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对照表(原创整理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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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对照表 (学术之路制作)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
第一章 | 基本原则 | 第一章 | 基本规定 |
第一条 |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 第一条 |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 第二条 |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
第三条 |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 第三条 |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
第四条 |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 第四条 |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
第五条 |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第五条 |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
第六条 |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 第六条 |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七条 |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 第七条 |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
第八条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八条 |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九条 |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 |
第十条 |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
第十一条 |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二章 | 公民(自然人) | 第二章 | 自然人 |
第一节 |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第一节 |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第九条 |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 第十三条 |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
第十条 |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 第十四条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
第十一条 |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第十五条 |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第十六条 |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 |
第十二条 |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第十七条 |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 第十八条 |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
第十三条 |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第十九条 |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 |
第十四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 第二十条 |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第十五条 |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 第二十一条 |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 |||
第二十二条 |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 ||
第二十三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 ||
第二十四条 |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 |||
第二十五条 |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 ||
第二节 | 监护 | 第二节 | 监护 |
第十六条 |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第二十六条 |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 ||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 第二十七条 |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 |
(二)兄、姐; |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 ||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 ||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 (二)兄、姐; | ||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 ||
第十七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 第二十八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
(一)配偶; | (一)配偶; | ||
(二)父母; | (二)父母、子女; | ||
(三)成年子女; | (三)其他近亲属; | ||
(四)其他近亲属; |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 ||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 第二十九条 |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 |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 第三十条 |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 |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 第三十一条 |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 |
第十八条 |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 |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 ||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 ||
第十九条 |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第三十二条 |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第三十三条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 |
第三十四条 |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 ||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 |||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
第三十五条 |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 ||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 |||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 |||
第三十六条 |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 ||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 |||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 |||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 |||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 |||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 |||
第三十七条 |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 ||
第三十八条 |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 ||
第三十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 ||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 |||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 |||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 |||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 |||
第三节 |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 第三节 |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
第二十条 |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 第四十条 |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 第四十一条 |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 |
第二十一条 |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 第四十二条 |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 ||
第二十二条 |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 第四十三条 |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
第二十三条 |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 |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 第四十四条 |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 |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 ||
第二十四条 |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 |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第四十五条 |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 |
第二十五条 |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 |
第四十六条 |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 ||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 |||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 |||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 |||
第四十七条 |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 ||
第四十八条 |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 ||
第四十九条 |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 ||
第五十条 |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 ||
第五十一条 |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 ||
第五十二条 |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 ||
第五十三条 |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四节 |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 第四节 |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
第二十六条 |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 第五十四条 |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
第二十七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 第五十五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
第二十八条 |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六条 |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
第二十九条 |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 |
第五节 | 个人合伙 | ||
第三十条 |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 ||
第三十一条 |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 ||
第三十二条 |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 ||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 |||
第三十三条 |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 ||
第三十四条 |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 ||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三十五条 |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 ||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