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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涉外遗嘱的规划和订立——以公证为视角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际间交流交往的加深,跨境财富规划越来越受到重视,而遗嘱作为传统财富传承方式之一,也受到很多人的青睐,公证机构面临的涉外遗嘱需求也随之逐年增加。本文从涉外遗嘱的概念及法律适用、存在的主要风险方面对公证机构订立涉外遗嘱目前面临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最后结合实践经验,就涉外遗嘱的规划和操作提出了建议。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国际间交流与合作日益加深,公民跨境财富传承的需求与日俱增,资产和身份的国际化,也成为了很多家庭在财富传承中面临的新问题。因此涉外遗嘱的规划和订立问题在财富传承领域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北京作为首都和国际交往中心,是国家主场外交和重大国事活动主要承载地。近五年来,北京市紧紧围绕“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中国特色国际交往中心”这个目标,推动资金、技术、人才等高端要素不断聚集。北京入围《财富》世界500强企业数量达54家,连续10年居全球城市榜首。在京跨国公司地区总部226家,外资企业总量达5万家,在京注册登记的国际组织达113家。这些数字背后,代表着北京的公证机构承担了更大的涉外公证量,也面对着更庞大的涉外服务群体,这对我们首都公证人员的能力和水平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也为我们积累涉外服务经验提供了平台和案例。本文就从在境内公证机构订立涉外公证遗嘱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希望对公证同行能有所启发。一、涉外遗嘱的概念及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涉外遗嘱归纳为三种情况:一是主体涉外,即立遗嘱人是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地区身份,或者虽然不具有境外身份,但长期居住在境外,即以境外为经常居住地。二是客体涉外,即遗嘱涉及的财产在境外。例如虽然为中国公民,在境内订立了遗嘱,但是遗嘱中涉及了境外的财产,也属于涉外遗嘱。三是事实涉外,如中国籍夫妻在境外订立自书遗嘱,处分境内财产,因立遗嘱的行为发生在境外,亦属于涉外遗嘱。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在境内公证机构机构订立涉外遗嘱,因此主要涉及一、二类情况。我国目前对于涉外遗嘱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适用法》)第四章继承。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上述两条规定,其实对应的恰好是考察一份遗嘱是否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形式要件来说,根据《适用法》第三十二条,不论主体涉外还是客体涉外,如果一份遗嘱是在境外订立,那么判断其是否成立可以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只要符合其中一个,遗嘱都成立。就公证遗嘱受理阶段来说,不论当事人是何身份,处分何处财产,只要当事人向我国公证机构提出订立公证遗嘱的申请,都属于“遗嘱行为地”在我国境内,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公证处订立的遗嘱,即为公证遗嘱,系遗嘱六种形式之一,其形式要件都是满足的。但是在判断遗嘱的效力,也就是实质要件时,却少了遗嘱行为地法律作为连接点,仅能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这就意味着,如果涉外遗嘱的立遗嘱人其死亡时国籍和经常居住地不是中国大陆,在其去世后,其所立遗嘱效力判断的准据法,可能会指向域外法律。而各个国家和地区对遗嘱的效力判断都有自己的规定,如我国民法典对于遗嘱“必留份”的特殊规定,如英国遗嘱法规定遗嘱会因婚姻缔结而被撤销,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夫妻分居,立遗嘱人毁损部分遗嘱等行为,也会被视为撤销遗嘱。这些域外法律规定无疑都带来了不可估量的风险。从目前行业惯例来看,原承办遗嘱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大多数情况下都要继续承办该遗嘱的继承公证。随之而来的就是当时承办遗嘱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在办理涉外遗嘱继承公证时,可能需要查明和适用域外法律。即使当事人未选择通过公证方式办理继承,那么公证机构也面临向法院提供大量卷宗材料和说明,而公证员作为法律专业从业人员,如果最后承办的涉外遗嘱,在诉讼阶段未得到法院支持,被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那么其赔偿责任也非常重。我们常说“涉外无小事”。这就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办理涉外遗嘱公证时候,更加需要“终局思维”,一定要从最后办理遗嘱继承的时候,这份遗嘱即使适用了域外法律,是否仍经得起考验这个角度出发。二、涉外遗嘱目前存在的主要风险1.经常居住地的变化可能将遗嘱效力判断指向了域外法律。根据实践经验,境外身份的立遗嘱人如果经常居住地不在境内,确认遗嘱效力大概率会适用到境外实体法律。如果我们将公证遗嘱的订立称为“前端”,将遗嘱继承公证视为“后端”,那么公证机构往往容易忽视“后端”境外法律的适用问题,在“前端”仅在境内法律的框架中按照自己熟悉的流程和规则去设计遗嘱,制作询问笔录等公证材料,容易给“后端”遗嘱继承阶段留下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关于判断经常居住地的争议,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会综合考量被继承人资产主要来源、主要经营地点、收入等综合因素,甚至是否属于就医、劳务派遣、公务也都会出现争议点,其判断过程并不简单。因此公证机构在受理涉外遗嘱并判断经常居住地时应尤为注意。而经常居住地是可以发生变化的,立遗嘱人在境内订立遗嘱时其经常居住地往往为中国大陆,但其订立遗嘱后可能前往境外生活、工作,达到一年以上非常常见。真正立遗嘱人死亡时,其经常居住地是哪里,是否仍然能适用境内法律判断遗嘱效力,是一个明显的不确定因素。2.婚姻关系变化影响遗嘱效力。正如前文所述,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遗嘱会因婚姻缔结而被撤销,比如英国Wi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