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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售不合格韭菜,货值10.45元,市监局罚款5万!法院:处罚过高,撤销!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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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梁现国,局长。
出庭负责人许学川,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俊红,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濮阳县徐镇镇金客来购物中心,,住所地濮阳县徐镇镇昆吾社区北路东
经营者任雪玲。
委托代理人宋海刚,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县市场监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徐镇镇金客来购物中心(简称金客来购物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市场监管局副局长许学川、委托代理人常俊红、朱振华,被上诉人金客来购物中心委托代理人宋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5日,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省京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经营的韭菜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河南省京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原告经营的“韭菜”检验项目腐霉利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月10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原告。202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未在三日内申请听证,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濮县市监食药食处字〔2020〕A0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县市场监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本案中,原告从菜市场购进韭菜2.5公斤并进行销售,采购数量较小,且其仅是个体经营者,要求其在菜市场采购时索要检验合格证明,既不现实也不符合菜市场的交易习惯。经营者在菜市场购买蔬菜更主要是依照日常经验判断农产品的新鲜度、完好性,以确定农产品是否合格,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金客来购物中心经营者在进货时不可能知道韭菜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其对销售的韭菜存在腐霉利超标并无过错,且原告向被告说明了其进货来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免于处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金客来购物中心从菜市场购进韭菜2.5公斤进行销售,采购数量较小,涉案货值仅10.45元,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从本案行政执法过程来看,因被告并未给予原告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机会,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的韭菜造成了危害后果,故可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7日对原告濮阳县徐镇镇金客来购物中心作出的濮县市监食药食处字〔2020〕A0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县市场监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法律明确规定了进货查验义务的内容是食品的相关证明文件,一审法院将农产品的新鲜度以及完好性认定为销售者审查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从其经营面积以及工作人员数量来看是一个大型超市。法律对销售者采购的审查义务专门作出了规定,就是为了规范销售者的采购行为,要求销售者采购食品时都要查验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一审认为查验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现实也不符合菜市场交易习惯是不正确的,忽视了食品安全法设定的目的。《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无论销售者的销售数量是多少,中要发生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均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客来购物中心二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经营者,不是生产者,仅是采购蔬菜过程中没有尽到严格的检查义务,从一个普通人未借助仪器的情况下,检查不到蔬菜中农药是否超标,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仅采购了2.5公斤韭菜,销售数量少,售出后未收到客户投诉,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可处罚性。2.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被上诉人进货时不可能知道韭菜存在不合格情况,已进到进货查验义务,对销售的韭菜存在腐霉利超标并无过错,上诉人应从源头进行堵漏,不应对无过错的被上诉人进行处罚,上诉人的处罚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3.被上诉人仅出售了2.5公斤韭菜,出售价格10.45元,售出后未收到客户投诉和举报,未造成实际成危害后果,情节非常轻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不予处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韭菜造成了危害后果,应不予处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河南省京测检测技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显示金客来购物中心经营的“韭菜”检验项目腐霉利的检测结果为2.97mg/kg,标准指标≤0.2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濮县市监食药食处字〔2020〕A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金客来购物中心负责人王延芳陈述抽检批次的韭菜是从王助乡菜市场一个摊位上购买,共购进2.5公斤,购进价格记不清,销售价格是每公斤4.18元,已全部售完,货值金额共计10.4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金客来购物中心是经营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服装、蔬菜、冷鲜肉等日用百货,经营面积大概在900平方米的购物超市,不是仅贩卖蔬菜瓜果的小商贩,作为较大型的购物超市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在进货时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县市场监管局对金客来购物中心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中显示,金客来购物中心负责人王延芳称抽检批次韭菜是从王助乡菜市场一个摊位购进,购进韭菜时未对抽检批次的韭菜进行任何形式的查验,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也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金客来购物中心虽然说明了韭菜的进货来源,但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未提交供货者许可证和合证明文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经营者在菜市场购买蔬菜更主要是依照日常经验判断农产品的新鲜度、完好性,以确定农产品是否合格,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金客来购物中心经营者在进货时不可能知道韭菜存在不合格情况,对销售韭菜存在腐霉利超标无过错,且说明了进货来源,符合免于处罚情形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金客来购物中心经营的韭菜被抽检出腐霉利检测结果超标,但金客来购物中心从菜市场上购进韭菜2.5公斤并进行销售,采购数量较小,涉案货值仅10.45元,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县市场监管局对金客来购物中心作出罚款五万元的处罚决定,处罚幅度过高,显属不当,对其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县市场监管局进行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量金客来购物中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仅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行初29号行政判决“撤销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7日对濮阳县徐镇镇金客来购物中心作出的濮县市监食药食处字〔2020〕A06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内容;
二、限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审判员 陈**
审判员 崔**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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