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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他的官司全部打输了,但是法律人今天请为他点赞!

2017-08-20 学术之路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导读】今天我们学术之路编辑团队邀请所有法律人一起为本期推送的这个小伙点赞!虽然他的三次官司都输了,但是他推动了中国的法治进程。


首先请点击查看如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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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大型政论片《法治中国》第二集《大智立法》中的一个片段。从中我第一次认识了这个叫潘洪斌的人,其实他不是一个名人,但是他却做了一件我们很多法律人应该做的事情。


以下几段内容来自浙江新闻APP,作者为刘雪松。这几段内容为我们梳理了本案的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2015年10月10日9时54分,市民潘洪斌骑着一辆车牌号为"南浔C2"开头的电动自行车,途径环城北路莫干山路口时,被拱墅区交警大队民警以"实施驾驶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为由,将电动自行车扣留。交警部门的法规依据是《杭州市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第1款。


潘洪斌不服,随后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交警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证件;本人并未驾驶营运人力三轮车;交警没有明确告知"其他非机动车"的种类、范围、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围;交警部门依据地方法规,对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采取扣车处理,超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限度。潘洪斌为此向法院要求,认定拱墅交警扣留非机动力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返还被扣留的非机动车,承担因自己的非机动车被扣留所产生的误工费。


然而法院认为,民警执行职务时未向潘洪斌出示证件属于"存在瑕疵",程序并无不当;《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设定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未违反上位法规定;杭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发布的《关于实施外地电动自行车限行措施的通告》明确禁止2009年4月1日起外地电动自行车驶入限制的区域,潘洪斌驾驶的这辆南浔牌号电动车进入限行区域,拱墅交警大队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依法合法。


可是,交警扣车真的对吗?法院判决真的对吗?全国人大常委会给出的结论,其实给出的是一个打脸的姿势。


较真的杭州市民潘洪斌,写了封信给较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较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把正确的姿势,告知了较真的杭州市人大常委会。于是便有了一位杭州市民惊动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辆电动自行车撬动整个杭州地方性法规全国审查的"拨乱反正"。


公允地说,把潘洪斌这辆电动自行车扣下来的执法民警也是较真的。地方性法规也是法,依法执法,职守使然。但遗憾的是,交警执的是一个违法的法,或者说,是一个明显存在与上位法抵触的、有瑕疵的法。全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明确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而《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法规,却在这种情况下赋予了交警部门可以作出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显然与我国的《行政强制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产生了明显冲突。更遗憾的是,潘洪斌将这些基本的事实、将这些属于常识性的法律依据提交给法院,希望给个"公道""说法"之后,拱墅法院依然给出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的结论。


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给出的结论是,能够成立、应该支持的。常识性的法律依据,能够在基层执法机关成为"盲点",可能很大原因不是缺乏法律常识,而是太在乎服务权力的"常识"。这是"情商"大于"知商"和"智商"的情况下,时常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


杭州市民潘洪斌这场官司,打得很难。杭州市民电动自行车被执法部门扣留的事,肯定不只出现在潘洪斌一个人身上,但潘洪斌屡败屡诉、直至诉至全国人大常委会,他想要的已经不只是一辆电动自行车,而是法治社会的健康秩序。同样,全国人大常委会、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把这个市民的个人诉求、把这个个案当成可能存在立法问题的"普遍案例",继而举一反三地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审查,这个"惊动"的姿势也是非常较真的。它告诉整个社会这样一个简单、清晰的道理:法律面前,只有公正公平的标准,没有官方公民的区别;只有是对是错的界定,没有法治权利的倾斜。


一辆电动自行车,骑行在地方法规中明确规定的不能骑行的路段,然后被交警罚了、扣了,这在很多地方、甚至在很多地方的旁观者眼里,简直属于"屁大点事儿"。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在全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之外增设了扣留非机动车并托运回原籍的行政强制规定,这在市民潘洪斌眼里,杭州市的法规本身就是违法的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看来,是事关重大、不可不察的事。在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看来,是必须举一反三、全面审查的事。它最后告诉社会,立法无小事,执法是大事。哪一个环节不较真,都有可能伤害社会,伤害公民的权利。


在潘洪斌前期维权遭遇的知错不改,到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监督纠正之后的知错就改,它带给立法、执法、司法部门的思考是全方位的。修改一条不符法律的地方性法规容易,改进一个公正公平的法治姿势,需要所有的法律机构,能够真正做到只唯法律,不唯其他。


为了让大家对本案的争议问题有更清晰的了解,我们编辑团队通过北大法宝案例库检索到了本案的相关案例,现摘录如下:


一审


潘洪斌诉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CLI.C.22903477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杭拱行初字第94号


  原告:潘洪斌。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

  主要负责人:贾迟军,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凯华、周毅华,工作人员。


  原告潘洪斌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斌,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的主要负责人贾迟军及委托代理人董凯华、周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3010xxx998554),内容为:潘洪斌于2015年10月10日9时54分在环城北路莫干山路口处,实施驾驶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8210),根据《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非机动车。凭证对诉权一并进行了告知。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南浔c2xxxx的电动车途径环城北路莫干山路口处时,遇被告执法,原告按要求出示了身份证、行驶证。被告依据《杭州市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第1款的规定以原告实施驾驶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为由扣留了被告的电动车。被告在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证件,原告并未驾驶营运人力三轮车,被告也未明确告知其他非机动车的种类、范围和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围。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法规,无权规定此种情况交警部门能作出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的设立和实施,应当适当。被告对原告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采取扣车处理的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认定被告作出的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2、被告返还原告被扣留的非机动车;3、被告承担原告因被扣留非机动车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24.24元;4、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快递费等费用8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存在扣车事实。

  2、地铁票,证明原告被扣车后乘坐地铁的费用。

  3、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4、转账手续费、邮寄立案快递单,共同证明扣车后导致的损失。


  被告答辩称,2015年10月10日9时54分,原告驾驶一辆车号为南浔c2xxxx的电动自行车,行使到环城北路莫干山路路口时,被被告交警发现。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实施外地电动自行车限行措施的通告》中明确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零时起,之江路、清江路以北、钱江路、新塘路、新风路、机场路、笕丁路以西,石大路、石祥路、留祥路以南,古墩路、天目山路、留和路、留泗路以东范围内道路(均不含上述道路)禁止外地电动自行车通行”。原告的行为已实施了驾驶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被告根据《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之规定,依法扣留原告的电动自行车。


  被告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3010xxx98554),证明被告依法扣留南浔c2xxxx电动自行车开具的凭证。

  2、《关于实施外地电动自行车限行措施的通告》,证明确定南浔c2xxxx电动自行车的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依据。

  3、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事发当时经过,

  4、现场视频光盘,证明本案所涉事发当时经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十条,《杭州市道路安全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通告的制定机关不明确,被告没有职权制定通告;证据3,民警茹建良签字与强制措施上的签字不一致,不能确定是否是本人所签,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说明被告在现场没有出示执法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认为《行政强制法》已规定可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位阶法,《杭州市道路安全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无权设定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关于实施外地电动自行车限行措施的通告》,决定将对外地电动自行车实施限制通行的措施。外地电动自行车指持杭州市区牌证以外的车辆,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之江路、清江路以北、钱江路、新塘路、新风路、机场路、笕丁路以西,石大路、石祥路、留祥路以南,古墩路、天目山路、留和路、留泗路以东范围内道路(均不含上述道路)禁止外地电动自行车通行。对驶入限行区域的外地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015年10月10日,在环城北路莫干山路口处时被告发现原告驾驶车牌为南浔c2xxxx电动车,向原告开具编号为33010xxx98554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驾驶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扣留非机动车。原告在凭证上签字。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对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执法主体适格。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否合法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的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和滨江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可以扣留车辆,依照后款规定处理外,对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根据前述规定,《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设定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未违反上位法规定。而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发布的《关于实施外地电动自行车限行措施的通告》明确禁止2009年4月1日起外地电动自行车驶入限行的区域。原告驾驶南浔c2xxxx电动车进入限行区域,被告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依据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庄严,举止端庄,指挥规范。”被告民警在执行职务时,未向原告出示证件,在表明执法主体方面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本院予以指正即可。从执法现场监控录像来看,本案行政强制措施系交警通过录入专有的警号和密码使用“警务通”操作,两名交警均在执法现场,并且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一名交警执法违反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洪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洪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晟

  审 判 员  郭丁观

  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林珊珊


二审


潘洪斌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强制及行政赔偿上诉案

【法宝引证码】CLI.C.8326057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1行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洪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

  法定代表人贾迟军。

  委托代理人董凯华。


  上诉人潘洪斌因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以下简称拱墅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拱墅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3010xxx998554),内容为:潘洪斌于2015年10月10日9时54分在环城北路莫干山路口处,实施驾驶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8210),根据《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非机动车。凭证对诉权一并进行了告知。潘洪斌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拱墅交警大队作出的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拱墅交警大队返还潘洪斌被扣留的非机动车;判令拱墅交警大队承担潘洪斌因被扣留非机动车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24.24元;判令拱墅交警大队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此部分与上文重合,为节省字数删除)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拱墅交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对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执法主体适格。拱墅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否合法以及拱墅交警大队是否应当赔偿潘洪斌损失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 40 38043 40 15533 0 0 3042 0 0:00:12 0:00:05 0:00:07 3042行政强制措施。”《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的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和滨江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可以扣留车辆,依照后款规定处理外,对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根据前述规定,《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设定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未违反上位法规定。而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发布的《关于实施外地电动自行车限行措施的通告》明确禁止2009年4月1日起外地电动自行车驶入限行的区域。潘洪斌驾驶南浔××电动车进入限行区域,拱墅交警大队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依据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庄严,举止端庄,指挥规范。”拱墅交警大队民警在执行职务时,未向潘洪斌出示证件,在表明执法主体方面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予以指正。从执法现场监控录像来看,本案行政强制措施系交警通过录入专有的警号和密码使用“警务通”操作,两名交警均在执法现场,并且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潘洪斌主张一名交警执法违反程序,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程序并无不当,潘洪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潘洪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洪斌负担。


  上诉人潘洪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上诉人并未实施扣车凭证上所载的驾驶营运人力三轮车的行为;二、被上诉人在作出扣车行为时程序违法,包括未出示执法证件、未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的种类范围以及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围及相应依据、在作出扣车行为时只有一名交警在场执法;三、被上诉人适用《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11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作出的扣车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违反行政行为比例原则和合理性要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观点未予释明,且其说明的以下两项理由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行政强制法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需要两位执法人员在场,但被上诉人仅有一名工作人员实施,在凭证上签字的另一位交警并未参与扣车过程,仅在扣车行为结束时被从远处喊过来签字;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0条的规定,在国家已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已制定相关行政法规,且法律、行政法规都未规定非机动车在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时可以扣留机动车,作为地方性法规无权设立此类行政强制措施。此外,原审判决记载的原告诉讼请求有误:原告已通过邮寄方式将“认定被告作出的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更改为“撤销被告作出的扣留非机动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快递费等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仍按上诉人最初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记载。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潘洪斌在二审期间提出对《关于实施外地电动自行车限行措施的通告》一并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据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申请,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已提出上述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审查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已明确载明案涉通告的名称和内容,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才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亦超出法定期限,故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系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的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和滨江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可以扣留车辆,依照后款规定处理外,对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关于实施外地电动自行车限行措施的通告》中明确规定,“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之江路、清江路以北、钱江路、新塘路、新风路、机场路、笕丁路以西,石大路、石祥路、留祥路以南,古墩路、天目山路、留和路、留泗路以东范围内道路(均不含上述道路)禁止外地电动自行车通行。”本案中,上诉人潘洪斌驾驶南浔××电动车驶入环城北路莫干山路口,被上诉人拱墅交警大队认为其驾驶外地电动自行车驶入限行区域,对其作出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同时载明当事人实施驾驶“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在禁止通行道路上行驶的问题。根据执法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被上诉人交警已向上诉人说明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系因认定上诉人实施了驾驶“其他非机动车”在禁止通行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他非机动车”进一步明确为“外地电动自行车”,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理的说明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交警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未出示执法证件,但根据执法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现场的执勤交警均按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可认定被上诉人交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能够显示其执法人员的身份。另据执法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直接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交警确系一人,但另一名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的交警亦在该交通违法处理点现场。从法律关于“两人执法”的立法本意看,旨在确立一种相互监督的机制,被上诉人采取的上述执法方式能够实现监督效果,亦符合现行警力配备和执法现状的实际情况。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包括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洪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洵

  审 判 员 王银江

  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玲





再审


潘洪斌诉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法宝引证码】CLI.C.870835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行申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洪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

  法定代表人贾迟军,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董凯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潘洪斌因诉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洪斌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并未实施扣车凭证上所记载的驾驶营运人力三轮车的行为,被申请人在作出扣车行为时认定的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扣车行为程序违法。执法交警未出示执法证件;作出扣车行为时,只有交警茹建良在执法,另一名交警只是在凭证上签字而已,并未与茹建良一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未达到法定人数;交警未当场告知该通告的名称及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未履行告知义务,系明显违法。3.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听取被申请人辩解后,及时向法庭提出了要求对《关于实施外地电动自行车限行措施的通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请求,一、二审法院不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做法是错误的。4.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0条规定,在国家已经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已经制定相关行政法规,且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规定非机动车在违法道路通行的规定下可以扣留的情况下,作为地方性法规无权私自设立此类行政强制措施。同时,根据该法第11条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地方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其适用《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是法律适用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明确交通管理部门只能依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才能对非机动车采取禁止通行的措施。杭州市区道路具备让电动车通行的条件,也未拥堵到需要禁止外地电动车的地步。电动车有路上行驶的权利,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永久性剥夺外地牌照的电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权利是于法无据的,是侵犯公民财产权的。道路是用于公众通行的,不是一个地区市民特有的,全国车辆都可以在道路本身以及交通流量允许的情况下通行。5.被申请人实施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违反了行政行为合理性要求。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2015年10月10日9时许,潘洪斌驾驶一辆悬挂号码为南浔c26990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到环城北路莫干山路路口处,被我大队民警发现。2.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实施外地电动自行车限行措施的通告》中明确规定“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之江路、清江路以北,钱江路、新塘路……留泗路以东范围内道路(均不含上述道路)禁止外地电动自行车通行。”潘洪斌的行为已实施了驾驶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我大队根据《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之规定,依法扣留悬挂号码为南浔c26990的电动自行车。3.潘洪斌致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了《请求撤销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违反行政强制法设立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申请》。至今,我大队没有收到撤销或者变更的通知或消息。《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系2007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并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我大队民警根据该条例之规定,依法扣留悬挂号码为南浔c26990的电动自行车并无不当。4.当事人潘洪斌所驾驶电动自行车扣留至今,大队民警及工作人员也多次告知其及时接受处理并提供相应合法证明(车辆发票、出厂合格证等)供大队核实,如果其证明经核实合法有效,我大队会及时退还车辆。综上,我大队采取的扣留车号为南浔c26990的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措施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系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的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和滨江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可以扣留车辆,依照后款规定处理外,对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关于实施外地电动自行车限行措施的通告》中明确规定:“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之江路、清江路以北、钱江路、新塘路、新风路、机场路、笕丁路以西,石大路、石祥路、留祥路以南,古墩路、天目山路、留和路、留泗路以东范围内道路(均不含上述道路)禁止外地电动自行车通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潘洪斌驾驶南浔26990电动车驶入环城北路莫干山路口,被申请人拱墅交警大队认为其驾驶外地电动自行车驶入限行区域,对其作出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被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同时载明再审申请人实施驾驶“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在禁止通行道路上行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根据执法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被申请人已向再审申请人说明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系因认定再审申请人实施了驾驶“其他非机动车”在禁止通行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他非机动车”进一步明确为“外地电动自行车”,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理的说明义务,再审申请人要求提起再审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交警在执行职务时未出示执法证件,但均按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再审申请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可认定被申请人交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能够显示其执法人员的身份。另据执法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两名交警均在该交通违法处理点现场,并且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名交警执法违反程序的意见与上述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再审申请人潘洪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原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潘洪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潘洪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金富

  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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