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2019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诉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位列其中。此案经过南京中院、江苏高院二审,侵权方中山奔腾公司因恶意侵权明显被惩罚性赔偿,法院日前二审判决全额支持原告索赔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据悉,这是江苏高院作出惩罚性赔偿生效判决的“最大单”。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先后成立于2010年3月、2010年8月。2010年4月,小米科技公司申请注册“小米”商标,2011年4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便携计算机、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此后还陆续申请注册“智米”等一系列商标。2010年年底开始,小米手机已获得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2011年手机正式发布当天,其手机搜索量和关注度明显大幅增长,其商标在短时间内迅速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关注度,还先后获得一系列行业内的多项全国性荣誉。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要生产、销售压力锅、电磁炉等家用电器,曾于2011年11月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2015年获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包括电炊具、燃气炉、热水器、电压力锅等。2018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裁定宣告无效。 2016年起,被告在其商品、经营场所、网站、域名、微信公众号等处突出使用“小米生活”标识,大量使用宣传语“小米生活为品质而生”“我们只做生活中的艺术品”、橙白配色等方式进行商业宣传,并在苏宁、京东、淘宝等主流电商平台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额高达6118万余元。此外,中山奔腾公司曾提出97项商标注册申请,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多件与原告采用近似的商标。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侵害了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赔偿5000万元等诉讼请求。2019年6月12日,南京中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小米”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情节极为恶劣,所造成的后果亦十分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判决认为,按照被告获利数额的两倍计算,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的5000万元赔偿请求。遂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并且,被告不仅不服,而且直到本案二审期间,仍在持续宣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江苏高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通过“硬件+软件+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在较短时间内迅速将小米手机打造成互联网品牌手机。在判断案涉“小米”商标驰名的时间节点、社会公众知晓程度时,应充分结合移动互联网行业特点,进行客观全面的认定,而不宜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间等相关内容的规定。 二审认为,在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之前,原告“小米”注册商标即已达到驰名状态,可以获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被告的案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同时,直到二审期间被告依然持续侵权,侵权恶意十分明显,侵权商品种类多、数量大,侵权规模极大;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甚至存在质量问题,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声誉。 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认为,上述因素在确定惩罚赔偿倍数时均应予以考虑,并将一审法院确定的两倍赔偿倍数标准酌定调整为3倍,同时区分计算被告自营店和经销商的销售额,认定被告侵权获利共计2039万余元,按照3倍计算为6118万余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江苏高院有关负责人介绍,该案系江苏法院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一个典型案例,通过惩罚性赔偿体现了鲜明的司法导向。判决中,在认定侵权获利数额及适用惩罚性赔偿方面,既考虑到侵权人销售特点,又全面分析了影响惩罚倍数的相关因素,对于精细化裁判标准的运用及高额赔偿的计算具有借鉴意义。附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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