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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保险合同的继承公证

王佳利 长安公证
2024-08-23


实践中,关于死者遗留的财产继承传承,绝大多数通过公证途径解决,大量的实践案例为规范办理继承公证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同时由于继承涉及的遗产类型逐步多样化,实务中不仅面临传统的不动产、存款、机动车、有价证券的继承,也不断出现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电话号码、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类型的继承,因此,探讨新型财产继承公证中的实务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探讨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的继承公证问题。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的继承,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投保人基于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关于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的继承问题;另外一类是指投保人基于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人死亡,关于保险合同或保单的投保人变更问题。

一、被保险人死亡后,关于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的继承公证

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的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常见的继承公证,此类继承公证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作了明确规定,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指定有受益人,保险金属于指定受益人所有并领取;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和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应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办理。民法典关于继承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

二、投保人死亡后,关于保险合同或保单中投保人的变更

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为同一人,此类继承的发生应按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但也经常会出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比如父母为子女投保、子女给父母投保、夫妻之间互相投保等情况也经常发生。此类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履行过程中,如果投保人发生不幸死亡,继续履行合同时,应通过何种方式变更投保人?如何变更投保人,需要厘清以下问题。

(一)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的效力问题

从合同的角度看,合同主体一方死亡,并非是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那么,合同是继续履行或终止履行,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区分判定: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关于合同的效力应首先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有约定从约定;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应当根据合同的内容予以区分,即如果合同内容具有人身性质,除特殊情况外,合同将产生终止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内容具有财产性,则合同并非终止,而是通过继承变更合同主体,如公证实践中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权益的继承。那么,具体到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投保人发生死亡后,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的效力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分析确定:

第一,应当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有约定从约定。

第二,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未对合同内容的效力明确规定时,应当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来分析确认合同的效力。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系有偿合同、双务合同、射幸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同时保险标的具有人身性(以人的寿命或生命健康为标的)。但是,通过仔细分析我们发现,具有人身性质合同一般是指基于人身依赖关系的合同,如与歌手签署的演唱合同,合同内容必须由歌手亲自完成,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中的人身性是指基于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两类合同具有显著区别,所以,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中的投保人发生死亡,不应直接认定合同终止。

第三,人身保险合同未对合同内容的效力明确规定时,关于合同效力应当以继任投保人同意继承履行和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确定合同效力。笔者认为,出现投保人死亡时,如果继任投保人自愿继续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或与被保险人就交纳保费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保险人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并未加大保险人的风险和责任,所以应当鼓励支持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继续履行。

(二)投保人死亡时,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的财产属性

对保险法不太熟悉的人可能会问,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中,投保人似乎仅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没有相应的权利,如果按继承办理,那么继承的遗产是什么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理解遗产的范围需要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遗产首先是财产或财产性权益,非财产性权益不得作为遗产继承;二是遗产必须是合法的财产权,非法的财产权也非遗产的范围;三是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非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没有财产,仅有债务的情况下是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的,但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可以自愿履行债务。那么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中,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的财产属性毋庸置疑,具体理由如下:

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中,投保人的权利如下:一是指定受益人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二是特殊情况下保单的转让或质押的权利。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三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继续承保或解除的权利以及解除合同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综上,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中,投保人不仅只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还有上述三项权利,其中特殊情况下保险单的转让或质押的权利以及保险单中规定的现金价值是具有财产属性的。

(三)投保人死亡,保险合同或保单的权益归属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死亡,保险人并未发生理赔,所以,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中的权益应当属于投保人所有。在发生投保人死亡时,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权益应按继承规则确定并变更投保人。同时,根据保险合同或保单的保险利益原则,在变更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的投保人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在办理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的继承时,投保人是否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应作为一项重点事项予以审查。

三、小结

公证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继承公证涉及两种情况: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根据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的理赔保险金继承;投保人死亡,变更新的投保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的继承,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有受益人,由受益人所有并直接领取,无需办理公证,但是,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比较笼统,如指定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需要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由继承人凭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领取保险金。第二种情况:投保人死亡变更投保人,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或保单具有财产属性,故公证机构应按继承法律关系办理公证,但是注意,新的投保人要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实践中,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比较复杂,比如在有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为了减轻投保人的压力,保险合同中规定发生特殊情况,投保人具有豁免功能,即投保人无需继续交纳保费,此种情况下,不变更投保人,保险单效力并不受影响,被保险人可以继续享受合同中约定的保障,但是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利要求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约定的现金价值(一般情况不会发生此种情况),此时,如果被保险人想继续履行人身保险合同,继续享受保险合同的保险,可以与新的投保人协商,向新的投保人支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从而阻止保险合同的解除或终止。


作者:王佳利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业务五部公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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