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盈:外资股东想查账,新《公司法》如何保障?(以案说法)
导读: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外方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的重点
股东知情权范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管辖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优先管辖,如不能证明,则由公司注册地管辖;部分地区法院对涉外因素的商事诉讼有集中管辖规定。
查询资格:起诉时,应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通常不可以直接提起知情权之诉;持股比例少的股东,不影响起诉;出资瑕疵股东的知情权不被剥夺。
起诉前置程序:查询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应先向公司提起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新旧法律衔接问题:旧“三资法”时期设立的合资公司章程虽未设置股东会一章,但不影响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
“不正当目的”:公司以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拒绝股东查阅时,应承担举证责任。常见的“不正当目的”的事由为同业竞争,但法院判决支持该理由成立的案例很少见。
执行“落地”:通常在公司住所地查阅、复制判决书支持的材料,可由股东本人到场,及/或委托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中介查询、复制,负有保密义务,有时间限制;公司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会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
全文共: 5210字 预计阅读时间: 8分钟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控股股东把持公司事务,中小股东无法掌握公司信息的案例比比皆是,尤其是公司的财务状况、运营情况处于“黑箱”之中。这也导致了大量的股东知情权纠纷。而合资公司的外方股东位于中国境外,在消弭信息差距方面,和境内中小股东相比,其面临更大的现实困境。
好消息是2024年7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做出了重要修订,加强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便于外资股东行使权利。本文将以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分析对象,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探讨外方股东如何行使包括查账在内的股东知情权,及涉外诉讼中的特殊注意事项。
▐ 新《公司法》利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维护知情权
对比《公司法》最新一次修订前后,针对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条款内容的调整,我们不难发现新法更有利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
扩大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范围,特别是将会计凭证明确列入查询范围;
新增了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的规定;
查阅时,股东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代为查阅,后者应承担保密义务。
在修法前,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规定并未写入法条中。由于公司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容易“造假”,因此是否能审查作为“底稿”的会计凭证,成为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但是,因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完全不同的判决。
支持观点: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具有对应性,允许股东查询会计凭证,更好保障股东权利。
案例:广州中院在(2023)粤01民终6652号判决书中写到:根据《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编制……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在内容上具有对应性……相对而言,会计凭证作为公司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资料,更为客观。因而,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不会给公司造成重大不利益,反而有利于股东核验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实质性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避免立法目的落空。在此限度内,公司负有容忍和配合义务。
反对观点:会计凭证不属于《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案例:北京四中院在(2020)京04民初396号判决书写到:因原始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可查阅的范围,且DXX株式会社不能证明其要求查阅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不应随意超越法律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
中立观点:根据合资双方之间的约定,且出于平衡利益考虑,允许查询会计凭证。
案例:最高法在(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判决书中并未纠结会计凭证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知情权的范围,而是根据合资双方在合资合同中的约定允许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账目,及该合资公司处于清算阶段的情况,基于利益平衡和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支持外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
综上所述,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在修法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新《公司法》将其直接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的完整性,避免立法目的落空。
关于新法规定“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实际上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0条第2款[1]。其实,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早已经开始运用这项规则。在该类判决中,法院基本上允许股东及上述中介机构在签署保密承诺书的前提下,进场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并未保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2款关于“该股东在场”的要求,这一做法将更有利于身处境外的股东委托境内中介机构代为查阅和复制。
而此次《公司法》的修订的一大创新是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纳入股东知情权范围,股东行使权利范围参照其可查阅和复制公司资料的范围。
▐ 外方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的特殊注意事项
与纯内资公司不同,因合资公司的外方股东或为境外自然人或为境外法人股东,在股东知情权之诉中存在涉外因素,因此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运用上,有一些特殊需要关注的事项。
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
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2],股东知情权纠纷应该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如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合资公司因注册登记在境内,应当适用中国的《公司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条、第二十二条[3]和《民诉法》第二十七条[4],股东知情权之诉应由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诉讼过程中,公司常以受案法院缺乏管辖权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抗辩。当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工商注册登记地不一致时,能查明主要办事机构的,依法优先认定为公司住所地。在(2022)京0113民初7897号一案中,股东向公司工商登记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房屋租赁合同、付款通知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不在登记地,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裁定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地区可能存在着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例如,在(2022)粤01民辖终1318号案中,公司辩称公司注册地为广州市增城区,应将案件移送至增城区法院管辖。广州中院根据省高院对广州市基层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的规定,即增城区辖区内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由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维持了一审法院(自贸区南沙片区法院)对管辖权异议驳回的裁定。
新旧法律衔接
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正式生效,同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下称“外资三法”)废止。此前依照“外资三法”设立的外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组织形式等。而在“外资三法”时期设立的合资有限公司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未设立股东会,以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相关分析见《新《公司法》生效+“旧三资”企业过渡期最后一年!外资公司章程修订“箭在弦上”(上)》)这一历史遗留的组织形式,可能会成为公司限制股东查阅范围的理由之一。
在(2023)京04民初83号案中,案涉的XX北京公司设立于2009年,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未设立股东会。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股东会决议。法院认为,虽公司章程未设置股东会,但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存在股东会决议文件,故股东依法有权予以查阅复制。另,《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未对股东就上述文件行使知情权设置限制性条件,因此,对XX北京公司关于股东曾经查阅故不同意再次查阅复制的意见不予采纳。
▐ 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其他常见问题
合资公司的外方股东除了受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规定外,在提起知情权之诉时,也要注意此类维权中一些常见的问题。具体体现在:
查询资格
顾名思义,“股东知情权之诉”要求在提起诉讼之时,拥有公司股东身份。
在代持情况下,隐名股东通常不能直接主张知情权,但在实践中存在例外的情况。(2016)粤01民终62号一案中,尽管一审法院判决隐名股东郭XX不享有股东知情权,负责二审的广州中院却认为,因某次董事会决议已明确案涉公司的全部收益由郭XX、林XX等六名董事会成员按持股比例享有,为公司的实际股东,且所有董事会成员、案涉公司及名义股东均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或盖章,而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份决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对内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广州中院进而判决郭XX具有股东身份,享有知情权。
此外,股东持股比例不影响股东身份认定,哪怕持股比例低于1%【(2023)京04民初83号】,不能限制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对于未实缴或未全部实缴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有法院认为股东出资瑕疵,公司可以限制股东的收益权,在公司解除其股东资格之前,其仍拥有股东身份,而知情权作为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应当剥夺【(2019)京04民初507号、(2021)京04民初1196号】。
另,注意当事人依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取得股东身份的情形,需要确认获得股东身份的时间点。在(2019)京04民初810号案中,法院认为,法人股东取得案涉公司的股东身份并非基于出资,而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依据相关仲裁裁决和法律文书。然而,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被撤销,导致法人股东身份缺乏法律依据,处于待确认状态。因此,不予支持股东知情权主张。
起诉前置程序
新《公司法》第55条规定,如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向公司发起书面请求,公司在收到请求的15日内作出答复,只有在公司拒绝查阅时,股东方能就此提起知情权之诉。这部分内容基本与修法前的法条保持一致。法庭上,公司针对该部分内容查询通常会以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进行抗辩。股东书面请求的形式,法律并没有进行要求,通常以双方约定或商业惯例为主。境外股东也可以律师函方式发起请求【(2022)京04民初879号】。
“不正当目的”
在股东知情权之诉中,公司主要抗辩理由是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比如存在实质性的同业竞争,但公司承担着非常严格的举证责任,且法院支持的概率较小。
在(2023)苏02民终634号、(2021)京04民初1196号、(2021)沪0114民初20382号、(2020)粤06民终7742号等案例中,无论是股东在潜在竞争对手公司担任董事,或法人股东的实控人的配偶系竞品公司的股东,法人股东的股权被经营范围部分重合的另一家外国公司收购,甚至是法人股东的实控人名下其他公司与案涉公司产生诉讼纠纷,法院均未采纳公司提出的“不正当目的”的抗辩,但可能会要求股东做出合法使用公司材料及保密的承诺。
关于目的的正当性,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民申1756号的裁定书中明确写到“公司拒绝查阅所保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一切利益,目的正当与否的判断也受此限制”。在该案中,最高法认为,“[虽然倍XX公司的股东东X公司的代表人接受境外法院指定,作为倍XX公司母公司的共同清盘人,但是]东X公司通过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所获取的信息运用到境外诉讼当中,亦不应认定为损害或可能损害倍XX公司合法利益……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东X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获取相关信息,与境外进行的刑事程序并无必然联系,亦不宜认定为“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协助”的情形。”(中国与外国根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以及目前缔结生效的38项中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规定途径,以及外交途径开展民商事司法协助,主要内容包括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推荐阅读:中国司法部官方网站2023年3月发布的《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常见问题解答》。向境外提供刑事证据及司法协助具体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及《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公司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
如公司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外方股东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公司依然不服从强制执行程序或处于“失联”状态,则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2021)苏0509执9181号之一,(2020)京04执339号】。
▐ 结语
从司法实务案例可以看出,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最基本的权利,法院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均支持股东行权。而新《公司法》的出台不仅以法条明文规定的形式扩大了公司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范围,也提供了中介机构协助查询的法律依据,这两处创新均有利于保护外方股东在中国投资的权益,巩固公平的营商环境。
同时,我们也关注到股东知情权之诉或是中小股东维权策略的第一步,此后很可能伴随着实控人/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外方中小股东利益的相关诉讼。周泰公司及跨境法律业务团队将持续发表新《公司法》项下外方股东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文章,以飨读者。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审核:陈鹏
作者介绍
欢迎点“赞”和“在看”,与朋友共享精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