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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科长一味的服从决定,被判玩忽职守罪!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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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弓某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弓某某作为武川县工商局XXX股长,主要工作职责就是监督全局的工商执法案件,但是其对工作极其不负责任,对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另案处理)和贾某某(另案处理)的非法经营案的历次处罚审查意见都是: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作为XXX股长的弓某某应依程序将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和贾某某非法经营的案件提交主管领导或提请案审会:依法取缔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和贾某某的加油站,或将二人移送司法机关,但是被告人弓某某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履行自己的监督审核职责,导致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和贾某某的加油站从2010年至案发前持续非法经营。

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加油站,位于武川县XX乡XX村,经营场地400多平米,有加油机3台。高某某的加油站是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2007年开始一直非法销售成品油。由于弓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导致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从2010年至案发时持续非法经营,少缴纳国家税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凡从事加油站的企业都应按照一般纳税主体交纳增值税)。从石油公司的提油票和银行汇款凭证核算,从2009年开始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从油贩子尚某某处购油金额为10198660元,经鉴定2010年至2012年高某某共计少缴纳税额584188.16元,给国家造成584188.16元损失。


犯罪嫌疑人贾某某的加油站位于武川县XX乡XX村,经营场地500多平米,有加油机4台。该加油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2007年开始一直非法销售成品油。由于弓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导致犯罪嫌疑人贾某某直至2013年10月持续非法经营成品油,从2008年至2013年贾某某销售数额共计1909952.51元,含税销售额为2234644.44元。


被告人弓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弓某某的供述笔录、宋某某、奚某某、孙某的询问笔录、高某某及贾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工作经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材料、高某某及贾某某的行政处罚案卷等证据材料。


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某作为武川县工商局XXX股长,对其工作极其不负责,导致犯罪嫌疑人高某某、贾某某的加油站从2010年至案发前持续非法经营,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弓某某辩称,对于高某某、贾某某的处罚决定,是经过我单位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的,并不是XX部门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弓某某作为武川县工商局XXX股长,主要工作职责就是监督全局的工商执法案件,但是其对工作极其不负责任,对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和贾某某的非法经营案的历次处罚审查意见都是: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基本情况清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作为XXX股长的弓某某应依程序将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和贾某某非法经营的案件提交主管领导或提请案审会:依法取缔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和贾某某的加油站,或将二人移送司法机关,但是被告人弓某某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履行自己的监督审核职责,导致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和贾某某的加油站从2010年至案发前持续非法经营。


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加油站,位于武川县XX乡XX村,经营场地400多平米,有加油机3台。高某某的加油站是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2010年至案发时持续非法经营销售成品油,武川县工商局以无照经营三次对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经武川县工商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高某某的无照经营行为给予依法取缔,罚款15000元;2011年3月20日经武川县工商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高某某的无照经营行为给予依法取缔,罚款20000元;2012年2月20日经武川县工商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高某某的无照经营行为给予依法取缔,罚款15000元。


犯罪嫌疑人贾某某的加油站位于武川县XX乡XX村,经营场地500多平米,有加油机4台。该加油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2007年开始直至2013年10月持续非法经营销售成品油,武川县工商局以无照经营二次对贾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经武川县工商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贾某某的无照经营行为给予依法取缔,罚款5000元;2012年2月22日经武川县工商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贾某某的无照经营行为给予依法取缔,罚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弓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在履行审核职责时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形。

2、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在履行审核职责时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形。

3、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作为XXX股长,在审核处罚意见时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事实。

4、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玩忽职守的事实。

5、孙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高某某系无照经营的事实。

6、贾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玩忽职守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在审核贾某某加油站处罚决定时未认真履行其职责,玩忽职守的事实。

8、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9、被告人的工作经历。证明被告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10、证明材料。证明武川县高某某所有的XX加油站未在当地地税办理过登记,也未缴纳税费及被告人对其审核的案卷材料未认真履行职责,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

11、高某某及贾某某的行政处罚案卷。证明对高某某、贾某某的处罚决定是经过案审会研究决定,但被告人作为XXX股长没有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也没有对案审会的决定提出补正意见,只是一味的服从决定,构成玩忽职守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弓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弓某某出示证据如下:

1、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重大违法违章案件研究制度。证明对于高某某、贾某某的处罚决定,都是经过案审会研究决定的。

2、工作表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工作表现良好。

3、武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从轻判决申请书。证明对于高某某、贾某某的处罚决定,是经过案审会研究决定的,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弓某某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某在审核高某某、贾某某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时,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致使该二人长期非法经营成品油,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弓某某提出的对于高某某、贾某某的处罚决定是经案审会讨论决定,并非个人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出具的武川县工商局对于被告人弓某某从轻处罚申请书一份以佐证其辩护意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弓某某作为XXX股长、案审会成员,明知对于高某某、贾某某的处罚决定存在问题,却未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意见,被告人弓某某的职责就是对具体处罚决定提出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弓某某不论在XX股的审核意见还是在案审会的意见,均为同意办案人员的意见,虽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是被告人弓某某的个人行为,但其也并未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错误的处罚决定提出意见,其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放任了违法处罚的发生。


考虑到工商系统内只追求单纯完成罚款任务,且处罚决定是经案审会一致研究决定,被告人弓某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弓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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