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徐阳光:破产案件审判庭设置的正当性证成

徐阳光 中国破产法论坛
2024-08-23

 

作者简介:徐阳光  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原文出处:《人民法院报》2016525日第7版。

 

      按语:本文成稿于2016年3月中旬,最初收入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创办的内部电子刊《破产法动态》第2期(2016年4月7日刊印),后修改作为“中国破产法论坛——僵尸企业处置与破产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的参会论文(2016年4月9日在浙江-温州-瑞安召开),最后再次修改定稿刊发于《人民法院报》。

本文主要从破产法的复杂性、终极性、多元性等特性出发,论证破产案件审判庭构建的理论根据,重在学理上的分析。作者认为,破产案件的数量变化、“僵尸企业”处置工作的推进,并不是影响破产案件审判庭设置的根本因素。目前,不少地方法院早已成立了破产案件审判庭或专门的合议庭,“中央高度重视人民法院企业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建设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根据中央要求加紧研究制定有关方案,并将与中央编办协调推动这项工作”(见杜万华:《依法处置“僵尸企业”开创破产审判工作新局面》,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28日),即便如此,我们依然有必要深入分析和论证破产案件审判庭设置的理论问题,因为这些根本性的问题关系到相关制度规则的构建,关系到专门法庭和专门人才队伍的常规化建设。希望本文的刊发和分享能够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破产法的关注和重视。 

 


    企业破产法实施逾九周年之际,借“僵尸企业”处置工作之契机,破产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破产案件审判庭的设置再次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热议的话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亦曾多次指出:“人民法院要建立清算和破产案件审判庭,加强破产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建立专门审判庭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重要工作任务”。

 

    是否设置专业的破产审判庭,需要关注专业法庭设置的法律依据、专业法庭的专业人才配置、破产案件的管辖权规则设定等诸多因素,其中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当属最为根本的因素,关系到破产审判庭设置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国外在设置专业化审判组织时,注重从案件特殊性入手,通过案件审理进一步延伸司法职能,并尽可能通过司法审判为行业发展和纠纷解决提供借鉴和引导,美国联邦破产法院就是最好的例证。本文从破产法及破产程序的特性出发,探究破产案件审判庭构建的正当性。

 

    一、破产法的“坩埚”效应与破产案件审判庭的构建

 

    破产法因其所涉问题的复杂性、调整手段的多元性,其实体和程序内容实际已涵盖到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法、行政法、财税法、刑法、国际法等多个部门法,在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中,法院内设的商事庭与其他业务庭尤其是执行局等内设机构之间的沟通、协作,早已充分反映出破产法的复杂性,破产案件的审理也总是会在法院与相关政府部门之间沟通上耗费大量的精力,法官也总是穿梭于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税法、金融法等众多法律制度之中。正如吴传颐先生在《比较破产法》中所言:“破产法为一重要之法律,然学者研究之者,远不如研究民刑之法之夥;良以向者适用较少,兴趣遂减……破产法之研究,较他法为难。盖破产法不独包括民法、商事法、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抑包括刑事法规及行政法规。换言之,破产法为上述诸法之混合法,错综而研究之,其难有不待言。”因此,破产法迫切需要打破传统的部门法边界,以问题为导向,充分吸收诸多法学学科的研究成果,充分调动多个部门法甚至是法学学科之外的研究力量,运用多元化的调整手段来研究和解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与其说破产法归属于某一个部门法,毋宁认为破产法是一个跨越诸多法学学科的综合性学科(领域)。如日本著名法学家松岗义正所言,“破产法在各种法律中实为重要科目,不亚于民法、商法。研究破产法者亦宜与民法、商法同一留意,因不知破产法,则于实际上极不利益故也。”著名诉讼法学者谷口安平先生更是将“涉及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自由竞争和社会政策等各个方面的破产制度”形象地称之为“法律问题的坩埚”。

 

    破产法的“坩埚”效应,折射了破产案件审理的复杂性和对法官专业知识结构的强烈需求。首先,破产案件法官必须精通相关的部门法。一方面,破产案件本身及其衍生诉讼都要求法官必须懂得相关部门法的知识,否则无法解决类似债权确认之诉、破产撤销权之诉、破产抵销权之诉、取回权之诉等各类纠纷。另一方面,破产法本身的特殊性要求破产案件法官必须具备相关部门法知识,才能深刻理解破产法中的独特规则。其次,破产案件法官必须具备法学学科外的相关知识。破产审判是开庭与开会的结合、办案与办事的结合、裁判与谈判的结合。破产案件的法官除了解决法律问题之外,还需要进行大量的沟通工作,组织召开各类不同性质的会议,与多方主体进行谈判和协商。因此,破产案件的法官不仅要储备丰富的法律知识以解决实践中的各种疑难法律问题,更需要具备管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等法学学科以外的知识。

 

    二、破产程序的终极性特征与破产案件审判庭的构建

 

    破产法的“坩埚”效应,直接决定了破产程序的复杂性,但破产程序的特性远不止于此。实际上,从破产法实施的时间来看,破产程序的终极性也是各方利益主体最为关切的方面。

 

    破产程序的启动,意味着与债务人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将彻底清理,最终结果是债务人的彻底消灭(破产清算)或涅槃重生(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此即破产程序终极性之关键。破产程序的终极性是与个案诉讼和执行程序比较而言的。个案诉讼和执行程序解决的是个别债权债务关系,一个诉讼的进行或程序的终结,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在“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的传统观念影响之下,债权人心理上往往不会产生严重的危机感,即便是银行债权人,虽然债务人无法还债造成不良贷款的新增,但只要债务人主体资格继续存在,则不良贷款依然是贷款,不会出现核销的问题,税收债权人也存在类似的心理状态。从一定程度上而言,这种心理也是造成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不畅的重要原因之一。

 

    虽然在参与分配制度中,由于已知债权人的加入和集体清偿,被不少法院认为是解决债务人财务危机的类破产制度,但实际上,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原因在于,参与分配制度不是最终清偿,而只是整体性清偿,债务人主体资格并不消灭,依然对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且,随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修订,参与分配制度将不再适用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将更为彰显。

 

    随着破产法理念的日益普及和相关制度障碍的逐步排除,破产法的实施和破产案件的审理将成为市场经济中的常态,而破产程序的终极性必将触发全体债务人以及相关主体(包括地方政府)的敏感神经。面对这种新常态的到来,一方面,我们需要重新评估破产程序的功能价值,正确看待破产程序对指向债务人的全体债权债务关系整体解决的终极性效应,换言之,一个破产程序终结产生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可能是数十件甚至是数百数千件诉讼案件都无法比拟的,传统的案件数量统计和考核指标需要做出改变;另一方面,我们需要培养专门的审判人才,组建专业化的审判机构,以应对破产程序终极性的需求,让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得以实现、实施效果得到保障。现实中,很多人持有破产就是逃废债务的观念,这与体现破产司法专业化的破产案件审判庭的缺失存在关联,因此,组建专门的破产案件审判庭,是消除各方主体对终极性产生担忧的最为根本的制度途径。

 

    三、破产程序的多元性特征与破产案件审判庭的构建

 

    在破产程序中,除债务人和债权人这两个在普通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同样存在的法律关系主体之外,还有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重整人等主体的深度介入。破产管理人是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产生,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职权为企业破产法所确定,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拥有决定权,对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行为拥有监督权,这些都是企业破产法的独特内容。此外,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重整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战略投资者)、地方政府(包括但不限于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中),也是破产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主体,因为这些主体的出现,形成了破产程序中主体多元性的鲜明特点。

 

    破产程序的主体多元性特征,必然产生利益的多元性。缘于破产程序的终极性,各方主体加入破产程序以在债务人“死亡”前夕获得最后的利益保障。因此,职工债权人、税收债权人、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劣后债权人等各方主体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展开了博弈,破产案件的审理法院需要穿梭于法律与事实之间、法律与法律之间,在破产法的“坩埚”中寻找各类优先权依据来处理不同债权的清偿顺位问题,更需要协调好与政府、管理人、债权人、投资人等多方主体的关系。

 

    破产程序的多元性体现了破产案件的复杂性,呼唤着专门化、专业化审判机构的出现。从破产法的司法实践来看,很多地方法院不愿意受理破产案件,很多法官不愿意审理破产案件,也正是因为这种多元性,让法官却步于激烈的利益博弈、复杂的规则运用、艰难的多方协调。

 

    近年来,普通民事商事诉讼案件数量激增,法院整体上面临“案多人少”矛盾的困境,很多法院都将有限的审判力量全部投入到普通案件审理中,未建立专门破产审判组织。所以,在破产工作中就形成了“由于没有专门的审判组织,所以法院不愿或不会处理破产案件;由于不处理破产案件,就更不需要专门的破产审判组织”的不良循环。这种“不良循环”反映了我国破产案件受理和审理的司法生态现状,破解这种不良循环,最根本的办法就是从破产法和破产程序的特性出发,论证组建专门化、专业化审判机构的正当性,进而更新观念,改变机制,尽快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案件审判庭,并同步推进破产审判法官队伍的建设和考核机制的完善。唯其如此,人民法院才能真正成为“生病企业”的医院,困境企业才能真正得到及时、有效的专业诊治。

 

更多历史消息,敬请登陆中国破产法论坛网(www.bbls.org.cn),或者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本公众号:


说明:本订阅号由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和北京市破产法学会秘书处维护,和官方网站“中国破产法论坛网”(www.bbls.org.cn)互补,与各位同仁分享破产法及相关资讯。欢迎转载,但请注明出处。如有问题,欢迎您及时联系我们。bankruptcylaw@163.com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中国破产法论坛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