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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销售农残超标韭菜,违法所得4元,市监局罚款5000元!法院:支持!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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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明珠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973984805。

法定代表人王康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长华(特别授权),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寿县西门外赵庆荣百货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2MA2NWLTJ3N,经营场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西门外西湖花园A区1-5门面店内。

经营者赵庆荣,女,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寿县市场监管局”)以被执行人寿县西门外赵庆荣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赵庆荣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寿市监罚﹝20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肆元;缴纳罚款伍仟元”之处罚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对寿县市场监管局申请执行所提交的行政案卷材料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寿县市场监管局按照上级主管机关的工作部署,自2019年5月起在辖区范围内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查,并委托江苏环谱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质量抽查检验工作;2019年11月20月,江苏环谱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在寿县西门外赵庆荣百货超市,在赵庆荣女儿葛鸣诗见证下,从该超市销售的3㎏韭菜中抽取0.5㎏送检;经对相关项目进行科学检测,该送检韭菜抽样中农药“毒死蜱”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数倍,为不合格食品;2019年12月3日江苏环谱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寿县市场监管局出具了《检验报告》。

寿县市场监管局根据《检验报告》的结论,认为赵庆荣超市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之法律授权职能,于2019年12月4日决定对赵庆荣超市“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立案查处;立案当日制作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指派执法人员送达赵庆荣超市,该通知书由赵庆荣女儿葛鸣诗签收;同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关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及第三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之规定程序,对赵庆荣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未再发现所抽样批次的韭菜;经对葛鸣诗进行调查询问,其述称:案涉批次韭菜系其本人从寿春镇南门外一临时蔬菜批发市场购进,当时共购进4㎏,购进价4元/㎏,销售价5元/㎏,已全部售出。

寿县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2月30日对赵庆荣超市涉嫌违法行政案件调查终结;后经集体审理认为:赵庆荣超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关于“禁止生产经营农药残留的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之规定,违法所得4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第(一)项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赵庆荣超市的案涉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32】条第二款关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减轻行政处罚之情形,根据裁量权基准第【137】条第二款关于“符合裁量权基准第【132】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遂在责令赵庆荣超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拟对该超市作出“(一)没收违法所得肆元;(二)罚款伍仟元”的行政处罚。

寿县市场监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之规定内容,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寿市监听告〔2020〕2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赵庆荣超市,告知了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理由和依据及听证申辩权利、要求听证的期限。赵庆荣女儿葛鸣诗签收了该行政文书。

赵庆荣超市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寿县市场监管局提出听证申请,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寿县市场监管局基于赵庆荣超市的上述违法事实,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同时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32】条第二款、第【137】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之规定内容,于2020年1月19日对赵庆荣超市的违法行为作出寿市监罚〔20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决定:(一)没收违所得肆元;(二)减轻处罚,罚款伍仟元;并限令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寿县支行营业网点缴清上述罚款;并告知了若逾期不履行该处罚决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寿县市场监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之规定内容,于2020年1月19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赵庆荣超市,并告知了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赵庆荣女儿葛鸣诗签收了该行政处罚文书。

赵庆荣超市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寿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之规定内容,于2020年7月24日向赵庆荣超市送达了寿市监罚催〔20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敦促赵庆荣超市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出违法所得肆元、缴纳罚款伍仟元”之义务。赵庆荣女儿葛鸣诗签收了该行政文书。但之后赵庆荣超市未按该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

寿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同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申请本院对寿市监罚〔20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肆元、缴纳罚款伍仟元”之处罚内容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寿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寿市监罚〔20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处罚主体赵庆荣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寿县市场监管局在被处罚主体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本院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肆元、缴纳罚款伍仟元”之处罚内容予以强制执行,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寿县西门外赵庆荣百货超市作出的寿市监罚〔20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肆元、缴纳罚款伍仟元”之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审判员 夏**

审判员 吴**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来源:市场法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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