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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行政执法,是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的一块心病……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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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以来,已经陆续读到好几起全国各地基层市场监管执法部门诉讼案件不是被法院改判就是被判决败诉的现象。其中有依照广告法处罚二十万被改判十万的,也有依照食品安全法处罚五万被改判一万的,当然,也有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败诉的。
这些案件,起因基本上一样的,大都是近年以来,市场监管基本法律法规都重新进行了修定,与其他部门法律法规一样,处罚幅度都有十倍甚至更高的提升。譬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处罚幅度最高二十万,修改之后基本变作了处罚底线,二十万起底最高甚至二百万三百万。
这个现象,不仅仅是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其他部门法律也是这样。甚至前不久还有一位人大代表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提案修改广告法幅度等。
据笔者观察,对于这些败诉、改判现象,很多基层执法人员都有一个认识上的缺陷,就是这些执法人员认为:法律效力是最高的,新法效力高于旧法,特别法效力高于一般法。基于这种基本的常识,他们的逻辑是这样的:
市场监管法律本身效力就是比较高的,又大都是最新修改的,而在法律适用上,他们又是遵循省局或市局出台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而且采用的是最低限度的,所以,一定不会错。
可是,法院偏偏判决改判或者错了。譬喻一则关于某宾馆广告语适用绝对用语,驻地市场监管部门以违反广告法为由,做最低处罚二十万被改判十万就是一例。

所以,我说这些执法人员关于法理的理解不深不透,是半通。
要弄懂这个法理,应该这样来理解:
首先,根据立法法对于法律适用的规定。在所有法律规范中,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等等。在同一部门制定的法律规范中,特别法效力高于一般法,新法效力高于旧法。当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产生矛盾时,这时候就需要裁决。
其次,是如何把握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譬如《食品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当基层执法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食品安全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所以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
但是,要点来了。对于特别法没有规定的,一般法规定了,一般法的规定就要遵循。所以,基层执法人员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以下四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的具体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以及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同时,该法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各级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必须按照上述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否则,败诉、改判就成了大概率事件。
说到这,我的观点基本表达完了。想想,还意犹未尽。在基层执法中,基层执法人员不仅要与司法局案件核审人员沟通,达到谅解,更应该与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甚至检察院办案人员沟通,这样才能最终解决败诉的问题。
我看了好多省级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文件,其实是有问题的,就是没有去考量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而且有的在分类上也有毛病,所有法条大都都分作轻微、一般与严重,其实有的法条在整部法律法规中全部是轻微的,一些全部是严重的。
最后,感觉基层法院于立法者本意是否一致也是一个值得担忧的问题。基层法官对于一些行政法律的理解是不是就是对的,同样也有很大的个人主观意识。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立法机关,当初制定这部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以及他们立法本意中的最低限度到底是怎样的?
也难过一些基层执法人员苦笑:要么让我们违法,要么法院是错的。反过来理解一下,譬如基层执法部门真的按照上述观点去执法,谁敢保证基层纪委或者基层检察院的执纪人员不会有徇私枉法的诘问?
这些,不仅是市场监管执法部门一个部门的心痛,同样是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心病。

来源:净壹新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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