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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欠缴罚款申请强制执行,食药监人员被判玩忽职守罪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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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天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何某,中共党员,系原天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科副科长(主持工作)。2014年7月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戴敏华、吴长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天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金阳光公司进行立案查处,由被告人何某负责办理。2013年7月24日,天台县药监局对金阳光公司行政处罚人民币1767198元。2013年8月1日,金阳光公司向天台县药监局申请要求将该罚款分期缴付,并提交了书面申请报告,最后一期缴付的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2013年8月1日,金阳光公司向药监局缴付了第一期罚款后,其余三期的人民币1400000元在履行期满后一直未履行缴付,被告人何某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将该案移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该案超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依法不能强制执行。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何某及其第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第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在办理金阳光公司处罚案过程中没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人多次通过电话、当面约谈等方式积极向金阳光公司催讨剩余罚没款,还多次向领导请示履行期届满后是否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但二位领导均表示不需要,该案先暂缓。申请强制执行期满后,被告人仍继续对金阳光进行催讨工作;另本案立案时,是否已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1400000元尚未确定,且客观上也未造成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天台县金阳光公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餐饮许可证过期未延续。2013年5月4日,天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对金阳光公司进行立案查处,由被告人何某负责办理。2013年7月24日,药监局对金阳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94533元,罚款人民币1472665元,共计人民币1767198元。同日,被告人何某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金阳光公司签收。2013年8月1日,金阳光公司向药监局申请要求将人民币1767198元罚没款分期缴付,并提交了书面申请报告,第一期2013年8月5日前付款人民币367198元;第二期2013年11月5日前付款人民币300000元;第三期2013年11月5日前付款人民币400000元;第四期2014年1月24日前付款人民币700000元,药监局同意金阳光公司的申请要求。2013年8月1日,金阳光公司向药监局缴付了罚款人民币367198元,其余人民币1400000元在履行期满后一直未履行缴付。2014年4月24日该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届满,被告人何某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将该案移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1400000元。案发后,2014年7月9日,金阳光公司向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缴纳了罚没款人民币140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金阳光公司的股东,2013年7月24日,金阳光公司因餐饮许可证过期被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该案是由被告人何某经办的。其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与徐某去药监局找到被告人何某,提出要求将人民币1767198元分四期缴付。药监局研究后同意分四期缴付,当天其二人就将首期的人民币367198元的罚没款缴付给药监局,还欠人民币1400000元。开始前两期快到期时何某可能向徐某催讨过,向其没催讨过。药监局与工商局合并后,在今年五月份时,新局(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大队队长许某向其催讨过,6月份被告人何某告知其要把金阳光公司处罚案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叫其签收催告书,其签收了,但其心里已清楚这笔案件已超期了的事实。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金阳光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因餐饮许可证过期被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该案是由被告人何某经办的。其和梁某去药监局找到被告人何某要求分四期缴付,后被告人何某去找药监局领导汇报,领导研究后同意分四期缴付。当天其付了首期的人民币367198元,还欠人民币1400000元。在前两期到期前被告人何某曾向其催缴过多次,电话催讨过,把其叫过去也讨过,2014年1月24日前的催讨都没有办过书面催讨手续。2014年4月底办过一次书面手续,当时药监局已经同工商局合并。2014年4月29日以后被告人何某没有向其催讨过,向梁某催讨过的事实。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其在药监局担任副局长,2014年1月在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担任副局长。2013年5月4日金阳光公司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后,确定由被告人何某负责该公司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过期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最后确定对该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94533元,罚款人民币1472665元,共计人民币1767198元。金阳光公司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股东徐某、梁某申请要求分期缴纳罚款,经向杨向阳局长汇报后确定同意金阳光公司分四期缴纳的要求。被告人何某有向其汇报过前两期金阳光公司没有缴款,其和杨向阳局长都叫他加强催讨。被告人何某没有主动向其要求或建议将金阳光公司的处罚案件移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何某跟其讲到过是否将金阳光公司的处罚案件移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其和被告人何某一起向杨向阳局长汇报,杨向阳局长说考虑到金阳光公司在病人赔付、社会稳定上起了积极作用,再加上考虑社会原因罚款有点高,所以暂时先放一放,不要移送法院,但要加大催讨力度。药监局与工商局合并后,其不再分管行政执法这块了,所以被告人何某没有向其汇报过要求将金阳光公司案件移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阳光公司案件的所有案卷材料一直由被告人何某保存的事实。

4、证人杨向阳的证言,证明对金阳光公司行政处罚的案件具体是由被告人何某负责经办的。金阳光公司在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要求分期缴付,其表示同意后,具体怎么分期由周某副局长和被告人何某会同金阳光公司商量决定。当时第一期缴付后,余下还有人民币1400000分三期的。在2014年1月份左右,周某和被告人何某汇报有一部分到期了,还有部分未到期,谈到是否移送法院,其讲金阳光公司的赔付压力听说很大,反正最后期限还未到,暂时先不要移送法院,但要加强催讨,在春节前催缴到位。如果春节前仍不到位,再移送法院执行。2014年春节后,其已被免去药监局局长职务,周某或被告人何某都没有也用不着向其汇报金阳光案件的事实。

5、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金阳光公司被行政处罚的案件是被告人何某办理的,当时周某副局长问其金阳光公司的罚没款从法律层面上讲是否可以分期付款,其回答说可以的,但要金阳光公司写一张申请书。金阳光公司的人说写不来,其就帮他起草打印了一份分期付款的申请书。被告人何某没有主动向其提出要移送法院,而是其主动提醒被告人何某要在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不清楚金阳光公司的分期缴付申请是否履行过内部审批手续。其没有跟被告人何某说法院答复期限是六个月,其是在2014年5月19日上午才咨询过法院,按规定该案必须在2014年4月24日之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6、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监管科科长,在两局合并后,被告人何某把原药监局餐饮科办公室内的东西全部带走,案件及案卷材料也没有移交给其,没有把原药监局餐饮科的一些日常工作移交给其,致使其无法开展日常工作。大概在2014年5月左右,周某专门召开会议要求被告人何某把餐饮科的日常工作全部移交给其,把原餐饮科的一些遗留案件及案卷材料移交到行政执法大队的事实。

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5月下旬的时候,与被告人何某一起对徐某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内容是确定金阳光公司无餐饮许可证经营餐饮的事实。其不知道被告人何某有无向金阳光公司催讨过罚没款的事实。

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左右,分管副局长金某甲跟其讲原药监局对金阳光公司的罚没款没有执行到位,现在案件要移到行政执法大队,其说移过来就要执行到位。5月19日,局案审会讨论时,其提出金阳光公司这个案件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时庞某就说金阳光公司的行政处罚案已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领导就叫庞某去跟法院联系由于两局合并能否延期申请的事实。

9、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副局长,2014年4月25日两局合并后,由其分管执法工作,其到5月初才知道金阳光公司行政处罚的案件。7月8日,被告人何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后,其局里的领导就商量如何督促金阳光公司尽快缴纳人民币1400000元的罚没款。当天下午其和戴局约谈了徐某,要求金阳光公司尽快缴纳人民币1400000元罚没款,当时徐某就答应一二天马上缴纳。7月9日,徐某筹好钱,当时准备打到工商局的账户,后其打电话给检察院领导,郭检说钱要打到检察院,后来金阳光公司就把钱交到检察院账户的事实。

10、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何某让其向金阳光公司催讨,其打了电话催讨;还让其进行催告,其打了催告文书,但是金阳光公司没有过来签收。被告人何某说他要向领导汇报的事实。

1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其与被告人何某约谈徐某,作了约谈记录,还发了催缴通知书。5月19日局里开会讨论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7月9日,其受金某甲指派陪同徐某向局里的账号缴纳罚款,后接到金局电话,让其跟检察院行装科褚科长联系,最后把款打到检察院账户的事实。

12、《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局办公室组织召开移接交会议,周某副局长就餐饮资料的移交及金阳光案件的移交进行了安排,会议后,金阳光案件正式移交到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案卷仍保存在被告人何某处,后续工作以大队名义进行开展的事实。

13、《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4年7月9日,徐某向天台县检察院暂扣款专户缴纳罚没款人民币1400000的事实。

14、《任职文件》,证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何某任餐饮服务监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事实。

15、《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催缴通知书》、《约谈书》、《分期缴纳罚款款申请书》,证明2013年7月24日,金阳光公司因餐饮许可证过期被药监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94533元,罚款人民币1472665元,共计人民币1767198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29日,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金阳光公司要求缴纳罚款,徐某签收,并对徐某作了约谈书;金阳光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药监局申请分期付款,申请第一期付款人民币367198元整,付款期限2013年8月5日前;第二期付款人民币300000元整,付款期限2013年11月5日前;第三期付款人民币400000元整,付款期限2013年11月5日前;第四期付款人民币700000元整,付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前的事实。

16、《关于拖欠罚款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9日,徐某自愿缴纳了罚没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事实。

17、《立案申请表》、《扣押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2014年1月至4月,药监局将庞跃宪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余昌寅销售假药一案移送天台县公安局,对丁春仙涉嫌无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案进行立案处理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20、被告人的在卷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处罚单位已全额缴纳了相应的罚没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证人梁某、徐某、周某、杨向阳的证言均证明虽然被告人前期有履行职责进行催讨,但后期特别是强制执行申请期限届满前就没有进行催讨或向领导汇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移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阳光公司在本案立案后的第二天才缴纳了剩余的罚没款,立案时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0元是确定的,故被告人的第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该案办理中没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立案时是否已造成国家损失尚未确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桂燕

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

人民陪审员  金望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邦攀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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