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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解读《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的“迁址”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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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是指将原有生产场所迁离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原生产地址,包括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也包括虽然未迁出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但已迁离原生产场所地址的。

根据本条款,只要迁址的,无论是否迁出原发证监管部门管辖范围,都要重新申请许可。

对于未迁出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但已迁离原生产场所地址的,食品生产者应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许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其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依法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持有的原食品生产许可证按本办法相关规定予以注销。

对于迁出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到迁出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向迁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新办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生产场所的扩建,包括在原有生产场所基础上扩建厂房和重新选址在新的生产场所扩建厂房。原有生产场所基础上扩建厂房,食品生产者应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重新选址在新的生产场所扩建厂房,食品生产者应到新厂址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新办食品生产许可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0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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