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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课受伤 黄梅五中 黄梅财保推脱责任?

黄梅文哲 2022-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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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潇雨与湖北省黄梅县第五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7民初2010号

原告:石潇雨,男,生于1999年3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学生,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李梁勇,均为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活动,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黄梅县第五中学。住所地:黄梅县大河镇建楼村**。登记号:事证142112700077号。

法定代表人:赵水贵,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应诉,反诉或上诉,承认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7070108942。

负责人:张敏政,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辩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石潇雨与被告湖北省黄梅县第五中学(以下简称“黄梅五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黄梅财保”)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李梁勇,被告黄梅五中的诉讼代理人黄勋,被告黄梅财保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潇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671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黄梅五中高三体育班学生。2018年1月11日下午在校方安排的体育训练中,不慎造成腰部受伤,后被老师及学生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在黄梅县人民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全麻下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诊断为“腰1椎体三骨折拌锥弓峡崩裂”。出院医嘱:1、加强下肢功能锻炼,戴支具可下床活动,严格佩戴支具半年;2、注意休息,避免弯腰负重及外力碰撞;3、术后3月来我院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3月14日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3000元;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黄梅县第五高级中学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用2870元。


被告黄梅五中辩称:1、原告在事发时已经年满18周岁,具有完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此次受伤系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校园损害赔偿,法律采取是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在本案当中,原告受伤是意外事件导致的,不是因为被告黄梅五中提供的教育设施器材所存在的缺失造成的,所以,被告黄梅五中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梅五中在体育训练活动中,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体育老师对学生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3、原告系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梅五中第一时间通知家长,送原告到医院抢救,尽到了法定履行义务;5、学校为原告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是2万元,门诊医疗保险是3000元。此外,学校在黄梅财保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如认定学校有责任,那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0万元,如认定学校无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万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黄梅五中的诉求。


被告黄梅财保辩称:1、我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黄梅财保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2、原告诉状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与黄梅五中出具的证明时间不一致,本案事故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查;3、原告损伤,被告黄梅五中没有责任,黄梅五中答辩中也提出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原告受伤是偶然性,对此发生的后果学校不能预见和避免,原告受伤和学校管理之间不存在关系,被告黄梅五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成年,在上体育课期间不小心受伤,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完全民事责任;4、依据校园责任险条款规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保全费等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梅财保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黄梅财保对原告提交由被告黄梅五中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被告黄梅财保提出该证据中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请求法院对事实进行查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下午,黄梅五中证明中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两者陈述仅相隔一天,而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在2018年1月24日,考虑出具证明时距事故时间较长,不排除混淆的可能性,而且黄梅五中重新出具了证明,对该证据中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作出了补充说明,故对原告在黄梅五中上体育课受伤的时间认定为2018年1月11日。


被告黄梅财保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由于被告黄梅财保未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潇雨为被告黄梅五中高三年级体育特长生。在2018年1月11日下午在黄梅五中安排的体育训练中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学校老师级同学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先后在黄梅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及购买矫形器共64665.8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3000元,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黄梅五中在被告黄梅财保购买了校方责任险,校方有责任的每位学生赔付限额50万元,校方无责任的每位学生赔付限额1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石潇雨为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年满18周岁,但是其依然是被告黄梅五中的在校学生,被告黄梅五中应承担教育者的教育与管理责任。原告参加被告黄梅五中安排的体育训练导致腰椎受伤,器械训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黄梅五中的体育教师在体育训练过程中没有采取合理的指导,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黄梅五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责任。被告黄梅五中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责任,作为校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该责任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校方责任险的责任对象为黄梅五中的学生,符合理赔条件。被告黄梅五中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黄梅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为避免累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黄梅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可直接向原告赔付。由于原告石潇雨属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核定原告石潇雨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及器具费776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护理费7042.8元(35214元/年÷365天×73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2482.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梅财保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石潇雨赔偿119982.61元;

二、被告黄梅五中向原告石潇雨赔偿鉴定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石潇雨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赔付义务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黄梅五中负担2430元,原告石潇雨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桂 彦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梅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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