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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不动产登记不具有绝对的公信力,还受到《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法商之家 2021-07-07


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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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分别确立了物权公示、登记原则,但不动产登记不具有绝对的公信力,这一公信力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故抵押权人以房产登记在当事人个人名下为由来否定夫妻共同共有不能成立,其也不能直接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获得保护,而只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抵押权人主张实现抵押权,但因抵押合同无效,法院驳回抵押权人的诉请,并不影响其依据各方过错另行主张权利。该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申5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林,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逸,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曲靖市永明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翠峰西路开发区锦华山水缘小区6-2号。法定代表人:张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鹏,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明,男,汉族,l948年9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芸,女,汉族,I976年7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颖,女,汉族,1990年9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全锦,男,汉族,l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建云,男,汉族,l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冬梅,女,汉族,l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再审申请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崔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靖市永明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张鹏、李永明、李芸、唐颖、范全锦、陶建云、樊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靖商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判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房产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崔逸,产别为私有,并无任何共有登记,其中一个房产证上记载的共有情况为崔逸单独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上述证据已证明樊冬梅并未被登记为共同共有人,原判认定涉案房产为崔逸、樊冬梅共同共有没有事实根据。其次,崔逸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抵押经依法登记设立,抵押合法有效。樊冬梅并非依法登记的房产权利人,其是否同意、签字与否及签字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抵押的效力。即使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经依法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重大遗漏。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抵押无效,该法律适用错误,适用该条的前提是抵押财产属于共同共有,且依法登记。二审判决认为涉案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而推定为共同共有房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二审法院即便确认抵押无效,但未对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做出评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决抵押担保人崔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简单的一撤了之。此属二审判决的重大遗漏。曲靖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曲靖商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产在崔逸与樊冬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分别确立了物权公示、登记原则,但不动产登记不具有绝对的公信力,这一公信力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因此曲靖商行以涉案房产登记在崔逸个人名下为由来否定共同共有不能成立,其也不能直接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获得保护,而只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再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抵押合同》中“抵押人”栏有“崔逸”、“樊冬梅”字样的签字、按印,说明曲靖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审查贷款发放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主观上并非善意,故曲靖商行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抵押无效并无不当。最后,曲靖商行诉请是主张实现抵押权,但因樊冬梅签名不真实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原审驳回该项诉请亦无不当,这并不影响曲靖商行依据各方过错另行主张权利,该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曲靖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审   判   员 王海峰审   判   员 葛洪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 官 助 理    马   玲书   记   员    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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