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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公章易于鉴别,在遇到公章确认抗辩时,通过备案公章与案涉公章鉴定比对,即可得出两者同一与否的结论。但常见的情形是,名义人提出公章确认抗辩时,往往是针对非备案公章。这是因为,若名义人使用了备案公章,只要通过鉴定就能使其抗辩不成立。名义人使用备案公章后又提出公章确认抗辩,除了恶意拖延诉讼之外别无实际意义。如果在合同订立时使用了非备案公章,而后名义人又提出公章确认抗辩以否认合同效力,就会给相对人以及审理法院造成相当的困惑与麻烦。这是因为:其一,在行为人使用了非备案公章时,该公章究竟是名义人刻制的非备案公章,还是行为人自己伪造的假公章,往往需要多种证据来综合认定。其二,非备案公章是否属于名义人的真公章,应由相对人举证,其要通过名义人对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情形来作事实证明。因此,对于非备案公章的证明即使有可能,也是十分困难的。
关于非备案公章真伪的举证责任,有观点认为,对于“伪造的公章,第三人对于公章的真伪只能依据通常人的标准去辨识,其举证责任在于企业(指名义人)一方”。伪造公章即属于非备案公章之一种,该观点将非备案公章是否属于真公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名义人,是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理的。这是因为,当公章确认抗辩提出时,一是名义人将案涉公章与备案公章加以鉴定比对已证明两者不一致的,名义人就公章为假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相对人在此情况下仍主张非备案公章为真,自应负举证责任。二是名义人提出公章确认抗辩,其表象意味着不知该非备案公章的存在或者与己无关,要求其对于不知或无关的情形进行举证是不合理的。三是否定非备案公章为真是针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对此应由主张积极事实即主张非备案公章为真的一方举证,这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通常规则。在公章属于行为人伪造的情况下,名义人不应为其未参与、不知道的事情举证。至于认为“企业(指名义人)相较于第三人(指相对人)更有义务,也更易管理印章。基于此,由企业方证明第三人对公章的使用或真伪是否知悉更为妥当”,这实际上是未将盗窃公章与伪造公章两种情形区别开来阐述。被盗窃公章是名义人的真公章,名义人当然有公章管理责任;而伪造公章是他人公章,名义人对其并无管理责任。名义人主张非备案公章是假公章,属于确认公章是否伪造的情形,并不包括盗窃公章的情形。因此,以名义人有管理责任为由而使其承担公章真伪的举证责任,既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逻辑。当然,相对人在就公章真实性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并非完全丧失了法律救济机会,其可以在假公章效力抗辩的对抗中,通过对人的关系的举证与确认来追求胜诉机会。
案例一:甲工程公司承包乙公司建设工程后,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其上双方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但《补充协议》上甲公司公章中缺少“工程”二字。乙公司向甲公司付款时,收据上加盖的也是缺少“工程”二字的甲公司公章。后来双方围绕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甲公司不认可乙公司曾向其付款,认为收据上的甲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乙公司指出,案涉《补充协议》上所用公章与收据上一致。甲公司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但声称其上只有其代理人签字,并没有加盖案涉公章,认为不能以《补充协议》的效力证明收据上公章的效力。
法院认为,甲公司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并据此主张权利,却否认其上本公司公章为真公章,代理人亦声称对该印章如何加盖并不知情,该辩解意见有悖常理;由于甲公司多次频繁使用该公章,乙公司并无严格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该公章即代表甲公司。这一案例中,如果运用公章确认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可妥当认定抗辩是否成立。首先,甲公司证明收据上公章并非备案公章,此阶段举证完成。其次,乙公司对收据上公章为甲公司真公章进行举证,认为《补充协议》上亦有案涉公章且有甲公司代理人签字,以证明甲公司多次使用案涉公章,此阶段乙公司举证亦完成。甲公司欲推翻乙公司证明,仅表示不知《补充协议》上案涉公章如何加盖,这并不充分;但法院认为甲公司辩解有悖常理,说理亦不充分。其实,因为《补充协议》至少一式二份,甲公司处应当有该合同文本。如果甲公司出示的《补充协议》文本上没有案涉公章,即可证明该公章非本公司代理人所盖,进而亦可否认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但甲公司未作此项证明,确属不能反驳乙公司举证,甲公司提出的公章确认抗辩不成立。
针对非备案公章提出公章确认抗辩时,公章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相对人承担。相对人根据非备案公章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其与名义人的实际联系,来证明非备案公章是属于名义人的真公章。法官亦应根据相对人的举证,通过相关事实分析,来判定非备案公章的性质及归属。相对人如果不能证明非备案公章是按名义人意思而刻制或使用的,则公章确认抗辩成立;如果能够证明非备案公章是按名义人意思而刻制或使用的,则公章确认抗辩不能成立。
名义人自己使用过非备案公章,是确认案涉公章属于真公章从而否定公章确认抗辩的最有力的事实根据。名义人使用过非备案公章,意味着名义人是以自己意思认可该公章使用的法律后果。名义人自己使用的情形包括:
(1)公司的权力机关或执行机关使用,如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在其决议上使用非备案公章,或者决定使用非备案公章。
(2)法定代表人使用,如公司董事长在与他人订立合同时使用非备案公章。
(3)内部工作人员依职权使用,如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用非备案公章,并且该项使用为公司机关或法定代表人所知晓。如果能够证明非备案公章有过上述使用情形,则可认定该公章就是名义人的真公章,其公章确认抗辩不成立。至于不能体现名义人意思的非备案公章使用,如公司工作人员擅自使用私刻印章,则不能认定为真公章。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情形中名义人就一概不承担法律责任,而是将其责任承担根据放到假公章效力抗辩范畴中去认定。
名义人授权他人使用非备案公章,亦构成否定公章确认抗辩的事实根据。授权他人使用非备案公章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名义人将自己刻制的非备案公章授权给代理人使用,二是名义人认可他人私自刻制的非备案公章具有本人公章的效力。如果能够证明名义人对他人使用非备案公章予以授权或确认,则可认定该公章就是名义人的真公章,其公章确认抗辩不成立。
一次讲清楚: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部门专用章,到底该盖哪个?
最高院:仅加盖公司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院:不能仅凭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持有公司公章的事实就能够认定其直接代表公司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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