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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23类市场监管违法行为查办指南来了……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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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党中央、省、市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强化规范疫情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力维护全市市场秩序,2月1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浙江首个《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领域执法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指南》明确不可克减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不可克减原则)、在法定的行政权裁量幅度内从严以及在法定办案程序和时限内从快(从严从快原则)、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不利影响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行政比例原则)等3项基本原则,以及价格管控、药品器械、产品质量、消费保护、动物管控、食品安全、广告宣传、反走私等8大领域23项违法行为的执法依据,进一步明确执法职责,提高执法效能。

 通知原文 

关于印发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领域执法指南的通知
 
各区县(市)市场监管局(钱塘新区、景区分局),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
为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领域疫情防控工作,强化规范疫情期内的行政执法行为,明确执法职责,提高执法效能,现制定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领域执法指南,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一、目的意义
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是全市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前最大的政治任务和最重要的法治工作,目的是为有力维护全市市场秩序,为确保打赢疫情狙击战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不可克减原则。在疫情防控的突发时期和紧急状态下,坚持不可克减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坚持公权法定,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坚持从严从快原则。针对疫情防控期间的违法行为,坚持在法定的行政权裁量幅度内从严,坚持在法定办案程序和时限内从快。
(三)坚持行政比例原则。坚持行政权的行使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不利影响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在从严执法的同时,采取早提醒、严告诫等适当措施,引导经营者合法经营。
三、主要违法行为及执法依据
(一)价格管控领域
1.违法行为:(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2)大量囤积口罩等物资,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后仍继续囤积的;
(3)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口罩等物资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执法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2.违法行为:(4)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利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执法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
(二)药品器械领域
3.违法行为: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不履行进货查验和销售记录义务。
执法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4.违法行为:从事无营业执照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医用口罩活动。
执法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类医疗器械属备案管理,非许可)、《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5.违法行为:有营业执照未依法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从事医用口罩经营活动。
执法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6.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疫情防控相关的医疗器械。
执法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三)产品质量领域
7、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下列违法的疫情防控相关的普通产品(日用口罩、消毒水等)
(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失效、变质;
(4)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5)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
执法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四)消费保护领域
8.违法行为:餐饮、旅游等经营者对消费者因疫情防控之不可抗力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执法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9.违法行为:经营者利用疫情防控与消费者签订“霸王条款”。
执法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五)动物管控领域
10.违法行为:(1)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3)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5)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的。
执法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11.违法行为:(1)进行活禽交易;
(2)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活禽进行饲养、贩卖、宰杀或者加工。
执法依据:《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六)食品安全领域
12.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虚假。
执法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13.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执法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14.违法行为: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执法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15.违法行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执法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16.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执法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17.违法行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
执法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18.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者不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执法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19.违法行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不保持个人卫生、不穿戴清洁衣帽、不保持环境卫生。
执法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七)广告宣传领域
20.违法行为: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名义,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执法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21.违法行为:普通商品广告宣传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普通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执法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22.违法行为:普通食品、新食品原料、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宣传保健功能,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执法依据:《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八)反走私领域
23.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管部门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同意的延长期限内,对其所运输、储存、销售的进口口罩等货物不能出具合法来源证明(包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纳税凭证、商业单证、运输单证、依法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材料)。
执法依据:《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六条。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1日


来源:杭州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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