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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杨靖:​跨境企业集团破产管辖权的确定依据​——以香港镛记控股清盘案为借鉴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人民司法 Author 杨靖



原文出处:《人民司法》2020年第25期。网络首发于“人民司法”微信公众号。感谢人民司法杂志社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官方微信公众号转载推送!为方便阅读,已隐去注释,如需引用,请查看纸版杂志原文。




跨境企业集团破产管辖权的确定依据

——以香港镛记控股清盘案为借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靖




目 次

引言

一、破产程序中的跨境企业集团

二、镛记控股清盘案及其标志性意义

三、跨境企业破产管辖之内地与香港法律比较

四、镛记控股清盘案对内地破产管辖的启示




引 言


2014 年 2 月 17 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广州亚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亚钢)、广州亚铜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亚铜)重整申请,从此拉开了在香港上市的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再生)系列子公司在内地破产的序幕。

广州亚钢、广州亚铜被破产重整的缘由要回溯到 2013 年,该年 7 月 26 日香港高等法院颁令委任中金再生临时清盘人,从而使这家中国最大的再生金属资源公司进入清盘程序。这也是香港证监会首次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2 条以涉嫌欺诈为由向法庭申请将一间上市公司清盘,此举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引起极大震动。

临时清盘人接受任命后,向广州亚钢、广州亚铜发出了停止支付的命令,要求其不得清偿对债权人所欠债务。此举造成广州亚钢、广州亚铜内地债权人恐慌,债权人遂组成以中国银行为首的银团向法院对广州亚钢、广州亚铜提出重整申请。另外,香港临时清盘人还要求广州亚钢、广州亚铜更换董事长等企业高管,企图以临时清盘人及其指定的香港方面的相关人员取代原企业经营者。此举遭到广州亚钢、广州亚铜的拒绝,因而成讼。

境内外破产管理人 / 清盘人争夺对中金再生及其各级子公司的控制权,其本质是争夺对公司财产的控制权,归根到底是境内外债权人的权益分配问题。由此引发思考:有没有一个办法可以解决以上冲突?能不能在同一个破产程序中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就现有法律技术手段而言,解决上述问题的出路,一是统一破产程序,将关联企业合并到境内或境外同一个破产程序中进行处置;二是在境内、境外破产程序分别进行的情况下,将其中一个程序确定为主要破产程序,其他程序确定为辅助破产程序,辅助程序协助主要程序进行处置。在此,笔者主要对第一种解决方案进行讨论,该方案框架下即需要解决跨境企业集团的破产管辖问题。


一、破产程序中的跨境企业集团


现代企业结构复杂多变,很多企业是跨境企业,其中既包括企业自身经营跨境,也包括其母公司、子公司跨境等情况,我们把有密切关联的位于境内外的多个企业称之为跨境企业集团。当跨境企业集团中部分企业破产时,集团内其他企业很可能受到影响。例如上述中金再生与其下级子公司分别在香港和内地破产,两地的破产程序既有需要协作的一面,也存在相互竞争的因素,此中如有一些环节和事项未协调好,将产生冲突,很可能导致破产程序停滞不前或损害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解决此问题,需要首先考察一下跨境企业集团的模式。

(一)跨境企业集团的主要模式

1.通过持股方式形成的跨境企业集团。这种企业集团简而言之就是,企业之间以持股方式形成上下级企业关系,或以交叉持股形成关联企业模式(见图 1、图 2)。

中金再生与广州亚钢、广州亚铜所形成的企业集团架构是多重直接持股模式(见图3):中金再生持有亚洲钢铁(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钢香港)股份,亚钢香港持有亚洲钢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钢铁)股份,亚洲钢铁再持有广州亚钢、广州亚铜股份,从而实现中金再生对广州亚钢、广州亚铜的控制。

2.通过VIE协议形成的跨境企业集团。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架构,即可变利益实体架构,也称为协议控制架构,即不通过股权控制的方式而是通过签订各种协议的方式实现对实际运营公司的控制。a我们熟知的阿里巴巴、腾讯、京东、当当、碧桂园、瑞幸咖啡等企业集团实行的都是VIE架构(见图4、图5)。

具体到各个企业集团而言,其架构模式还会有一些变化,但基本是根据上述模式产生的变样。

(二)跨境企业集团合并破产的必要性

1.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需要跨境企业集团中各公司虽然均是独立的法人,但交易中经常基于企业集团的整体利益行事,各公司的决策和部署服务于企业集团大局。特别是在VIE架构中,境内经营实体通过协议对外商独资企业进行利益输送,离岸公司通过掌控外商独资企业最终实现对境内经营实体营业利润的攫取。因此,跨境企业集团中各企业的利益一致,资产可能混同,如果将它们置于不同的破产程序中分别处理,债权人亦被分散置于不同破产程序之中,因不同程序中的分配方式和清偿率难以一致,则债权人难以实现统一受偿和公平受偿。

2.债权人跨境申请破产存在诸多不便和障碍。一是跨境申请破产的经济成本与时间成本过高;二是对境外法律不熟悉;三是离岸公司注册地大多为岛国,司法资源缺乏。如开曼群岛,其统计人口只有几十万人,其司法机构包括群岛大法院(相当于最高法院)、即决法院、青少年法院和上诉法院(在牙买加),英国枢密院为开曼最高上诉机关。大法院每年开庭6次,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接受即决法院的上诉。其他离岛,如英属维尔津群岛等情况亦基本如此,有限的司法力量实难胜任一个复杂的企业破产程序。

3.有利于对企业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无论根据香港法律还是内地法律,企业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对企业破产造成影响的,均可追究其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企业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违法事实往往是在破产程序中查实,如果破产程序位于境外,则该违法事实难以用到境内以作为追究上述人员法律责任的依据。

综上,有必要在一个破产程序中对跨境企业集团中各个需要破产的企业进行一并处置。


二、镛记控股清盘案及其标志性意义


镛记酒家是一间以炭烧烧鹅享誉香港的餐饮公司,素有“名人饭堂”之称,曾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15大食府之一。镛记酒家由甘穗辉于20世纪30年代创办,经过多年经营,由最初的大排档逐渐发展成为一个颇具规模的家族企业集团。企业集团中,镛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镛记控股)是集团的最终控股公司,其在英属维尔津群岛注册成立,自身并无经营任何业务。镛记控股旗下百分百控股Long Yau Ltd(英属维尔津群岛注册成立),Long Yau Ltd旗下有包括镛记酒家(香港注册成立)、镛记置业等公司在内的10家企业(见图6)。

甘穗辉去世前,将镛记控股的股份分予妻子、3个儿子及1个女儿,其中大儿子甘健成和二儿子甘琨礼各获得35%的股份,妻子麦少珍、三儿子甘琨岐和女儿甘美玲各获得10%股份。之后,甘健成获得麦少珍10%股份,所持股份增至45%。甘琨礼从甘琨岐、甘美玲处各获得10%股份,所持股份增至55%,成为镛记控股大股东。甘琨礼成为大股东后,安排自己的儿子进入董事局,阻挠甘健成查阅财务资料等,造成兄弟决裂。甘健成认为甘琨礼不公平损害其权益,兄弟间已无法合作,故要求甘琨礼收购其持有的45%镛记控股股份。因甘琨礼未正面回应,甘健成遂于2010年3月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镛记控股清盘。

(一)裁判情况

1.一审裁判情况。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夏利士法官审理了该案,他认为甘琨礼利用其大股东的地位改组公司董事会,确实对甘健成的权益造成了不公平损害,但是又认为:(1)镛记控股并非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亦未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因此它不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332条(现为第622章第2条)所指的“非香港公司”,也并非第168A条所指的“指明法团”;(2)因镛记控股与香港并无充分关联,因此不能根据第327(3)(c)条之规定,以公正公平为理由将其清盘。原讼法庭以无司法管辖权为由,驳回了甘健成的呈请。

2.二审裁判情况。甘健成在一审判决前不久即已去世,其遗孀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另,甘琨礼亦就原讼法庭认定其构成不公平损害提出上诉。上诉法庭指派林文瀚、关淑馨、鲍晏明3位法官进行审理,其中值得注意的裁断有:(1)上诉法庭维持了原讼法庭就第327(3)(c)条关于司法管辖权所作出的裁定,理由是:a.基于独立法人原则,香港附属子公司所进行的活动和事务与镛记控股无关;b.镛记控股的股东及董事在香港作出内部行政决策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存在该公司与香港之间所需要的联系。(2)上诉法庭认为其没有根据第168A条提供济助的司法管辖权,理由是:a.就于香港设立营业地点而言,镛记控股所进行的内部企业活动未能符合该要求;b.此外,就于香港设立营业地点而言,附属公司所进行的活动及事务不应当在考虑之列。

3.终审裁判情况。甘健成的遗孀就司法管辖权等问题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终审法院裁定上诉得直,由首席法官马道立和非常任法官苗礼治宣告共同判决,该判决并获常任法官李义、邓国桢、霍兆刚赞同。终审法院认为:(1)“在本案中,根据第168A条颁令,香港的法庭并无司法管辖权。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在镛记大厦设有界定或有此需要,亦无证据显示该公司把其账簿及纪录存放在该大厦。该公司没有在香港设立界定以处理股份转让或股份登记事宜,于2009年4月之前亦无举行过董事局会议或股东大会。其后仅有8项由该公司或其董事作出的书面决议,而该等决议全部关于内部事务。因此,本院裁定该公司未曾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2)“然而,本院裁定,就第327(3)(c)条而言该公司与香港有充分的联系。本院裁定,所需的联系可以透过该公司的股东及附属公司确立。在本案中,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均居于香港,该公司的相关资产及其附属公司的附属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均在香港,其收入亦来自香港的业务,该公司的行政决定及导致有关争端的相关事件均在香港发生。基于这些极为有力的因素,本院裁定该公司符合有关与香港的充分联系规定。”最终,终审法院裁定将公司清盘。

(二)镛记控股清盘案的标志性意义

镛记控股清盘案适用的原则及所确立的标准与美国的长臂管辖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长臂管辖权原指,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所在的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又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这一原则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对非居民行使管辖权。通过长臂管辖原则,美国对其司法管辖权进行了世界性的扩张。

香港终审法院在镛记清盘案中作了镛记控股与香港有充分联系的判断,裁定香港法院对镛记清盘案有司法管辖权且镛记控股应予清盘。该案确定了一家海外公司与本地(香港)产生关系的连结点,包括公司及附属公司股东和董事的居住地、公司的相关资产所在地、附属公司经营业务所在地、公司收入来源地、公司行政决定地及争端发生地等。该案以公平公正为理由将一家海外公司清盘,这在普通法系国家及地区的终审法院里尚属首次。由于清盘裁定是由终审法院作出,可预见将成为未来香港法院类案裁判的依据,也可能成为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参照标准。


三、跨境企业破产管辖之内地与香港法律比较


(一)香港关于公司清盘的法律

在香港申请对一间公司进行清盘首先应分辨其是注册公司还是非注册公司。注册公司是指:(1)根据《1865年公司条例》《1911年公司条例》《公司条例》(第622章)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2)少于8名成员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合伙、社团或公司;(3)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在香港注册的合伙。非注册公司是上述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包括注册非香港公司。理解什么是注册非香港公司需先了解非香港公司。非香港公司指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为法人并于《公司条例》生效后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公司,以及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为法人并于《公司条例》生效前已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而且在《公司条例》生效时仍继续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的公司。注册非香港公司则指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并根据《公司条例》第776条在香港注册处办理了注册(非指成立的注册,而是其他营业事务的注册)的非香港公司。

在香港,如果拟对一个注册公司清盘,直接申请即可。如果拟对一个非注册公司清盘,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先向该公司的注册地国申请清盘,待注册地国受理清盘后,援引香港法院的固有管辖权,通过申请特定的救济方式或承认境外清盘人权利的方式,寻求香港法院的协助。二是直接向香港法院申请清盘令。如果在香港法院申请清盘令前非注册公司已在其注册地国进行清算,则在香港进行的清算一般会被认为是附属破产程序。此时,香港法院的做法一般是命令香港清盘人取回香港境内的资产、列出香港债权人的名单,以及将上述资产和名单发送给主要破产程序的清盘人,使其可以确认和支付分红。

而如果直接向香港法院对一个非注册公司申请清盘令,则需判断该公司是否属于可在香港清盘的非注册公司。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第327(3)条,非注册公司可被清盘的情形包括:(1)公司解散或已停业,或只为将事务结束而继续营业;(2)公司无能力偿付其债项;(3)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3种情形中的前两种比较易于判断,至于何种情况下法院会以公正公平为理由对一家海外非注册公司清盘,以下因素是考虑之一:

1.是否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如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可认定为注册非香港公司,可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第327条清盘。在考虑一家公司怎样才被视为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时,Singamas Management Services Lad. V. Axis Intermodal (UK) Ld. ,[2011]5 HKLRD 145案Sakhrani法官的判词有重要参考作用。该判词强调:“应谨记的是,‘公司在香港设立的营业地点’并不等于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地点。”因此,审理镛记控股清盘案的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对判断是否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法官指出,在香港设立的营业地点反映该公司在香港有充分的实质业务活动,以致须在香港设有永久机构。公司仅在香港设有经营业务的地点并不足够,因为外国公司的职员也可经常来港公干,在同一家酒店或商务中心工作,这类地点当然不算是营业地点。终审法院维持了该判断。

2.与香港是否具有充分联系。如果在香港没有营业地点也没有按照《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333 条(该条现已废止,但依据该条注册成立的公司依然为合法成立的公司)或《公司条例》第 777 条(非香港公司)注册的,则考虑该公司与香港是否具有充分联系。关于一家外国公司与本国是否有充分联系的考虑,最早在英国的R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1991] BCLC 210案中已有提出。Knox法官在该案中确立了英国法院对外国公司行使清盘权力的3个要求:(1)有关公司必须与英国有充分关连;(2)清盘令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会令申请颁令者得益;(3)法院必须能够对1名或多名在公司资产分配中享有权益的人士行使司法管辖权。c以上要求亦在香港法院被遵循,被作为判断是否公平公正的因素之一。至于3个要求中有充分关连的判断,则在镛记控股清盘案中由香港终审法院作出了一个突破性的认定。以上是一家公司能否在香港法院被清盘管辖的程序性判断,相关流程见图7。

(二)内地关于跨境企业破产管辖的法律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内地关于企业的破产管辖,未作境内与境外之区分,关键在于判断该企业在境内是否有住所。一企业能否由一法院管辖其破产,应先确定其住所是否在该法院辖区。

关于住所如何确定,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此前在司法实务中,常以注册地作为法人的住所地,但实际上,法人为了经营的需要,也可以在注册地之外的其他地方设立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因此,法人的住所地并不限于注册地。关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主要营业地,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中进行过表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在确定法人住所地时删除了主要营业地这一判断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法人住所地,就是要确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作为住所地。

而所谓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因此,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指法人事务的决策地与执行地。一般来说,总部就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限于总部。注册地是指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址。公司登记是指公司在设立、变更、终止时,依法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主管机关审查无误后予以核准并记载法定登记事项的行为,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终止登记,因此登记地是指登记公司法定登记事项的地点。

确定一家企业能否在内地被破产管辖的相关流程见图8。

(三)法律概念与司法观念的比较

1.相关法律概念比较。从两地使用的法律概念的含义来看:(1)内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基本相当于香港的“营业地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要求是法人事务的决策地及执行地,比如腾讯,其总部在深圳,经营决策主要在深圳作出,执行指令亦在深圳发出,因此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深圳。香港法律中并非仅有营业场所的地点就可以成为营业地点,如镛记控股清盘案中原讼法庭所述,“在香港设立的营业地点”应反映该公司在香港有充分的实质业务活动,以致须在香港设有永久机构。因此,两地的这两个概念都反映了,一个地点与法人有实质性的联系、有决策性事项的作出及执行,才可被作为破产管辖地予以考虑。(2)香港法律中的“注册”有两层含义,“注册公司”中的“注册”与内地“注册地”中的“注册”含义相同。此两者的“注册”都指依据当地法律进行公司设立的登记活动。香港的“注册非香港公司”中的“注册”是指公司依海外法律成立以后,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并依香港法律进行有关营业事项的登记。此“注册”与内地的“登记地”中的“登记”含义类似,但内地的“登记”包括法人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的登记,范围比香港该“注册”稍广。上述概念关系见图9。

2.两地司法机构关于跨境破产观念的比较。香港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的理解与英国法院一致。英国贺辅明勋爵在Re 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td4案中称:“这是基于一个多年来被英国法官视为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主义,即破产(无论是个人破产还是企业破产)应当是单一的和普遍的。在破产人住所地的法院,应当有一个统一的破产程序,它在全球被承认,并普遍适用于破产人的所有资产……这一原则(经改良的普遍主义)要求英国法院,在与正义和英国的公共政策一致的前提下,与主要清算程序所在国的当地法院合作,以保证公司的所有资产都通过一个单一的分配系统分配给其债权人。”在Cambridge Gas Transportation Corporation v Official Committee of Unsecured Creditors of Navigator Holdings plc案中,贺辅明勋爵亦代表英国枢密院发表了类似看法。香港法院对境外公司清盘所采取的态度是,认为公司受其住所地法即注册地国法管辖,故宜在公司的注册地申请清盘令。但香港法院同时认为,其管辖的破产程序对公司所有的资产都产生效力,无论该资产位于何处,香港法院作出的清盘令应被视为具有全球性效力。上述观点可视为改良的破产普遍主义(modified universalism)的观点。

内地未就跨境破产管辖单独立法,有关跨境破产管辖的法律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内地关于跨境破产的立法,主要是关于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及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判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见于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内地承认境外破产裁判的例子有2001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B&T Ceramic Group s.r.l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意大利法院破产判决案,该案是内地第一次以司法裁定的形式承认境外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案件。但当时内地有关破产方面的法律对于跨境破产裁判的域外效力未作规定,佛山中院根据中、意之间的司法协定包含相互承认民事裁决的内容,直接承认了意大利法院作出的破产判决的法律效力。2012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Sascha Rudolf Seehaus申请承认德国Montabaur地方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的申请。武汉中院认为,鉴于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此前作出了承认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的决定,可按互惠原则承认德国Montabaur地方法院破产裁定的效力。该案是内地法院首个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外国法院裁判的案例。从上述规定和司法案例看,内地法律对跨境破产效力亦持普遍主义态度,但该普遍主义需受互惠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及公共利益的限制。

目前,从两地的司法观念来看,香港采取的是改良的破产普遍主义态度;内地采取的是限制的破产普遍主义态度。


四、镛记控股清盘案对内地破产管辖的启示


回到笔者在引言中所提的问题,有没有一个办法可以解决跨国企业集团中不同企业在境内外不同法院进行破产时产生的冲突?能不能在同一个破产程序中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通过讨论可知,统一破产程序、由同一法院对境内外企业一并受理破产,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假设一种情况,如果中金再生的附属公司在内地先行破产,债权人能否到内地法院来申请中金再生破产?内地法院能否受理?理据何在?

如果按照内地现行法律,我们似乎找不到在内地受理中金再生破产的依据。因为中金再生并非在内地注册成立,没有在内地设立营业机构,亦没有在内地进行过相关事项的登记,则不符合企业在内地破产管辖需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有注册地、或有登记地的要求。但如果我们借鉴香港镛记控股清盘案的裁判结论,则能够很好地解决以上问题。镛记控股清盘案适用了当一家境外公司与本地存在充分联系时可进行破产管辖的原则,而充分联系的判断,则包括公司及附属公司股东和董事的居住地、公司的相关资产所在地、附属公司经营业务所在地、公司收入来源地、公司行政决定地及争端发生地在本地等,均可作为充分联系的支点。对于这些支点的数量需要达到多少才能视为有充分联系,笔者倾向认为,如果有3个以上支点,可视为有足够的充分联系的证据;如是单个支点,支撑力稍弱,则需结合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况再作判断。

因此,如何判断中金再生与内地是否存在上述之一的联系?广州亚钢、广州亚铜是中金再生的第四级子公司,故属于中金再生附属公司。广州亚钢、广州亚铜的经营业务所在地在广州,即中金再生有附属子公司在内地,并且该附属子公司在内地进行经营;此外,中金再生的收入来源于广州亚钢、广州亚铜等内地子公司,故可判断其收入来源地为内地。因此,根据上述因素,可视为中金再生与内地有充分联系,可借鉴充分联系理论由广州中院对中金再生进行破产管辖。如广州中院受理中金再生破产,将可与广州亚钢、广州亚铜合并处置,将不存在中金再生清盘人与广州亚钢、广州亚铜管理人就控制公司财产及掌控公司事务产生冲突的问题,从而可以在统一破产程序中统一处置财产,处理公司事务,对境内外债权人进行公平公正的清偿。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境外经典司法判例,对内地司法实践大有裨益。


公号责编:胡姝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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