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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鸡蛋中氟苯尼考不合格如何处理?总局答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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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笔者发现,鸡蛋氟苯尼考项目不合格,基层执法者对销售者进行处罚存在矛盾情况。
有的案子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一)处罚(使用禁用的兽药),有的适用第二十五条(二)处罚(兽药残留),前者对应《食品安全法》123条,罚款10万元起;后者对应《食品安全法》124条,罚款5万元起。
例如上海食药监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18年第12期),对于两个违法情况相同的超市,分别适用了不同的法律条款;相似案子,河南省市场监管局2018年35号通告中适用了《办法》第二十五条(一),2019年6号通告中适用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
这给群众带来很多困惑,影响政府公信力。
笔者认为,适用不同条款的关键点在于,氟苯尼考是在什么养殖阶段使用的。原农业部235公告、278公告及对贵州某地的复函等表明:兽药氟苯尼考(产蛋禁用),指的是蛋鸡的产蛋期禁止使用氟苯尼考,其他养殖阶段可以使用。基层执法部门如果能查明氟苯尼考是在产蛋期被使用的,那么应该适用《办法》第二十五条(一),反之无证据证明是在产蛋期被使用的,那么应该适用《办法》第二十五条(二)。
以上理解是否准确,请总局予以明示!并规范相关执法。
答:
1、行政处罚是基层监管部门的属地职责,各地方监管部门依法依规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依据属地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如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结果存在异议,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申请。
2、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属于农业农村部门职能。建议可以咨询相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