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私募合规|中基协纪律处分月度观察(2024年2月)

张蕾 周泰研究院
2024-11-15



【前言】

2024年2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外共公布51起纪律分案件(含纪律处分复核案件),案涉15家机构、36个自然人。在本期的《中基协纪律处分月度观察》中,我们将通过对处分行为的特点分析,进一步聚焦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委托募集、冷静期及回访程序、基金财产独立运作、投资信息披露、通道业务、自律检查及纪律处分程序等七个方面的合规专题

作者:张蕾

全文共: 14171字   预计阅读时间: 35分钟 

文 章 目 录


一、概述

二、违规行为观察

三、合规聚焦

(一)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二)委托募集

(三)冷静期及回访程序

(四)基金财产独立运作

(五)投资信息披露

(六)通道业务

(七)自律检查及纪律处分程序

四、结语

▐  概述

2024年2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对外共公布51起纪律处分案件(含纪律处分复核案件),较1月增长约42%,处分时间分布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涉及机构15家,涉及自然人36人(自然人均任职于被处分机构,其中实际控制人1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15人、合规风控负责人15人、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人、董事长1人、基金经理2人)[1]。其中,6家机构被撤销管理人登记,1家机构被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2名自然人被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被加入黑名单,1名自然人仅被取消基金从业资格,7名自然人仅被加入黑名单。本月被处分的机构中有9家提出申辩,被处分的自然人有21人提出申辩,申辩意见均未被中基协采纳。

▐  违规行为观察

2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违规行为涉及基金募集、基金投资及运营、信息披露及信息报送、基金备案、管理人持续合规运营、谨慎勤勉义务履行、自律检查等七项内容,所涉违规事项详见下表:

从上表可以发现本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本月被处分的违规行为仍集中在募集阶段,其中,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委托不具有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推介/募集私募基金、违反冷静期及回访要求的违规行为较为突出;

2.在基金投资及运营方面,部分违规机构出现基金账户管理不规范和基金财产挪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基金财产独立运作要求;

3.管理人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对于投资情况是否做到充分了解、及时披露,逐渐受到自律监管的关注;

4.本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中出现2起涉通道业务违规事项,其中1家涉事机构被撤销管理人登记;

5.本月有6家机构存在不配合自律检查的违规行,其中4家被撤销管理人登记、1家被暂停12个月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

▐  合规聚焦

(一)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亦有相似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三条规定“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72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合规观察】

尽管上述规定对投资者适当性的定义不尽相同,但从整体内容来看,其均强调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了解投资者、了解产品;二是,风险评估;三是,风险匹配;四是,充分揭示风险,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

鉴于此,我们认为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应当覆盖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四大程序(即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适当性匹配程序、基金风险揭示程序、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提示管理人注意,管理人对上述任何一项程序要求的单独违反,均可被认定为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本月涉及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受处分行为表现如下表:

由于本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未涉及基金风险揭示程序违规行为,本期月度观察主要聚焦于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适当性匹配程序、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

▶ 1.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相关规定】

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既是基金募集程序的开端,也是募集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合规观察】

我们在此提示,特定对象确认程序有其特有的内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该阶段收集投资者信息,核实投资者身份,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要求投资者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同时管理人应妥善保管投资者信息表、调查问卷、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有效证件复印件等资料,此外,管理人还应在其内部构建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关注评估结果的有效期,及时更新投资者信息。

▶ 2.投资者适当性匹配程序

【相关规定】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基金募集机构要制定普通投资者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匹配的方法、流程,明确各个岗位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匹配方法至少要在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超越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建立以下适当性匹配原则:(一)C1 型(含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1 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二)C2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2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三)C3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3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四)C4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4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五)C5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合规观察】

我们注意到,本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中,对于投资者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基金产品的违规事项,违规机构申辩称“其已完成对投资者的风险揭示,并要求投资者签订《风险揭示书》,说明投资者已经充分了解并谨慎评估了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愿承担投资风险”。但中基协在复核意见中明确,违规机构并未明确标注投资产品风险等级,除了格式条款外未履行特别书面警示和相应特别程序,协会认定违规机构“没有恰当履行普通投资者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时所应履行的程序要求”。

我们在此提示,投资者适当性匹配程序的核心是“将适当的私募基金提供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管理人应在做好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以及基金产品风险评级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全面的设置适当性匹配方法和流程,严格按照适当性匹配方法和流程得出适当性匹配意见。对于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管理人应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严格遵循《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并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和文件。我们建议管理人扎实做好每半年一次的适当性自查,尽早发现问题、及时整改问题、避免风险发生。

▶ 3.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

【相关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根据《私募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第四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每一层的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第四条规定与上述内容相似。

【合规观察】

我们在此提示,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主要通过对投资者身份的识别和审核、收集投资者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等进行,相应程序的履行尽管繁琐但并不复杂,管理人应注意对有关审查程序的设置和留痕,重视相关资料、文件的归档和保存,同时,鉴于本月纪律处分案件所涉违规行为内容,提示管理人应准确把握合格投资者的资产认定标准,完整收集投资者资产证明文件等资料。

(二)委托募集

【相关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 、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八)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未经注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业从事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从事其他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规观察】

根据上述规定,私募基金可以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也可以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仅可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本月涉委托募集违规事项的受处分行为表现如下表:

上述违规行为均涉及“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其中有2家违规机构还存在未留存合格投资者证明材料的违规行为。

我们在此提示,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等有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委托第三方代销私募基金产品时,负有审慎调查的义务,管理人应了解基金募集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我们建议,管理人应制定委托销售的相关制度和流程,建立准入机制,完善尽调要求,保证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管理人还应制定并告知受托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此外,我们建议,管理人应加强对受托销售机构销售过程的监督,及时与受托销售机构做好合同、文件、影音资料等的交接,对于受托销售机构转交的文件需进行合规复查,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要求受托销售机构补正、整改,避免损失扩大。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我们建议,管理人应重视基金销售协议的签署,分清在委托销售过程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以及责任承担。 

(三)冷静期及回访程序

【相关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募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回访制度,正式实施时间在评估相关实施效果后另行通知。”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适用冷静期及回访程序的投资者包括:(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五)专业投资机构;(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合规观察】

根据上述规定,除《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确不适用冷静期及回访程序的投资者外,基金合同应约定给予投资者不少于24小时的冷静期,证券投资基金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股权投资或创业投资基金的冷静期起算时间可参照适用、也可自行约定,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如募集机构实施回访制度(如:基金合同约定了投前回访内容),则应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内容应符合《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要求。同时,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本月涉冷静期及回访程序的受处分行为表现如下表:

可以看出,本月公布的此类违规行为主要集中在时间问题上,即是否在签署合同并缴纳投资款后给予至少24小时的冷静期,上述被处分机构的申辩理由均为写错时间,其中1家违规机构提交了与投资者补签的相关确认函作为证明,但从中基协复核意见来看,其认为违规机构对其申辩理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违规机构在募集过程中已履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及事后核查确认的义务(即勤勉核查义务),故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我们在此提示,冷静期、回访程序是否严格履行直接涉及对投资人的投资款项的使用是否合规以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建议管理人在募集过程中充分向投资者提示冷静期及回访程序,设置完善的冷静期起止流程以及回访程序,严格对回访内容及有关签署文件的合规性审查,注意对相关文件、影音资料等的留存,并在首期实缴募集资金进入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前对冷静期及回访程序进行核查。

(四)基金财产独立运作

【相关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与上述内容相似。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或者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七)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以向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名义,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合规观察】

从上述规定可见,私募基金财产独立运作是私募基金的核心,管理人应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不得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本月基金财产独立运作违规行为表现如下表:

上述违规行为表现多样,包括基金财产在基金账户、第三方、管理人之间多次进出;基金财产用于与关联方往来,而非依基金合同约定进行对外投资;将基金财产挪用于管理人自身营运费用的支出。涉及上述违规行为的2家机构均向中基协提出了申辩,具体申辩意见包括:取得投资人同意并变更了基金财产用途、已取得全体投资人的同意、未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且已经整改等,但中基协认为对于违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并未采纳申辩意见。

尽管上述2家违规机构中仅有1家被撤销管理人登记,但我们认为基金财产未能独立运作属于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其极可能隐藏着“自融、侵占基金财产、实施庞氏骗局”等目的,无论是行业监管部门还是行业自律组织对此类行为基本保持着从严认定的标准。从现场检查来看,监管部门往往要求管理人提供每只基金的募集户流水、托管户流水、投资决策文件、对外投资协议、交易指令、划款指令、托管机构对账留痕、基金账册、费用支出明细及财务凭证等记录,检查细致且严格。建议管理人对此类问题不要抱有侥幸心理,严守管理人底线,诚实守信、谨慎勤勉,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加强对基金的账户管理和资金路径管理,确保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运用基金财产,保证基金财产独立性。

(五)投资信息披露

【相关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相应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 “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一) 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三) 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六) 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一) 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二) 基金的财务情况;(三) 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四) 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五) 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六) 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七)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向投资者披露。”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合规观察】

根据上述规定,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基金的投资情况、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等内容,向投资者如实披露。

本月对于投资信息披露的受处分行为表现如下表:

我们发现,上述受处分行为均为母子基金结构,每一层基金均为已备案基金。对于上述第1项受处分行为,违规机构申辩称,由于投资层级较多的原因,管理人无法在资金出境第一时间获得相关信息,后续管理人在了解资金出境方式和成本后,及时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但中基协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相关事实情况已作出认定,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协会可以据此认定自律管理对象的违规事实,故不予采纳。对于上述第2、3项受处分行为,违规机构或申辩认为其尽管没有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应金额,但在报告中明确“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已计提相应的基金费用”;或申辩认为投资者已知悉基金产品架构及收费情况,且投资者因相关投资获益,后续已完成整改向投资者补充披露,但中基协认为违规事实明确,故未予采纳

我们认为,对于管理母子基金结构以及FOF结构的管理人而言,本月公布的上述案例在投资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方面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建议管理人加强对子基金的投后管理工作,充分履行谨慎勤勉的义务,对每层子基金的投资情况以及底端资产情况充分了解,并及时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对于基金管理过程中计提的费用、各层子基金收取的费用亦不能忽略。管理人可在各级子基金的基金合同中要求子基金管理人对于投资情况、相关费用等进行及时、充分的披露,明确子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履行充分披露义务而需承担的责任。

(六)通道业务

【相关规定】

2017年,中国证监会在机构监管情况通报中将通道业务归纳为四方面的特征:一是资金和资产“两头在外”,通道方(或称为受托方)的资产管理业务仅作为委托资金流向委托方指定资产的“管道”;二是通道方(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投资指令开展业务,通常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三是投资风险通常由委托方承担;四是管理费相对较低。[2]

《九民纪要》第93条规定“【通道业务的效力】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合规观察】

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通道业务至少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受托方人按照委托方的投资指令开展业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2.受托人的资产管理业务仅作为委托资金流向委托方指定资产的“管道”。 

3.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就私募基金领域而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条也有与上述内容相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私募基金行业禁止管理人从事通道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

本月涉及或疑似涉及通道业务的受处分行为表现如下表:

注:上述违规事项均未提及通道业务,本部分主要从受处分行为表现中对其行为实质进行审视。

上述第1项违规行为所涉机构申辩称,“通道”无官方明确定义,不同机构对公司的管理行为是否属于“通道”管理的判断不同,其提交的材料不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法律意见书中得出的结论、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涉及“通道”字样系因管理人认为其可能为“通道”基金,其具体性质尚需由监管机构进行专业判断。中基协对申辩回应认为,管理人出具的承诺与其承认基金属于通道产品自相矛盾,故不予采纳。

上述第2项违规行为所涉机构申辩称,第一,其严格履行了合格投资者认定程序,核查了投资者出资能力;第二,虽然投资项目由投资者提供,但均经由管理人审慎分析认定其符合基金的项目投资标准,再通过基金的投决程序后进行对外投资,管理人按照协议约定管理基金;第三,管理人在监管部门明确告知在管产品资金来源存在违规风险后,当即向投资者出具了投资者审查函件,后收到投资者的书面复函,承诺其投资资金均为自有资金,在此基础上,继续接受投资者向基金产品新增实缴出资;第四,后续监管部门告知投资者确实存在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情况后,管理人已对存量所涉基金全部清算退出。但中基协认为,在监管部门明确告知其涉案产品资金来源存在违规风险后,管理人不仅没有立即停止相关产品运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压降案涉基金规模,反而继续接受投资者向基金产品新增实缴出资,违规情节严重,性质十分恶劣,未予采纳申辩。

我们认为,上述两个案例给行业内曾经或正在开展通道业务的管理人几点警示。第一,通道业务风险极大,管理人不了解投资者,也不了解项目,可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的重要一环;第二,管理人即便在形式上对通道业务进行包装,但仍改变不了该类业务的实质,行业自律组织仍可以“未充分履行谨慎勤勉义务、不配合自律检查”等违规事项进行认定;第三,对通道业务的行业纪律处分严厉,上述两家机构,一家被取消会员资格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一家被撤销管理人登记。

(七)自律检查及纪律处分程序

【合规梳理】

鉴于本月有6家机构存在不配合自律检查的违规行为,且其中一家违规机构申辩称,协会相关检查人员未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试行)》规定开展现场检查,结合中基协对申辩意见的回应,我们专门在本期合规聚焦中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整理了自律检查和纪律处分的相关程序。

Ⅰ自律检查

▶ 1.检查实施主体

(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协会可以根据自律检查工作需要,委托地方行业协会或者基金服务机构,聘请或者咨询第三方专业机构、人员协助自律检查工作、出具专业意见。

▶ 2.检查对象:协会会员、经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基金从业人员及其他自律管理对象

▶ 3.检查方式: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 4.检查手段

(一)进入检查对象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或者约谈检查对象及其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要求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要求检查对象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相关资料;(三)要求检查对象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其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金账户、证券期货账户和银行账户、推介募集材料、合格投资者确认材料、风险测评与承担材料、风险揭示书、尽职调查报告、投资决策材料等;(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于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进行固定;(五)要求检查对象提供为其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估值核算机构、份额登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基金服务机构以及托管机构等出具的相关资料,并要求检查对象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六)要求检查对象按照相关规定提供由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七)根据自律检查要求采取的其他手段。

▶ 5.现场检查流程

▶ 6.非现场检查流程

▶ 7.回避

(1)检查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性的其他关系的,应当回避。

(2)自律检查过程中,检查对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特定检查人员回避。

▶ 8.保密

检查结果公布前,检查人员、检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与检查工作有关的任何信息。

根据中基协相关复核意见,提示管理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22年12月30日废止,中基协在自律检查过程中不向检查对象发送立案通知书,仅向检查对象送达《现场检查通知书》。

Ⅱ 纪律处分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协会发现检查对象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相关自律规则的,依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等自律规则对其采取自律管理、纪律处分措施,或者通报其他检查处理结果。”

▶ 1.自律管理对象

(1)公募基金管理人;(2)经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3)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4)基金托管机构;(5)从事基金销售(募集)、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信息技术系统和为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法律、审计、咨询等各类服务业务的机构;(6)本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机构的基金从业人员或者工作人员;(7)自律规则规定或者承诺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其他单位、个人。

▶ 2.纪律处分措施

(1)对机构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警告,行业内谴责,公开谴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登记,取消会员资格,协会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措施。

(2)对个人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警告,行业内谴责,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协会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措施。

▶ 3.纪律处分程序[3]

▶ 4.自律管理措施及纪律处分考量因素

(1)自律管理对象的主观状态是否存在过错;(2)违规行为发生后的态度;(3)自律管理对象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和协会检查的配合程度;(4)违规行为发生频率、次数和持续时间;(5)违规行为涉及金额和涉及投资者人数;(6)违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情况;(7)违规行为发生后采取补救措施的实施效果;(8)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机关的查处情况;(9)违规行为对行业秩序或者行业监管造成的影响程度;(10)自律管理对象的职务、职责及履职情况;(11)其他需要考量的因素。

▶ 5.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情形

(1)自查发现违规行为,主动采取纠正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报告的;(2)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3)积极且适当履行调解协议,补偿投资者损失的;(4)积极配合协会采取相关措施的;(5)受他人胁迫参与违规行为的;(6)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任职机构发生违规行为的,协会视情形认定相应高级管理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管理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1)在相关会议决议或者其他决策文件中对违规行为发表明确反对意见并记录在案的;(2)履职中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向任职机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协会反映、报告,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少损害后果的;(3)忠实勤勉履职,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手段尽量预防、发现和阻止违规行为发生的。

▶ 6.回避

参与案件立案、检查、审理、复核的相关人员,如果为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其他关系,应当回避。

根据中基协相关复核意见,提示管理人:中基协是依法设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中基协实施的纪律处分行为性质上属于自律措施而非行政处罚。

▐  结语

我们发现本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较上月有了大幅增长,行业自律管理不断加强。与此伴随的是,违规机构也更加重视自身的合规展业,更多的违规机构提出申辩,这也让我们重新审视行业发展过程中遗留的问题,引发了我们更多的思考。希望本月的合规观察能够为行业机构在合规展业的道路上提供更多的支撑。

我们将持续关注后续每月中基协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敬请期待下期《中基协纪律处分月度观察》。

注释:

[1] 本文此处任职统仅针对自然人对公司相应违规行为承担责任的任职职务。其中,此处任职统计的总经理、董事长,均指非任职法定代表人之总经理、董事长。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88页。

[3]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生效刑事或者行政裁判文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对相关事实情况作出认定的,协会可以据此认定自律管理对象的违规事实,依据自律规则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不适用立案、检查程序的规定。





团队介绍

审核:刘新波

欢迎点“”和“在看”,与朋友共享精彩内容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周泰研究院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