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研讨会” 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
作者: 聂友伦
2018年6月3日下午,“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25会议室召开,本次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来自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国家法官学院、中央财经大学、北方工业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南开大学的专家学者、律师事务所实务人士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刑事诉讼法方向的博士生、硕士生,共四十余人参加了本次研讨会。本次会议主要围绕《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缺席审判制度的新增规定展开,会议代表从诉讼理论出发,立足于刑事司法实践,对修正草案的规范内容、立法技术、制度设计等进行了深入而充分的讨论。
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刘计划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首先作主旨发言,陈卫东教授指出,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有着最为基础的意义,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这也是本次研讨会的重要价值。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有两个方面:其一,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监察法》的颁布实施,刑事诉讼制度应如何调整以与监察制度相衔接;其二,司法改革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何将有效的法治经验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此外,中央还决定在刑事诉讼制度中新增刑事缺席审判的内容,这也是理论界应当研究的重要课题。就草案的具体内容而言,一些问题没有涉及,也有部分规定尚存疑问。例如,《监察法》规定了特殊的检察院不起诉规则,草案中并未予以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具结书为检察机关一方提出,缺乏协商的性质与过程,这使得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总之,由于涉及两法衔接的实践问题,本次修法的时间较为紧迫,这就更需要学术界与实务界认真研究,为法制完善贡献智慧。
研讨会第一阶段围绕修正草案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展开。会议代表首先集中对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条款的第15条进行了讨论。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郭烁副教授提出,此款规定的问题主要在于立法体系的不协调,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置于该条规定之前,既可以实现条文规范目的的原则化,也能较好地衔接认罪认罚的原则规定。中国政法大学李训虎副教授提出,为了使体系更为协调,可以在上述建议的基础上使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表述,以期对办案机关发挥限权作用。北京科技大学法学院张佳华副教授提出,虽然草案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却未规定从宽处罚的具体措施,这不利于实现认罪认罚的激励效果。
就修正草案中新增的值班律师制度,来自实务界的专家提出,关于值班律师派驻规定的第36条将看守所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列似乎略显不当,看守所组织层级明显低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看守所的主体地位仍需进行深入研究。同时,该条款中“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与前文“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表述不相协调,建议改为“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刘计划教授认为,除草案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外,值班律师的派驻场所应当还包括公安机关,使该制度在侦查初期发挥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作用。李训虎副教授提出,草案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但“约见”的规范意义不强,建议改为“会见”。
对于修正草案中关于逮捕制度的修改,北方工业大学韩红兴教授认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实质上仍是法典中列举的社会危险性情形,这种新增似乎缺乏规范意义,没有必要。李训虎副教授认为,草案规定“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既然没有社会危险性,完全可以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建议予以删除。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杜磊提出,草案关于讯问条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似乎存在逻辑不通的问题,可以将“法律后果”与“诉讼权利”的先后顺序予以调换。国家法官学院梁欣教授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立法语言上不够规范,建议调整为“如实供述其罪行”。陈卫东教授、刘计划教授认为,该款规定与第一款的逻辑关系混乱,应将该款与第一款整合,先规定权利告知,再规定如何讯问。
就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程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魏晓娜教授认为,“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这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实现十分不利。李训虎副教授认为,本款规定的规范价值不大,法院作为独立的审判机关,当其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时,当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没有再予规定的必要。中国人民大学李奋飞教授认为,应当保障律师在速裁案件法庭审判过程中的参与。陈卫东教授指出,为了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发挥律师在速裁程序中的作用,可以考虑在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之前加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程雷副教授认为,对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理论上应当对诉讼程序进行部分简化,但草案未就此进行明确,否则实践中“简化审”的做法将缺少法律依据。
研讨会第二阶段主要针对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展开。对于监察改革后侦查概念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学军教授认为,“侦查”作为一个刑事诉讼概念并未发生变化,建议不做修改。程雷副教授认为,本条规定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等概念规范不同,在司法实践中缺乏规范意义,可以考虑予以删除。陈卫东教授则回应了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侦查”概念的原因。
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案件范围,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大到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且不应局限于诉讼过程中,其涉及的罪名非常明确,与监察管辖范围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冲突,因此同时建议将“可以”之规定改为“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就退回补充调查的问题,程雷副教授提出,草案规定“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此处“必要时”的表述并不明确,为了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规范进行区分,建议对该表述予以明确。在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上,李训虎副教授认为,“先行拘留”的处理方法可能在实践中产生适用问题,应当结合实践经验予以完善。陈卫东教授提出,本条规定的制度设计仍显精细度不足,在实践中可能出现法律适用的障碍,对检察机关办案期限、被羁押人的换押等问题仍需进行深入研究与进一步讨论。
研讨会第三阶段的主题为刑事缺席审判的相关问题。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李伟副教授提出,从体例上看,刑事缺席审判并非一项典型的特殊程序,可考虑将其置于第一审程序一章。刘计划教授认为,缺席审判的范围包括“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这个“等”似乎扩大了上述范围,该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对腐败分子的定罪与追逃追赃,因此范围应限于贪污贿赂犯罪,建议将“等”字予以删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玉华教授提出,本条规定关于案件移送的表述为“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但法律用语一般都是“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缺席审判的异议提出与重新审理,李玉华教授认为,草案规定提出异议就应当重新审理,其中重新审理应当按照什么程序,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李奋飞教授提出,按照草案规定,似乎异议一经提出生效裁判就归于无效,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刘计划教授认为,“异议”表述不规范,建议使用“申诉”。此外,有实务界专家提出,草案规定对外逃腐败分子的缺席审判“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可以将被告人居住地明确为“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
研讨会结束前,陈卫东教授作总结发言。陈卫东教授感谢大家放弃周末休息时间参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研讨会,并充分肯定了本次研讨会所取得的成果,尤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组织这样一次专题研讨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与理论研究有着重要的价值。下午六时,在热烈的掌声中,历时四个小时的研讨会圆满落下了帷幕。据悉,本次研讨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修改完善意见将以主办方的名义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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