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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在查扣物品移送时,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于杰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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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犯罪案件中查扣物品移送时是否需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于杰

 

一、案情介绍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某食品商行在加工肉卷使用的冷冻牛肉,其标签标注“AMBER”、“阿兰那”字样的产地为印度和标注“美国 SWIFT”字样的冷冻牛肉。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初步认定:标注“AMBER”、“阿兰那”字样的产地为印度的冷冻牛肉在国家禁止进境的范围内,标注“美国 SWIFT”的冷冻牛肉不符合食品进口的法定条件。某食品商行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其经营的冷冻牛肉未经检验检疫,存在安全隐患,据此对某食品商行经营的冷冻牛肉依法实施封存措施。

此案,因某食品商行涉嫌犯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问题的提出

行政机关在查扣物品移送时是否需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三、意见的分歧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包括案件材料和查扣物品移送两部分,本案中对于查扣物品的移送程序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即涉嫌犯罪案件中查扣物品移送时是否需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嫌犯罪案件中查扣物品移送时不需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查扣物品应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

理由:因《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于涉嫌犯罪案件在查扣物品移送时是否需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由于涉案商品均为涉及消费者健康和安全的食品,先行解除查扣方式具有一定执法风险,如果公安机关无法及时完成无缝衔接的扣押,可能造成涉案商品再次流入市场。与难以确认扣押物物权转移所面临的风险相比,食品这种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商品再次流入市场带来的危险性更大。因此选择不解除查扣措施,直接移送公安机关方式更加合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嫌犯罪案件中查扣物品移送时需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与公安机关交接查扣物品,并依法告知当事人。

理由: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在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作出批准移送决定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从法理上分析,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决定应属于对该违法行为已经作出了处理决定,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先行解除,再将查扣的物品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由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扣押,同时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解除查扣和移送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被查扣物品移送的角度,对于行政机关尚未解除查扣且未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并且被查扣物品控制权转移至公安机关后,被查扣物品的性质就由行政强制措施转化为刑事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从法理上是应当分别作出解除扣押和扣押决定的。

但目前行刑衔接移送程序中对查扣物品的移送方式还是空白,参考《吉林省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移送制度》第九条“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尚未作出没收决定,但已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协作,确保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结交接手续”规定,在移送程序中应充分考虑查扣物品超期的执法风险。从保障当事人权利与救济的角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将查扣物品移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能够让当事人知悉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其享有的权利与救济途径应向司法机关主张。

综上可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是极为重要的执法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措施,能够织密社会管控网络。涉嫌犯罪案件中查扣物品移送时严格执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符合行政强制法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害扩大等情况对涉嫌违法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立法本意,能够有效避免超期查封或扣押的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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