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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作富教授​学术成就与学术思想

2017-09-24 学术之路

来源:中国刑事法律网与京师刑事法治网


注:由于本文写于几年前,部分内容有待更新完善。

学术成就


一、代表性著作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共3册),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

另著有《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获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主编和参编有《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获国家教委优秀教材一等奖)、《中国刑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中华法学大辞典·刑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获国家教委优秀教材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获国家优秀教材特等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获全国高等学校首届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一等奖、第二届国家图书奖)等。1986年担任中央电大刑法学课程主讲教师,并编著教材《刑法分则要义》(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9年)等。


二、论文


《试论假冒专利罪与非罪的界限》,王作富,《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

《证券交易中短线交易犯罪的认定与处罚研究》,王作富,《法学论坛》2001年第2期

《入世后我国商标犯罪的立法完善》,王作富,《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挪用公款罪研究》,王作富,《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挪用公款罪认定中若干问题研究》,王作富,《法律应用研究》(2001年第1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贪污罪定义辨析》,王作富,《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黑哨”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王作富,《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贪污罪若干问题研究》 论文 2003/04/01 王作富载《刑事司法指南》 2003年第1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 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11期 

《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载《检察日报》2003年2月12日 

《贪污受贿利用职务之便有何不同》,载《检察日报》2003年5月8日 

《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计算理应区分情况分别处理》,载《检察日报》2003年4月23日

《中国刑法学研究应当注意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刑法中的“单位”研究》,载《刑法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职务犯罪死刑立法需要反思和检讨》,载《检察日报》2003年8月27日 


三、获奖


《刑法》(王作富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002年10月获教育部“2002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


学术思想


  (一)关于罪刑法定原则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废除了沿用已久的类推制度,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王先生认为,从本质上讲,类推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思想—人权保障,因而类推制度的废除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对于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完善民主与法制,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而要保证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就必须严格刑法的有权解释。为此,必须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⑴合理划分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界限。王先生指出,从实质上看,立法解释是对法的创制的延续,仍是立法活动的一部分;而司法解释是执法活动的内容,进入了“解释论”的范畴。为避免解释权的旁落,立法机关应多投入人力、物力于刑法规范与精神的研究,以出台完备而科学的立法解释。为防止不当立法解释侵犯人权,从方法上讲,立法的扩张解释也宜尽量少用。⑵坚持司法解释的法治原则。在法治国家,司法解释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具体而言,司法解释一方面必须是条文本身所涵盖的,反对法官立法;同时解释的结论又应是一般公民根据语言习惯所能预料到、能理解的,否则,任何解释都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保护之初衷。


  (二)关于言论的刑法性质


  在20世纪80年代,有人提出,言论能否定罪?有学者主张,言论绝对不能治罪,如果对言论治罪,就是惩罚思想。王先生不赞同这种观点。他认为,不能把言论和行为截然对立起来,不加分析地把言论完全排除在行为之外。刑法上的某些犯罪就是通过言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散布侮辱性的言论来破坏别人的名誉,就可以构成侮辱、诽谤罪;煽动分裂国家罪也是以发表煽动性言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而王先生主张,认定用语言、文字等言词行为实施的煽动性质的犯罪时,要把单纯以语言、文字等方式暴露思想的行为,同为了实现犯罪思想而采取的具体行为严格区别开来。后者可以构成犯罪,而前者只起着暴露犯罪思想的作用,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因而不属于犯罪的范畴。


  (三)关于偶然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偶然因果关系的特征及其认定更是其中的难点。王先生立足于刑事司法实践,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出发,将偶然因果关系在实践中的表征归纳为以下四种类型:⒈某种行为引起了一种结果,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偶然地有另一个原因介入,而由另一原因必然地引起了另一种结果。前一个行为与最后的结果之间就是一种偶然的因果关系。⒉某种行为引起了一种结果,在它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自然的力量,导致另一种结果的发生,这时前一个行为与后一个结果之间也呈现一种偶然因果关系。⒊一种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的行为,由于被害人偶一不慎,导致产生另一结果,前一个人的行为和最后的结果也是一种偶然的因果关系。⒋一种行为引起被害人的行为,又偶然地介入第三者的行为而造成一种危害结果。这时第一个行为同最后结果之间存在着偶然的因果关系。


  (四)关于罪数形态的认定


  罪数形态是刑 37 31597 37 11865 0 0 2459 0 0:00:12 0:00:04 0:00:08 2459理论中的一个难点,争论的焦点尤其集中在对牵连犯和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上。对于牵连犯,王先生认为,不应当把任何与实施一罪有联系的行为而触犯数罪名的都视为牵连犯,而应当从相联系的数罪的性质上看,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同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必要的、必然的、直接的联系,才视为牵连犯。反之,如果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同目的行为之间的联系,只偶然地存在于某一具体个案中,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规律,则不能认定为牵连犯。


  结果加重犯是罪数形态中另一种重要的犯罪形态,王先生紧密围绕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就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及其相关问题经过深入、细致的研究后指出: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因故意或过失地引致超出作为基本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以外的法定重结果而被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其结构形式为:基本犯罪+法定重结果+加重法定刑=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⑴基本犯罪。这是结果加重犯的第一构成要素。从立法者将基本犯罪视为重大犯罪并规定为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立场出发,作为结果加重犯成立前提的基本犯罪须具有以下性质:第一,犯罪行为的高度危险性;第二,犯罪对象的特定性;第三,犯罪所致结果的层次性。至于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⑵法定重结果。这是结果加重犯的第二构成要素,是结果加重犯区别于基本犯的显著标志之一。法定重结果尽管在法条上文字表现不同,但可从学理上概括成“人身损害型”、“财产损害型”和“人财混合型”三种。行为人对重结果的心理态度,最典型的多是过失,但也不排除出于故意的可能。⑶加重法定刑。这是结果加重犯的第三构成要素。据此,可以将我国刑事立法中包含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概括为三种类型:一是(故意)基本犯罪+(过失)重结果;二是(故意)基本犯罪+(故意或过失)重结果;三是(过失)基本犯罪+(过失)重结果。


  (五)关于交通肇事罪


  现行刑法典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定,提高了法定刑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的原则性、概括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多样性的矛盾,致使理论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以及逃逸过程中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认定存在不同理解。对此,王先生认为,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第二,逃逸行为与死亡的因果性;第三,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明知性。但如果具有下列情形,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其致人死亡的行为,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⑴交通肇事致他人重伤,具有发生死亡的现实危险,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转移他处藏匿或者遗弃,无论行为人放任或者希望死亡发生,其结果是被害人因无法得到他人救助而死亡的;⑵交通肇事致他人受伤(包括重伤或轻伤),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杀人灭口,将被害人转移他处,采取积极手段将被害人杀死的。


  (六)关于故意伤害罪


  ⒈故意伤害罪的客体特征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故意伤害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但是,损害他人健康是否包括“精神损害”,学者们则意见不一。王先生认为,单纯思想心理范畴的精神伤害由于在实质上并未损害身体健康,因而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生理范畴的精神伤害即神经伤害,因会直接引起身体的病变,应包括在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之中。这样,如果行为人采取长期精神刺激的方法,故意使他人造成精神错乱,成为精神病患者,对行为人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⒉故意伤害罪的停止形态


  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即以造成伤害结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但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对伤害结果的认识,往往与伤害行为的实际结果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定罪判刑,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王先生认为,对此,应区别以下几种情形,分别定性处理:⑴行为人意图给他人造成轻伤或重伤,目的明确,实际造成了轻伤或重伤,构成犯罪既遂,应分别依照现行刑法典第234条第1款、第2款处罚;⑵行为人有伤害的故意,但对于可能造成轻伤或重伤抱着不明确的态度,应以实际发生的结果判刑,造成轻伤的,按第234条第1款处罚;造成重伤的,按第2款处罚;因伤重而死的,按故意伤害致死处罚。⑶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只有轻伤的故意,却出其意料之外造成了重伤,仍按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⑷意图给他人造成重伤,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只造成了轻伤,构成重伤未遂。⑸故意伤害他人(不管意图造成轻伤还是重伤),却意外地由于重伤引起了死亡,按照故意伤害致死的规定处罚。


  ⒊几种特殊方法伤害行为的认定


  对于实践中遇到的几种利用特殊方法实施的伤害行为的定性处理,王先生认为:⑴利用恐吓、精神刺激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如果的确给他人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但如果这种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精神上的伤害,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设立恐吓罪,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出发,则宜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⑵对于以故意传染性病或者其他疾病的方法伤害他人的行为的定性,则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能够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情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须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第二,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包括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有明确的认识;第三,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对象而实施。上述条件缺乏其中任何一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其他犯罪构成特征的,按其他犯罪定性处理。⑶对于盗取他人体内活体器官或人体血液的行为的定性,因一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已构成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七)关于贪污罪


  贪污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也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重点惩治的犯罪。王先生对贪污罪司法适用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严密的分析和系统的梳理,不仅澄清了理论上的一些分歧,而且为司法实务部门惩治贪污罪提供了有益的帮助。


  ⒈贪污罪的主体


  对此,王先生重点研讨了两个问题:


  ⑴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当前,刑法理论界的普遍认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就是依法从事公务。但由于公务的概念一般包括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而现行刑法典规定贪污罪主体不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因而王先生认为,作为贪污罪主体的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能是从事国家公务,或者说是从事国家公共事务的人员。这种公务活动不同于国有单位内部的劳务活动,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公务活动的管理性;二是公务活动的职权性。


  ⑵关于几种特殊的贪污罪主体的认定。第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王先生认为,由我国现实政治体制的特殊性所决定,在刑法上能以国家机关论的机关或单位,应当限于那种虽然不属于宪法上国家机构体系的国家机关,但是其拥有的权力使其能够对全国或者一个地区的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发挥重大影响甚至决定性作用的机关或单位。属于这类机关的,首推中国共产党的中央和各地区的(乡以上的)各级党委机关。政协机关虽不是一般国家机关,其地位和作用又不同于一般社会团体,更不是企业、事业单位。因此,把政协机关视为国家机关,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比较恰当和必要的。而对于那些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名为企业、事业单位,同时又被授权行使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如中国人民银行、知识产权局等,不宜笼统地说它们属于国家机关,它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只能就它们行使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能而言,把它们视为国家机关,具体担负这种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至于各民主党派以及享受国家财政拨款的中华全国总工全、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无论是其领导机关或者是基层组织,都不宜视为国家机关。第二,关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认定。王先生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被委托人原本不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委托单位必须是国有单位;三是委托单位必须有委托某人以某种方式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赋予其一定职权和职责,被委托人也必须有接受委托的明确意思表示;四是委托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包括实质的合法性和形式的合法性。


  ⒉贪污罪的对象


  贪污财物的所有制性质是近年来刑法理论争议的焦点之一。对此,王先生认为,对于贪污对象的所有制性质问题,必须从实际出发,充分注意到经过经济体制改革出现的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多元化,以及由此而在法律观念和法律规范上所引起的变化,不能再用旧的模式把新的规范往里边套,削足适履。现行刑法典第382条与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刑法规定的两种不同类型的贪污罪,前者是基本的、典型的贪污罪,后者则是非基本的、特殊的贪污罪,就像现行刑法典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典型的)与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准抢劫罪)的关系一样。因而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该单位财产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关键不在于是否将其财物性质认定为公共财物,也不在于该单位的财产中公共财产占多大比例,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属于受国有单位委派到该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非法占有该单位的财物是否利用了其职务的便利,是否侵犯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八)关于受贿罪


  ⒈受贿罪的对象


  对于受贿罪的对象即贿赂的范围问题,王先生主张,为使我国的刑事立法更加完善,修改刑法,扩大贿赂的范围是必要的,它有助于强化刑法对公务人员的腐败行为的抑制作用,促进廉政建设更深入地发展。但在现行刑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却不宜把贿赂的范围任意扩大到财物以外,但应当指出的是,对于索取、收受的财物,不能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现金、现物的交换。


  ⒉关于受贿故意的认定


  王先生认为,受贿的故意可以产生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以是产生于其后。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与他人约定贿赂,甚至并没有想到对方会在事后送其财物,行为人在为对方谋取利益之后,对方以感谢的名义送给其财物,且行为人明知此财物,是针对其所实施的职务行为而送的。这种情况完全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特征,不应把事后故意的情况排除在受贿罪之外。


  对于受贿人在受贿后主动找到行贿人要求“退还”受贿款的行为性质,司法实践应当分析受贿时间与退款时间的间隔,退款是在什么背景下进行的,向行贿人要求退款的理由等,进而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九)关于挪用公款罪


  ⒈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作为挪用公款罪对象的“公款”,是否必须是公共财产?王先生指出,结合现行刑法典第384条和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不难发现,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委派到非有国单位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挪用该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不论其资金是否属于公共财产,都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⒉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计算


  对此,王先生主张,立足于现行刑法规定,应当分别以下几种情况处理:⑴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多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的数额都未达到立案标准,但累计数额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当以累计数额认定。⑵一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分别用于两种或三种活动,每种活动所使用的公款数额都未达到立案标准,可以按照行为人对公款的主要用途适用法律。⑶多次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以外的活动,累计数额较大,应以累计数额认定,但挪用的时间应按各次挪用的时间计算。⑷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第一,多次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以后又挪用公款用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至案发时,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的,应当按其用于进行上述活动的公款数额,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数额较大,以后又挪用公款用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各次挪用的时间应分别计算。如果案发时所有挪用的公款均未超过3个月,或者虽然超过了3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即使累计数额较大,也不应定罪。如果案发时尚有未归还的数额,且已超过3个月,则应以此实际未还的数额认定,达到立案标准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十)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⒈关于滥用职权罪


  王先生认为,滥用职权罪在客观上可以表现为以下三种行为形式:⑴擅权妄为。即行为人不正当地行使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对有关事项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决定或者处理。此种形式的滥用职权行为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形式上的合法性,即行为人处理的事项性质,都是其本人职权范围内有权处理的事项 ;二是实质上的非法性,即行为的处理结果实际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⑵超越职权。即行为人超出了职务权限,处理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此种滥用职权行为的构成,必须以本人现有的职权为基础,而不是任意处理与本人职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问题。申言之,所谓越权,是指本来属于行为人职务有权处理的事项,但是,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超越了其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⑶不履行自己的职责。


  至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王先生认为,行为人对于自己违法或者违规逾越职权或者不正当地行使权力的行为性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后果不可能不明知,由此决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即使不是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至少也是放任其发生,因而只能构成故意犯罪。


  ⒉关于玩忽职守罪


  王先生认为,玩忽职守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其中,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与其职务或者职责相背离的行为,致使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职责或者职务,致使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至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特征,王先生始终认为,应当是过失,这种过失决定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既非希望,也非放任其发生。如果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构成什么罪按什么罪处理,不应定玩忽职守罪。


本期责任编辑:赵广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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