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案例研究】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与冲抵(附判决书全文)

2017-03-15 学术之路

本文由学术之路微信公众号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司法案例网

推荐机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推荐时间:2017年02月08日

推荐人:郑力铭


不是我们不行,而是刑法大牛太努力!


关键词

取保候审;行政拘留;酌情;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机动车;拘役;

推荐理由

本案的争点在于如何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过程中确保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实现,即行为人的行政拘留期限能否折抵刑期,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折抵。一般认为,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此前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均系同一行为,则应当将行为人基于同一行为形成的行政处罚后果折抵到刑罚后果中。可见两种性质的处罚后果能否进行折抵的关键要素在于如何理解“同一行为”。本案中,行为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又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均发生在其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前述情节可视为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一部分,属于“同一行为”的范畴。行为人因前述情节被行政拘留后,又因本案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时,裁判者需要将前述情节纳入裁量刑罚的考查范围,即对前述情节在进行了行政违法评价后,又要进行一次刑事违法评价,为了严守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故应当将其因前述情节被行政拘留的期限折抵入本案的刑期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沿本市宽城区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发生本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天。刑期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原始文书

(2016)吉0103刑初597号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3刑初59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又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8月3日拘留期限届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玉红,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沿本市宽城区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发生本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天。刑期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子祺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楠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