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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北京久臣汽车租赁”拖欠工资被驳回!

莫凯与北京久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久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4民初53815号
原告莫凯,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北京久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北中航路西世纪汇广场办公2601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H7FP0P。
负责人林国俊。
被告北京久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5号2层20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98FE86。
法定代表人林国俊。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被告北京久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久臣公司)的负责人秦威找到原告,以公司发展想开拓深圳市场为由,邀请原告赴北京面试,双方达成共识,由原告担任深圳大区总经理一职,约定原告的工资2万元/月,并于2017年3月27日由法人林国俊的账户转账2万元给原告,作为大区开拓市场费用,但被告却截至原告递交本诉状为止,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2017年5月22日,被告北京久臣公司监事庞政从北京来到深圳公司,以盘点资产为由,诱使原告统计分公司办公家具与物料,双方签字按手印确认无误,庞政于当天下班后的深夜更改深圳分公司门禁密码,搬走了电脑等一系列固定资产,并于次日由被告北京久臣的行政牛海玉电话口头通知原告即日起不用来上班了,原告并未与两被告任何之一办理书面的离职手续。原告依照被告北京久臣公司人事部门的要求,提交了全部要求的入职资料,但被告一直采用拖延手段,拒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北京久臣公司用法人对公账户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2万元,并备注为深圳大区初期开拓市场费用,表示公司法人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北京久臣公司的监事庞政与原告签字并按手印,并对深圳分公司固定资产清单注明确认签收,表示监事庞政知道并认可原告的职务。被告的法人与监事均认可原告的身份,则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工资6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2017年4月1日入职,岗位为被告北京久臣公司的大区总经理,兼任分公司总经理,基本工资两万元。原告提交银行交易记录、物料签收表、通知等以证明其主张。经查,银行交易记录的付款方并非被告公司账户,物料签收单上并无被告印章,提交的相应通知中,抬头及落款均为久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2017年6月8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10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公司工资发放记录等以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通知显示,单位名称为久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被告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并非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并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原告现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莫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
人民陪审员 唐   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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