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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法律规制研究

2017-07-16 学术之路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法律规制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李蕊副教授

  【要报要点】相关统计数据表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特别是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高危因素之一。本期《要报》通过对当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特点及法律规制等情况的分析,在借鉴国外相关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认为可以结合危险驾驶罪进行相关修改,并提出了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改革机动车驾驶人记分制度,建立机动车驾驶人征信体系,增加交通警察现场执法比例等方式实现综合治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蕊副教授的研究成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法律规制研究》,从分析我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特点入手,研究了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法律规范的基本情况,探讨了当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治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而指出通过各种综合治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

  一、当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总量巨大、死亡率较高,恶性事故相对较多

  据公安部相关统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人的因素,特别是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占到了90%左右,因此通过各种有效的手段规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的主要任务。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数量最大、涉及面最广的违法行为

  通过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基础数据的分析,本研究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数量最多,涉及面最广的违法行为。同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实时性,而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的法律意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均相对薄弱。这就容易形成道路交通参与者既不认可自己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的危害,更不认可交通警察的处罚,给有效规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带来困难。

  三、将有关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数量巨大,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分类、人们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深层次原因、道路情况等研究尚不充分。我国是明确界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国家,对于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处罚的设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定。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特殊性,我国对其危害程度的评价研究还相对薄弱。基于收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关数据和实地走访、座谈,本研究运用综合分析、选定指标评价、比较研究等方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了简单的评价,从现有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中进行筛选,确定七种行为为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建议籍国务院《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意见》和人大政协代表的提案,经充分论证后纳入刑法规制,以危险驾驶罪予以惩处。

  四、关于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的建议草案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的修订建议

  (一)危险驾驶罪修订建议草案

  将刑法133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醉酒、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3、公路客运机动车超载30%以上的;

  4、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100%的;

  5、用于公路营运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在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

  6、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不能安全驾驶的;

  7、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不能安全控制车辆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机动车驾驶人实施上述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速度、载客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115条第2款定罪处罚。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修订建议草案

  鉴于针对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行为的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建议做如下修改:

  1、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在道路上驾驶营运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或其他犯罪的,由相关部门吊销其营业资格和驾驶资格,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2、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修改为:“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30%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六个月以上十二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在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100%以下的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上六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有前两款行为的,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运输单位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机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2)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4)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5)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道路极爱呕吐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6)违法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7)故意损毁、易懂、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8)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天以下拘留。

  五、结合刑事案件“速裁”试点,提出危险驾驶罪的“轻罪”制度

  根据修改《刑法》133的建议稿和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的建议,针对规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其他的手段进行完善,包括改革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制度,建立机动车驾驶人的征信体系,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率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挂钩,提高交通警察的现场执法比例,充分发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罚的教育作用。综合运用上述手段,实现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制,保证道路交通安全。

  六、综合治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1、改革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制度

  充分论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设定相对合理的记分分值,处于对一般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轻微性的认识,建议尽量减少一次记12分的违法行为的种类,这样可以保证当事人在过失违法的情况下还有改正的机会。给予机动车驾驶人主动改正的机会。即借鉴当前浙江、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地的做法,当某个机动车驾驶人的分值达到9分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并给予驾驶人通过一方方式进行消除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从事一定的道路交通公益活动来消除一定的记分分值。可以考虑设计针对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同时记分的制度,也就是说不管是谁驾驶的某辆机动车,只要是该机动车涉及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根据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保留其相应的分值。这些累积记分的分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司共享,对于涉及无法行为较多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可以相应第提高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这样可以使增加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的风险,督促其安全、守法地使用机动车,以此进一步限制车辆的交通违法。

  2、建立机动车驾驶人的征信体系

  驾驶人的征信体系应当包括驾驶人的基本情况,包括驾驶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准许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包括驾驶员初次考取驾驶证的时间、学习驾驶技术的学校、准驾车型等信息;驾驶证更换、个人基本信息变更情况,包括驾驶员身体基本状况的信息;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包括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的次数、记分的分值、参加交通法规学习及考试的情况;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建立的驾驶人征信体系,除了在日常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体现,在其涉及道路交通业务时主要可以考虑与保险的费率挂钩、与其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挂钩以及与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相关的饿职业想关联。对于应当纳入征信体系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种类,和个人道路交通安全信用的具体使用,则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充分的研究,慎重实施。

        3、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率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挂钩

  根据相关的统计数据显示,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多方的车辆和驾驶人,就属于高风险的机动车和驾驶人,保险公司为其提供保险,则是承担了较高的风险,因而在一定范围内增加其保费符合相关的理念和规定。

  4、提高交通警察的现场执法比例

  建议适当回归现场执法,通过现场执法使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能够及时地得到教育,而不是在事后认为交通警察处罚只是缴纳罚款而矣。根据目前交通警察警力普遍不足的情况,条件合适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非现场执法与现场执法联动。

  研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法律规制,探究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入刑的问题时,一方面应该看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整个社会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而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另一方面也必须看到仅靠加大惩罚力度并不能完全遏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对社会安全造成的伤害。因此,我们在探究将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时候,必须充分发挥技术以及行政手段的综合作用,而将刑罚仅仅作为最后的威慑性的手段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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