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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PE/VC、上市公司投资并购的不断发展,为解决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问题,“对赌”作为一种估值调整机制在我国股权投融资市场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同时,普遍存在于对赌投资协议中的股权(也包括股份,为行文方便,以下统称“股权”)回购条款的法律意义及回购权的法律性质问题,在相关争议案件中占比很高,引起了理论及实务界的关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一次从司法解释的层面就对赌协议的定义、效力及履行问题表明了态度。此后,虽然效力问题的认识基本达成一致,但关于股权回购的履行,依然存在较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两个问题:第一,在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时,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投资方能否行使回购权?第二,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及其行使期限。值得注意的是,鉴于《九民纪要》效力上属于司法解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从,而仲裁员并不必然受到《九民纪要》的约束,这就导致相同类型的案件,法院与仲裁的裁判结果不尽一致。在目标公司减资与投资方回购权的关系问题上,相当一部分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与《九民纪要》所确定的原则相左,部分仲裁员认为应当尊重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安排,投资方行使回购权不以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同样的,在投融资双方均未就回购权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回购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也是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争议问题,一直以来也缺乏统一的尺度。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中以答疑方式对回购权行使的合理期限给出了答案,即:“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将行使回购权的“合理期限”确定为6个月,是否合理?这个问题的思考维度,至少应当包括回购权的法律性质、设置行权期限的价值取向和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因篇幅有限,本文将仅就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及行使期限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暂不涉及目标公司减资与回购权的关系问题。全文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