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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访刘文杰 | 时隔十年著作权法再修订,一文解读最新亮点

言之有范 言之有范 2023-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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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为了适应新技术高速发展和应用对著作权立法提出的新要求,解决现行著作权法部分规定难以涵盖新事物、无法适应新形势等问题,言之有范小编专访了知识产权领域研究者,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刘文杰教授。现将采访内容整理成文,以飨读者。(文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前后对照图)



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及教学领域为民商法、知识产权、互联网法。



《草案》新提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升了违法成本,关于这一点您怎样看待?提高违法成本对推进著作权保护有哪些意义或影响?


当前我国《著作权法》设定的赔偿制度有次序之分,首先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如果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则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如果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则由法院斟酌案件情况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后一种赔偿方式通常称为“法定赔偿”,可以说,法定赔偿已经具有某种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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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和学术机构的实证研究显示,实践中绝大多数著作权侵权案件都适用了法定赔偿。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实际损失本身难以证明,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证据开示制度的不完善又难以查明,最终只好让法官裁量确定。另一方面,法定赔偿主要适用于那些诉讼金额较小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因此,如果法院能够判断,权利人的损失虽然不能具体确定,但肯定超出了50万元的法定赔偿上限,则会判决给予超出50万元上限的“酌定赔偿”。 例如在著名的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一方面认为不能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损失数额,另一方面又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损失或被告所得已经远远超出法定赔偿额的上限,最终判决给予500万元赔偿。


《草案》拟对现行法加以修改,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提高十倍,由50万元提到500万元,另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或许可使用费为基数,给予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赔偿。如果这些修改获得通过,那么赔偿上限的显著提高将使得多数案件可以在法定赔偿制度内加以较好解决,而无需惩罚性赔偿或“酌定赔偿”的介入


草案还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了被控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如果侵权人掌握相关账簿、资料却不提供,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人的单方面主张和证据来确定赔偿数额。有了这些规定,惩罚性赔偿更多的起威慑作用,并打击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从整体上讲,以上制度相互结合,对于提高违法成本、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草案》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关于这一点,您认为面对传播技术的发展要怎样加强网络空间知识产权的保护?


现行著作权法使用的概念是“电影作品(以及类电影作品)”,具体指“电影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强调电影作品要满足“摄制”(固定)要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这种定义方式导致直播画面即便满足所谓“独创性”要件,也难以被认定为作品。我国法院在涉及体育赛事画面的案件中即强调,“固定”是电影作品的要件之一,但又有其他法院认为“固定”不应作为电影作品的要件。


其实,在《伯尔尼公约》当前文本中,对电影作品的定义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式表现的作品”。作出这一规定的背景是,现实中已经出现了无需事先固定的画面传播。例如,电视新闻报道既存在对录在胶片上的内容加以播放的情况,也存在现场直播。公约制订者认为,对观众而言,两种情况下的收看效果并无二致,因此出现在屏幕上的内容应该享受同样的保护。于是,公约使用被表现(expressed)代替了此前文本中的获得(obtained),以强调关键在于作品的形式而不是向公众传播的方法。这里,所谓与电影类似不是指制作或传播技术类似,而是指给受众传递的视听效果类似。


图片来源于网络


《草案》拟将电影作品改为“视听作品”,暗示“摄制”不是作品的要件,有利于人们认识的统一,使得诸如网络游戏、电脑制作动漫能够名正言顺进入视听作品范围。当然,“视听作品”不能作“音视频结合”理解,而是“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有意义画面”。


网络的出现使得作品的传播变得空前便利,这当然也为侵权提供了土壤。网络空间的版权保护特别需要平台方的配合,目前,借助“通知——删除”机制和作品预警制度,音视频平台的版权保护局面正在改善,需要警惕的是“云存储加链接”传播以及地下网站传播等分散化侵权的蔓延。



随着互联网、人工智能及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发展,面对万物互联时代的到来,您认为这些新技术会对著作权法带来哪些影响?


新技术在给人类生活带来深远影响的同时,也影响着法律的演变。著作权法是关于人类智力成果生产与传播的保护法。创作是作品产生的源头,传播是作品的价值实现,新技术的发展既对传播也对创作产生了影响,也必然对著作权法产生影响。


图片来源于网络


互联网等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已经催生了新的著作权法制度规则,诸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责任避风港规则的制定都是这方面的代表。此外,新技术还改变了或改善了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手段。例如区块链存证、可信时间戳存证、微信存证等,这些做法要求法律或者法院给出回答。新技术的发展还要求重新思考甚至构建传统的法律概念,例如,就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性质,我国先后有法院肯定其应受保护,但其属性如何,仍有待探讨。


新的传播技术有时还要求对现有规则加以调整,扩展其适用领域,例如本次修改草案推翻了现行的“广播权以无线首播为要件”,代之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首播均可”,从而将网络广播等形式纳入广播权调整,将会改变长期以来此种方式受所谓“其他权利”调整的尴尬局面。未来,技术的发展会给法律带来更多的影响。



您认为,在未来著作权法的修正中,还有哪些地方需要继续完善?


此次《草案》只是对著作权法的局部调整,既没有全部反映司法实践中确立的规则,亦未回应现实提出的一些争议性问题,例如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及其与修改权的区分等。从草案的修改之处来看,对组织或者单位的权利有所加强,例如明确了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工作人员相关创作的职务作品属性,增加了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对于作者的权利尤其是相对于机构、单位的权利未作更多强调,实践中反映出的法定许可获酬权因保障机制不完善而空置的问题仍被搁置。


对使用者的权利,尤其是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尚不能反映出当前司法实践的成熟经验。著作权法涉及到权利的初始配置,不仅关系到市场交易的稳定和效率,还涉及到创作者个人的权利保障以及使用者的利用空间问题,对于这些方面,需要通过未来对著作权法继续加以完善来解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前后对照图



图片来源:公众号



END



责   编 | 常天恺  赵   航

美   编 | 李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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