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监局败诉!举报多家,执法人员仅调查一家,法院判未全面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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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1行终452号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举报投诉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8月11日,原告赵正军向被告二七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称,正道思达淮庆生活便利店、正道思达兴华南街便利店、正道思达航海路三便利店、正道思达新圃二生活便利店、正道思达航海路店、正道思达航海路四便利店销售的奥力源菠萝啤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处罚和奖励等。2019年8月14日,被告二七区市场监管局对正道思达航海路第四便利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拍摄了现场照片,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配送单、销售记录等,并制作现场笔录。2019年8月31日,二七区市场监管局向平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请求协查。同年9月16日,平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复函。2019年9月18日,二七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后,决定对原告投诉举报案件不予立案。同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该告知书称原告投诉举报的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航海路四便利店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奥力源菠萝啤,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处罚,不予奖励。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二七区政府申请复议,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二七区政府作出了二七政(复决)字(2019)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二七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依法处理;2.撤销二七政复决字[2019]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中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中原市监工质罚决字(2019)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举报的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梧桐南生活广场销售的“奥力源"果味碳酸饮料,标签标注不清晰,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本案中,原告赵正军向二七区市场监管局举报投诉正道思达淮庆生活便利店、正道思达兴华南街便利店、正道思达航海路三便利店、正道思达新圃二生活便利店、正道思达航海路店、正道思达航海路四便利店销售的奥力源菠萝啤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七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仅对正道思达航海路四便利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对原告举报的其他涉案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二七区政府认为二七区市场监管局已履行了相关责任义务,作出维持决定。该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二七政(复决)字(2019)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赵正军的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明相关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二七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仅对正道思达航海路第四便利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对原告举报的其他涉案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错误。首先,本案原告同时举报了二七区正道思达多家门店,上诉人接到举报后对其举报的多家门店分别进行了调查处理和告知,均依法送达举报人。而本案原告仅对其举报的正道思达航海路四便利店的告知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而对其他门店的告知书并未提出异议。另外,根据本案原告在复议时向郑州市二七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显示(区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3个证据即告知书),其复议仅对正道思达航海路四便利店的告知提出了复议,并要求撤销对该店的告知书,从未要求撤销其他门店的告知,且也未对其他门店告知书提出异议。其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偏离审判范围。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撤销告知书……以及撤销2019第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基于原告之前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以及告知书,原告要求撤销的是对正道思达航海路四便利店的告知和复议,本案诉讼的审查范围应当是对正道思达航海路四便利店的告知行为,而不包括对其他未诉的门店进行审查。另外,原告的复议请求以及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的行政告知书,并非要求审查行政不作为。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中陈述的其投诉举报“正道思达航海路等门店",这是举报事实,原告举报了多家门店,但仅对其中一家的告知不服申请复议和诉讼,上诉人当然仅仅需要提交对正道思达航海路四便利店告知书的相关证据即可!原告复议和诉讼的哪份告知书,上诉人提交哪份告知书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的告知书,上诉人无需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是正道思达航海路四便利店的告知书,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即可,对于其他门店调查处理的证据,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无需提交,也不必提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全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存在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请求:1.撤销一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所作(2020)豫0103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正军向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正道思达淮庆生活便利店、正道思达兴华南街便利店、正道思达航海路三便利店、正道思达新圃二生活便利店、正道思达航海路店、正道思达航海路四便利店销售的奥力源菠萝啤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处罚和奖励等,但是上诉人仅对正道思达航海路四便利店进行了调查处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报的其他涉案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