对账说明和承诺。二审法院混淆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两个概念,这是二审法院认定危困的逻辑起点。在陆泽华人身自由受限期间,抚顺太平洋公司签订了多份经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自然人人身自由受限而公司正常经营,陆泽华通过授权及其他渠道经营管理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经营并未像其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处于所谓“停滞”状态。陆泽华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对于股权转让的转让对方、交易价格、交易流程等事宜已经全部知悉并完全同意。即使陆泽华被限制人身自由,其亦通过其亲属代理等方式对公司经营及个人事项作出指示与安排,根本不存在抚顺太平洋公司一再强调的“危困”状态。(五)二审法院忽略本案证据整体而片面强调有关付款凭证中的“借款”字样。《协议书》正是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核对银行流水之后,对于三方相互转款作出的一个清理、总结和承诺。辽宁立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抚顺太平洋公司在陆泽华被关押期间签订的金额达1280万元的合同没有陆泽华的签字,这说明二审法院关于重大事项须有陆泽华签字的论述不能成立。按照二审法院的认定,《协议书》既是被撤销的对象,同时又是抚顺太平洋公司用以证明借款的“证据”,抚顺太平洋公司对于《协议书》中对其有利部分就承认,而对其不利的部分就否认,不合常理。案涉款项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前,虽然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股东不尽相同,但实际上是由陆泽华所控制,该笔款项转款用途应由陆泽华、抚顺太平洋公司予以说明并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应当简单地以《协议书》为唯一证据。综上所述,辽宁立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抚顺太平洋公司亦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抚顺太平洋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抚顺太平洋公司与辽宁立泰公司及相关联企业之间借款的惯例是按年利率15%计息。在抚顺太平洋公司出借8950万元给辽宁立泰公司的同时,案外人沈志祥通过委托抚顺太平洋公司汇款向辽宁立泰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沈志祥与辽宁立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按年利率15%计息。根据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的陈述,该三公司的董事会均同意该三公司间拆借资金按年利率15%收取利息。根据辽宁立泰公司自己的审计报告和《协议书》,辽宁立泰公司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浙江太平洋公司同样按年利率15%支付借期内利息。(二)抚顺太平洋公司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辽宁立泰公司占用借款期间应当支付利息。二审判决生效后,抚顺太平洋公司取得了辽宁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辽宁立泰公司2014年审计报告中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其中,辽宁立泰公司向徐之红管理控制的宁波河姆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也是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辽宁立泰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浙江太平洋公司和抚顺太平洋公司,要求浙江太平洋公司偿还借款50011200元及利息,并要求抚顺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的资金来源于本案往来款项,而辽宁立泰公司同样在没有书面合同情况下要求浙江太平洋公司支付利息。(三)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交易习惯表明抚顺太平洋公司与辽宁立泰公司约定借款按年利率15%计息,双方对借款利率至少为约定不明,而非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结合合同内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二审法院对辽宁立泰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不予保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抚顺太平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关于利息计算的内容和第四项,改判辽宁立泰公司给付抚顺太平洋公司借款本金7650万元及其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11月30日利息金额为53104109.59元,之后继续按15%年利率计息)。
抚顺太平洋公司针对辽宁立泰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协议书》及其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无关。三方当事人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6年7月29日,据公司登记查询及辽宁立泰公司自认,当日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即完成。《协议书》在案涉股权转让完成后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均未体现两者的关联,也无抚顺太平洋公司放弃对辽宁立泰公司债权的内容,且抚顺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对《协议书》不知情也未签字。案涉股权转让涉及的主体是中国地产公司,而《协议书》免除辽宁立泰公司债务后利益受损的主体还包括其他股东。辽宁立泰公司自认徐楗元收购股权时未做尽职调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将三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抹平。辽宁立泰公司关于三方当事人为股权转让而平账的主张,不符合“如实披露债权债务情况即可”的交易习惯。(二)黄海锋仅是办案机关指定的公章看管人,没有代理权,其在《协议书》上加盖抚顺太平洋公司公章时,该公司管理层崩溃,无正常决策和意志表达机构。辽宁立泰公司恶意利用黄海锋缺乏财务判断能力而催促其在《协议书》上盖章,辽宁立泰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黄海锋盖章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抚顺太平洋公司当时处于危困状态,《协议书》及其附件所涉款项及债权债务未经清算,内容不真实且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协议书》及其附件应当撤销。抚顺太平洋公司当时处于危困状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离职,公司财务账册、电脑主机及原始凭证被办案机关扣押,公司资产和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亦无法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辽宁立泰公司在《协议书》中将其对抚顺太平洋公司的1300万元还款虚构为借款,将抚顺太平洋公司出借给辽宁立泰公司的7000万元虚构为代浙江太平洋公司还款,将辽宁立泰公司向浙江太平洋公司付款的年利息确定为26%,却将抚顺太平洋公司出借给辽宁立泰公司本应按年利率15%计息的款项确定为零利息,显失公平。辽宁立泰公司自认,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以前未清算,《协议书》内容不真实,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只是为了平账。(四)案涉7650万元为借款。有关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抚顺太平洋公司向辽宁立泰公司转款9950万元(含沈志祥出借款1000万元),辽宁立泰公司已经偿还1300万元;证人陆泽华和丁国霞的证言以及《协议书》均表明案涉转款性质为借款;辽宁立泰公司和抚顺太平洋公司双方审计报告附表中应收款与应付款互相对应为7650万元;沈志祥向辽宁立泰公司出借1000万元有书面借款合同。以上证据可以证明7650万元为借款。综上所述,辽宁立泰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辽宁立泰公司针对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抚顺太平洋公司的主张是建立在辽宁立泰公司主张的借款不成立的前提下,如果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则没有必要继续审查抚顺太平洋公司主张利息的有关事由。(二)抚顺太平洋公司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利息计算也不应适用类推法则。综上所述,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浙江太平洋公司针对辽宁立泰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一)三方当事人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具有各自独立权益,并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问题。辽宁立泰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浙江太平洋公司[案号为(2019)辽01民初547号],请求浙江太平洋公司偿还借款。辽宁立泰公司以独立法人身份提起该诉讼,直接否认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关于三方当事人法人人格混同的主张。(二)《协议书》及其附件是辽宁立泰公司利用浙江太平洋公司处于危困状态、法人意志不能正常表达的时机达成的,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浙江太平洋公司并无签署《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浙江太平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汪建康没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及公司股东、董事会对其授予重大债权债务处置权限,又不具有表见代理法定条件,其在《协议书》上盖章属无权代理。《协议书》约定的平账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辽宁立泰公司审计报告中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表》(由辽宁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辽宁立泰公司仍应向浙江太平洋公司支付其他应付款2473.88万元;2017年初,辽宁立泰公司应向浙江太平洋公司支付其他应付款1248.88万元。浙江太平洋公司一直享有对辽宁立泰公司的债权,不存在《协议书》中约定的需要抚顺太平洋公司替浙江太平洋公司向辽宁立泰公司还款平账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三方当事人未经真实对账,浙江太平洋公司没有平账的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的平账内容并不真实,辽宁立泰公司关于《协议书》系案涉股权转让前提条件的主张失实。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辽宁立泰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浙江太平洋公司针对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辽宁立泰公司与抚顺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浙江太平洋公司无关;辽宁立泰公司与抚顺太平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两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




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除辽宁立泰公司对二审法院认定徐楗元受让中国地产公司所持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的时间节点有异议外,三方当事人对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该时间节点,本院结合后述对案涉争议问题的分析评判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三方当事人围绕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和有关债权债务所发生的纠纷。根据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重点:一是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效力的认定问题;二是案涉765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及其利息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效力的认定
根据辽宁立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认定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涉及以下六个具体问题: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关联;抚顺太平洋公司与浙江太平洋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及其签订目的;三方经办人员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是否存在讼争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情形;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
1.关于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关联
辽宁立泰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签订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称徐楗元受让中国地产公司所持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从而控制辽宁立泰公司,是以三方当事人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相互平账为前提。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徐楗元取得《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在《协议书》签订之后;二是辽宁立泰公司当时经营困难,徐楗元只有在三方当事人相互平账后,才愿意接手辽宁立泰公司。其有关主张和理由从表面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需有相应证据支持,法院方可采信。
首先,关于徐楗元取得《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即徐楗元受让中国地产公司所持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是在《协议书》签订之前还是之后的问题,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五条和第八条的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起生效;该协议生效后,中国地产公司及其投资人陆泽华对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辽宁立泰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前,徐楗元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徐楗元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按其原有持股比例加上按照该协议受让的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据此,即使《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协议约定的股权尚需一段时间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徐楗元也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实际享有对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辽宁立泰公司的权益,并相应行使股东权利。抚顺太平洋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查询资料载明:中国地产公司原持有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00股股权于2016年7月29日转让给徐楗元。在二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质证时,辽宁立泰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早于股权转让的时间,针对二审法院询问“股权转让是什么时间?”,辽宁立泰公司回答是“7月29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和上述公司登记资料以及辽宁立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认,二审法院认定徐楗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实际持有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85%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45%股权加徐楗元原本持有的40%股权),本身并无不当。辽宁立泰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中国地产公司向徐楗元转让上述股权完成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进而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于2016年7月29日完成错误。辽宁立泰公司为佐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供了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办理登记及备存手续的相关文件。该证据材料载明:中国地产公司与徐楗元于2016年7月29日在辽宁约定中国地产公司将其持有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00股股权转让给徐楗元,受让人徐楗元据此同意接受上述股票并受限于该交易时持有上述股票所受各种限制;单价为每股1元港币;出售与购买股份票据的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7月29日;有关转让文件、出售与购买股份票据、公司章程、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决议案等文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签收的时间为2016年8月3日,由该处处长于2016年8月10日签章核证上述有关文件为该处登记及备存文件的真实副本,其中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决议案(日期2016年7月29日)载明其董事徐楗元、徐之红与中国地产公司同意中国地产公司向徐楗元转让4500股股权,中国地产公司随即退出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其中《公司章程细则修改通知书》载明根据决议修改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更改公司秘书及董事通知书(委任/停任)》载明中国地产公司停任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的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且涉及公司股权与治理结构变更等重要事实,辽宁立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以前应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办理公证及转递手续,而辽宁立泰公司没有履行相关证明手续,该份证据材料在证据形式上存在合法性瑕疵。但该证据材料系辽宁立泰公司提交,从该证据材料的有关内容可以看出中国地产公司与徐楗元已经于2016年7月29日确认股权转让并在目标公司(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内办理董事职位的相关交接手续,至少在该目标公司内部可以认定徐楗元已于当日取得中国地产公司转让的45%股权。至于在该目标公司对外法律关系上或者一般法律意义上,认定徐楗元取得股权的时间节点是否应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的登记备案完成时间为准,需要根据该目标公司注册登记地的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认定,而辽宁立泰公司并未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的规定,况且即使其提供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生效时间的内部约定。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就受让人徐楗元与转让人中国地产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生效时间点的约定是清楚的,辽宁立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徐楗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持有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85%股权的事实认定。
其次,关于辽宁立泰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前后的经营状况,辽宁立泰公司与抚顺太平洋公司分别提出辽宁立泰公司当时经营困难与经营良好的截然不同主张,并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中各自提供不同证据材料进行证明。辽宁立泰公司提供抚顺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与辽宁立泰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快房地产去库存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83号],拟证明抚顺市当时房地产市场低迷,辽宁立泰公司库存房屋由政府以回购形式消化,其当时经营面临巨大困难。经审核,上述政府通知文件的主要内容是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7日决定用3至5年时间基本完成辽宁省房地产去库存的任务,其中并无抚顺市房地产市场低迷的表述,同时不能根据政府拟开展房地产去库存工作就认定房地产市场低迷,也不能以房地产市场低迷进一步推论特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就陷于经营困境,辽宁立泰公司拟根据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主张辽宁立泰公司当时经营困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辽宁立泰公司同时还提供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向辽宁立泰公司发送的《抚顺银行授信业务欠息催收通知书》(8次共16联),但这些证据材料仅表明辽宁立泰公司自2016年5月至同年10月欠付银行贷款本息情况,而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公司资产和经营盈亏等整体状况,辽宁立泰公司主张其经营当时处于整体不利状况,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定。抚顺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安居客网站2016年抚顺市房价走势图、辽宁立泰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查询卡,分别反映抚顺市2016年房价走势和辽宁立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情况,抚顺太平洋公司拟以此证明辽宁立泰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在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公司资产和经营盈亏等整体状况的情况下,其主张也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同样不予认定。
再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与《协议书》及其附件在各自内容中没有该两份协议有关联的任何文字表述。本案中除辽宁立泰公司单方主张二者具有联系外,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表明二者相关联。单纯数个事实发生的先后并不能当然说明其相互有依存关系或者因果联系,《股权转让协议》与《协议书》及其附件分别约定并无直接关联的不同事项,假使辽宁立泰公司能够证明徐楗元在《协议书》签订后才完成过户取得约定股权和辽宁立泰公司当时经营困难,也不能当然据此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与《协议书》存在关联。而且,在《协议书》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前后,陆泽华于同年7月29日、8月4日分别在看守所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与《委托书》(陆泽华签署该《委托书》委托徐楗元将其在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45%股权的部分转让款1500万元直接支付给抚顺太平洋公司,由抚顺太平洋公司支付给公安机关)。如果真如辽宁立泰公司所述,签订《协议书》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条件,按常理至少《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二者之一(特别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当载明二者的关联,并由三方当事人在其法定代表人陆泽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一并告知陆泽华三方拟签订或者已签订《协议书》等事实并征得其同意或者提交其一并签署。而本案《协议书》及其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二者相互关联的只言片语,也没有证据表明在此过程中有人告知陆泽华关于签订《协议书》的事实,辽宁立泰公司主张签订《协议书》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条件,显然与常理不合。综上所述,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视为没有实际联系的两个协议,认定《协议书》的效力时无须考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与履行问题,二审法院不认定辽宁立泰公司关于二者关联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
2.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与浙江太平洋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
辽宁立泰公司否认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的独立人格,其目的主要在于支持其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应当承担浙江太平洋公司债务的主张。根据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有关基本事实,在《协议书》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以前,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分别由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太平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立泰国际有限公司全资持股;在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登记的高级管理人员中,陆泽华同时担任该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之红同时担任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的董事,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人同时担任该三公司登记的高级管理人员。虽然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在公司治理上存在一定关联,但该三公司的直接持股股东不同,其高级管理人员大部分也不相同,各自经营场所独立,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三公司在人格、财产、业务、管理等方面存在混同,二审法院认定其各自独立并无不当。
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中,辽宁立泰公司还主张陆泽华对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存在过度控制和支配行为,该两公司人格混同,并提供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7)辽14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从该两份刑事判决书看,陆泽华在同时担任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指示该两公司人员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向银行办理贷款,且根据某同案犯供述,其中大部分款项可能转移至浙江太平洋公司。但该两份刑事判决书并无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无偿提供资金并不作财务记载的事实认定。在本案中,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在陆泽华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相互转款的情形,辽宁立泰公司审计报告中的部分应付款明细表(由抚顺太平洋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二审法院向该审计报告出具单位辽宁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表明该三公司之间尚有明确的账目记载,本案诉讼中该三公司能够提供彼此之间有关付款账目,这些事实初步表明该三公司在当时并没有构成人格混同。陆泽华当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示公司职员办理贷款等业务,符合其职务特征,据此尚不能认定陆泽华对该两公司过度控制和支配,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两公司人格混同。因不能认定抚顺太平洋公司与浙江太平洋公司人格混同,本院也相应不能支持辽宁立泰公司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应当承担浙江太平洋公司债务的主张。
3.关于《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及其签订目的
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经办人员在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该三公司公章,约定该三公司就其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资金往来确认清算,最终确认其相互平账的方案,即“三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算完毕,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其中进行平账的方式主要有二:一是确认抚顺太平洋公司为浙江太平洋公司偿还浙江太平洋公司欠辽宁立泰公司7000万元债务;二是对三方往来款项分别约定不同用途和不同利率。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对《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三方实际上并没有清算,而辽宁立泰公司也始终不能清楚说明三方当时的实际清算过程。
本院在再审申请审查中当庭审核抚顺太平洋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有关银行转账凭证和辽宁立泰公司在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补充提供的有关银行转账凭证,据此可以认定抚顺太平洋公司与辽宁立泰公司从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0日双方付款相互直接冲抵后抚顺太平洋公司对辽宁立泰公司有7650万元债权。各方当事人对此也一致予以确认。辽宁立泰公司在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另外提供了一份付款凭证,表明其于2015年8月3日向抚顺太平洋公司转款5000万元。而抚顺太平洋公司相应补充提供一份《确认书》和有关付款凭证,表明:辽宁立泰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书面请求抚顺太平洋公司将上述5000万元立即汇入抚顺旭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辽宁立泰公司归还抚顺银行贷款),同日抚顺太平洋公司按照辽宁立泰公司的请求全额转付抚顺旭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鉴于案涉《协议书》所针对的款项是“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三方之间发生的“多笔往来资金借款”,上述5000万元款项不属于本案一、二审诉讼争议范围,可由当事人在本案之外另行解决。本院仅就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所涉款项往来所引起的债权债务进行审查。《协议书》附件《往来借款(附表二)》列明辽宁立泰公司于2014年11月向抚顺太平洋公司转款1000万元,《协议书》附件《往来借款清算说明》也相应载明辽宁立泰公司偿还抚顺太平洋公司借款1000万元,对此抚顺太平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异议,表示其没有收到该款项。根据辽宁立泰公司和抚顺太平洋公司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所提供的资金往来统计表和收付款凭证,该1000万元款项也不在其中。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询问当事人时,辽宁立泰公司就该争议的1000万元款项表示“现在无法确认”“目前已经穷尽了所有资金往来,没有看到这笔”。由此可见,《往来借款(附表二)》和《往来借款清算说明》载明上述1000万元付款的有关内容并不真实。
对于辽宁立泰公司与浙江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辽宁立泰公司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补充提供有关收付款凭证,表明: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浙江太平洋公司向辽宁立泰公司转款12235万元,辽宁立泰公司向浙江太平洋公司转款18636.12万元,相互直接冲抵后,辽宁立泰公司对浙江太平洋公司有6401.12万元的债权余额。其中,除辽宁立泰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向浙江太平洋公司支付50万元这一笔款项外,上述其他款项均为《协议书》所涉特定期间“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往来款。浙江太平洋公司称,上述往来款仅是其与辽宁立泰公司之间的部分往来款,并非双方全部往来款的最终清算。本案纠纷所涉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是抚顺太平洋公司与辽宁立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间接涉及浙江太平洋公司与辽宁立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浙江太平洋公司与辽宁立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需要其另行进一步清理,该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是本案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该两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初步审查仅在本案处理中起参考作用。从上述初步核对得出的数据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存在数额相当而可以直接相互平账的事实基础。
从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提供的有关银行付款凭证看,双方之间的转款除其中抚顺太平洋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辽宁立泰公司转款450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注明“借款”外,其他付款凭证基本上均注明“转款”“往来款”或者不注明用途。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曾经约定案涉转款均为借款并分别采用年利率15%与26%等不同计息标准。对于《协议书》附件《往来借款清算说明》所载明的利息计算与款项支付,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询问当事人时,辽宁立泰公司回答:“用约定利息去平辽宁立泰公司与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差,最后谁也不欠谁,实际上未支付”;辽宁立泰公司还进一步确认:“利息是为了平账,实际上未支付”;“当时过程中,基于财务口径制作了复杂化的方式,宗旨明确是三家公司平账”。辽宁立泰公司的上述陈述与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的相关主张基本一致。上述审查情况表明,《协议书》及其附件存在确认部分付款及利息计算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其不是三方当事人对其过去相互转款实际情况的如实清理,而是为达平账目的部分脱离事实、有意为之的结果,该计算结果主要是处分抚顺太平洋公司对辽宁立泰公司盈余账款7650万元。该处分是否有效取决于后述对《协议书》及其附件效力的认定。
4.关于三方经办人员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协议书》及其附件均加盖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的公章,均没有该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办人签字。该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泽华,其当时正处于配合有关机关调查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一、二审法院认定抚顺太平洋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人是当时掌管公章的黄海锋,浙江太平洋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人是当时持有该公司公章的汪建康,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辽宁立泰公司方面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经办人具体为何人,该公司在一、二审中未予明确;辽宁立泰公司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询问当事人时,陈述其直接经办人是黄海锋、徐之红(徐之红当时同时担任抚顺太平洋公司和辽宁立泰公司的董事)和参与的律师及会计,但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对此均有异议,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海锋的相关证言也与之不同。辽宁立泰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经办人一直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鉴于《协议书》及其附件非由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各自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三方当事人当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陆泽华事前授权黄海锋、汪建康和其他人员分别代理三方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相反陆泽华本人在恢复人身自由后明确予以否认并坚持拒绝追认。对于《协议书》及其附件,辽宁立泰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15日由陆泽华变更为徐楗元后表示认可,但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在陆泽华恢复人身自由后不仅未予以追认,抚顺太平洋公司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据此,可以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分别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将进一步取决于黄海锋、汪建康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处置案涉账款是否需要由其董事会决议或者其全资(唯一)持股股东同意,该问题是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拟决定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协议书》及其附件情况下,根据其公司内部权限设置进行处理的事项,鉴于陆泽华并无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之意,本案对此无须深究。
关于黄海锋、汪建康的案涉盖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有关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事实可能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实际掌管其各自所在公司的公章;黄海锋为陆泽华的外甥;陆泽华曾授权黄海锋代刻中国地产公司公章,并用于办理向徐楗元转让股权事宜,《股权转让协议》由陆泽华本人签字确认;黄海锋在抚顺太平洋公司所涉刑事案件中以诉讼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黄海锋于2016年8月5日出具《收条》并加盖抚顺太平洋公司公章,确认中国地产公司(陆泽华)收取徐楗元支付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海锋还可能曾经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签订其他合同。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本案中,在《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以前,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明知三方共同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达8个月,据此也应当知道黄海锋、汪建康等人尽管掌管公司公章但无权代表公司意志;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均明知陆泽华不可能事先进行授权委托,也应当知道其签订《协议书》须经陆泽华同意或者授权委托。本案辽宁立泰公司显然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有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鉴于上述明知和应知,辽宁立泰公司主张其有正当理由相信黄海锋、汪建康加盖公司公章有代理权,显然不能成立。
(2)黄海锋作为陆泽华的亲属可以在某些情况或者条件下作为其个人的代理人,但不能以该亲属关系推断黄海锋可以代理陆泽华履行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陆泽华于2016年7月29日在看守所就转让中国地产公司持有对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给徐楗元一事,亲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还特别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海锋代刻中国地产公司公章。这也说明黄海锋在与陆泽华本人或者与陆泽华行使公司职权直接相关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上,并非不经陆泽华授权而可以迳行代为对外行事。辽宁立泰公司明知《股权转让协议》经陆泽华亲自签署,而没有由黄海锋代为签署,据此辽宁立泰公司也应当知道涉及利益金额远大于《股权转让协议》所涉金额的《协议书》及其附件更须经陆泽华亲自签署或者明确授权委托黄海锋等他人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及其附件的内容均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处置,均与陆泽华直接相关,且该两份协议文本均应由其本人作为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虽然陆泽华当时人身自由受限制,但其在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于2016年8月1日)订立之前的2016年7月29日与之后的8月4日均能亲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这不仅说明在此期间将《协议书》及其附件交其签字并非困难,也恰恰说明《协议书》及其附件实际未提交其签署明显不合常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黄海锋在抚顺太平洋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均作为被告的刑事案件中作为单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在个案中从事的必要诉讼行为,但这并不能当然说明其在特定案件之外或者在民事活动中也具有单位授予的代理权。
(4)根据陆泽华于2016年8月4日签署的《委托书》,其委托徐楗元将其在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的部分转让款1500万元直接支付给抚顺太平洋公司,由抚顺太平洋公司支付给公安机关。黄海锋收到该1500万元后如实出具收条,仅是单纯的收款确认行为,而不是重要财产的处分行为,同时也正是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职员对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的上述意思表示的具体落实。这主要表明黄海锋系按陆泽华的指示行事,而不能说明黄海锋有权代理陆泽华签署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
(5)辽宁立泰公司主张黄海锋于2016年4月20日、4月22日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与辽宁康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1280万元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辽宁立泰公司仅提供其所称协议文本的复印件,抚顺太平洋公司否认该复印件的证明力,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即使黄海锋曾经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签订其他合同,这也不排除存在公司逐项授权或者个别追认的情况,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一般要有具体事项等明确授权范围,原则上不能根据代理人可以代为某些事项而当然判断代理人可以代为其他事项甚至所有事项。尤其是本案讼争《协议书》及其附件涉及处分抚顺太平洋公司7650万元账款的重大利益,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显然超出黄海锋当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职员的职权范围,更不能当然推定黄海锋具有代理权。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均无权代理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辽宁立泰公司也无正当理由可以相信黄海锋、汪建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对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而言,依法应属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5.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讼争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情形
因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本院本可不再评述本案是否存在讼争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情形,但鉴于三方当事人对此有较大争议,二审法院也就此作出了明确认定,本院一并予以假设性回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显失公平,一般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形。
在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当时没有授权委托情况下,三方经办人员在《协议书》附件《往来借款清算说明》中通过约定抚顺太平洋公司代浙江太平洋公司偿还辽宁立泰公司借款7000万元,使抚顺太平洋公司丧失该7000万元债权,导致利益失衡,而如上所述,辽宁立泰公司不能证明抚顺太平洋公司与浙江太平洋公司人格混同,故无正当理由主张抚顺太平洋公司应当代浙江太平洋公司偿还借款。同样各方互有账款往来,在《协议书》附件《往来借款清算说明》中却明确差别利率(辽宁立泰公司对浙江太平洋公司转款的年利率为26%,浙江太平洋公司对辽宁立泰公司转款的年利率为15%,同时没有明确抚顺太平洋公司对辽宁立泰公司转款8950万元的利率),本身也是一种明显的利益失衡。判断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显失公平,主要看各方权利义务(诸如收益与支出等)是否失衡。总体上审视《协议书》及其附件内容,抚顺太平洋公司付出7650万元的代价而基本无所得,辽宁立泰公司相应免除该债务而对抚顺太平洋公司基本无所付出。二审法院认定三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书》及其附件显失公平,并无明显不当。
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经办人员于2016年8月1日在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上盖章时,该三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因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已被限制人身自由8个月,抚顺太平洋公司财务资料被公安机关调取,执行总经理田静和财务人员钟炜炜也被逮捕,可以认定抚顺太平洋公司当时正处于危难之中。对此,辽宁立泰公司应当明知,但其却在此情况下通过无权代理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的经办人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将抚顺太平洋公司对其账款余额7650万元作平账处理。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及其附件的订立过程存在法律规定的乘人之危情形,也并无明显不妥。
6.关于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
《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于2016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协议书》及其附件订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认定《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不当。但是,鉴于该条文合并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情形,该新旧法关于该情形下合同撤销权的规定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引用上述法条虽有不当,实际并未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关于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分别规定了合同生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无效、合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等情形。其中,效力未定合同即“未决的不生效”,原则上不生效,但因当事人追认而生效,该合同的效力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可撤销合同属于“未决的生效”,即原则上生效(被撤销前仍然有效),但可因当事人申请撤销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可撤销合同效力的最终决定,当事人自身难以全部完成,须诉诸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生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属于在合同效力上不同性质或者类型的合同,故对不生效合同不应适用有关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如上所述,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发生效力的合同(即效力未定合同)。鉴于合同效力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尽管本案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协议书》及其附件未生效,本院也可直接作出审查认定。一、二审法院本应当在准确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判决撤销《协议书》及其附件有所不当,但二审法院的该判决结果与本应确认《协议书》及其附件不生效的预期法律效果,均是否定《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约束力,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即可。
(二)关于案涉765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及其利息的认定
对于案涉往来款的性质及用途,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积极举证。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二审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供证据。鉴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有明确规定,辽宁立泰公司应当知悉,特别是其已经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更应当清楚,其主张二审法院未向其释明案涉往来款的性质及用途的举证事项,也未确定举证期限并告知逾期举证的后果,剥夺了其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抚顺太平洋公司主张其向辽宁立泰公司支付的款项8950万元为借款。本案中有关证据主要有付款单据、《协议书》及其附件、有关审计报告中的报表(载明“其他应收账款”)、陆泽华和丁国霞等证人的证言。抚顺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其他借款合同、民事起诉状与案涉款项性质并无直接关联。从抚顺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向辽宁立泰公司的实际转款8950万元,其中除2014年4月30日转款450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注明“借款”外,其他付款凭证上均注明为“转款”或者“往来款”。尽管《协议书》及其附件明确上述款项为借款,但如上所述,《协议书》及其附件处于未生效状态,故不能直接用来作为认定有关款项为借款的依据。抚顺太平洋公司主张的7650万元中仅450万元有直接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为借款,其余7200万元款项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其为借款,但辽宁立泰公司亦不能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其收取该7200万元款项有其他依据,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该7200万元为借款,并无明显不当,也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协议书》及其附件不发生效力,抚顺太平洋公司与辽宁立泰公司就双方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相互转账款项冲抵后,辽宁立泰公司尚欠抚顺太平洋公司7650万元,二审法院判决辽宁立泰公司向抚顺太平洋公司给付本金765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抚顺太平洋公司作为债权人,向辽宁立泰公司主张偿还本金时,可以相应主张利息。至于利息标准,抚顺太平洋公司主张各方在以前其他交易中采用借款年利率15%的标准相互出借资金,但并不能证明其与辽宁立泰公司也就案涉7650万元债务达成年利率15%的合意。抚顺太平洋公司申请的证人陆泽华和丁国霞出庭作证称三方当事人之间曾经明确相互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因该两证人与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抚顺太平洋公司主张辽宁立泰公司应当按年利率15%向其给付7650万元款项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辽宁立泰公司给付7650万元款项的同时,一并判决辽宁立泰公司给付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再审申请人辽宁立泰公司虽主张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关联和抚顺太平洋公司与浙江太平洋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清算和相互平账处置,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方当事人实际进行过对账清算,有关确认清算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明知或者应知该三方共同时任法定代表人人身自由受限制达8个月而不可能事先进行授权委托,且当时也实际具备提交该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的条件,却在此情况下擅自盖章订立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处置的《协议书》及其附件,而事后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均明确否认其效力,该两公司经办人员的上述盖章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应依法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二审法院将《协议书》及其附件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在适用法律上虽有不当,但对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经本院在再审申请审查中再次组织对账并由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抚顺太平洋公司对辽宁立泰公司在讼争的“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时间段内确有债权余额7650万元,二审法院认定该债权数额并判决辽宁立泰公司如数给付正确。再审申请人抚顺太平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辽宁立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年利率15%的约定,二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按此利率计息的主张,亦无不当。辽宁立泰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郃中林审   判   员   余晓汉审   判   员   张代恩审   判   员   宋春雨审   判   员   张 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 官 助 理     张   娜书    记   员     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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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未加盖公章,合同相对人应举证证明该行为系履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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