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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海带产品标识蔬菜制品生产许可,消费者获赔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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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24693-24700、24702号

原告:叶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华**家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1****。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3年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绥宁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与被告华**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九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华**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货款(金额详见附表),赔偿每案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九案原告的购买日期、分店、购买金额及小票流水号具体见附表。

二、九案原告所购买的均为某品牌散装系列山椒海带丝。该食品的生产商重庆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生产案涉食品时未取得水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大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大鹏店所销售的案涉某品牌山椒海带丝因其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为蔬菜制品,品种明细不包含“山椒海带丝”,属超范围生产;被告销售超范围生产“某品牌山椒海带丝”的行为属于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而对其作出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九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涉案食品海带属水产品而非蔬菜制品,该食品在生产和销售时并未获得水产品生产许可,却标识了生产蔬菜制品的许可证号,属于无证生产情形;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主要目的系针对生产经营者用以生产经营的场所及过程是否能确保该类食品的安全而指定。案涉食品在生产时不具备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应视为原告已提供了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初步证据。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退回货款(详见附表)并每案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叶某各案货款(详见附表)并支付原告叶某各案赔偿金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受理费25元,共计225元,由被告华**家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叶某预缴,被告华**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迳付原告叶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古学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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