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未来法治研究院网络法读书会第二十一期记录
未来法治研究院网络法第二十一期读书会于2018年12月11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明法楼725室举行。本次读书会上,老师和同学们围绕Selective Procreation in Public and Private Law这篇文献进行了主题报告和讨论。
第22期读书会(主题:人工智能与法律推理)将于2018年12月25日(周二)明法725举行,此次读书会也为本学期最后一次读书会,欢迎参加。
以下是第21期读书会主题报告和自由讨论的整理:
主题:基因编辑、科技伦理与法律规制
主题报告
2018级法硕(非法本) 陈文基
Selective Procreation in Public and Private Law
这篇文章提出了从伦理和法律角度思考选择未来儿童基因性状的新方法。具体而言,这种方法包括三种:即通过供体选择,胚胎筛查和基因编辑选择后代性状(包括性别,种族,智力,听力)。和文中提到的Burt教授的观点一样,作者认为是否选择未来儿童的性状实质上是表现了人们对两种价值的不同选择,就是说,选择改变未来儿童的性状表现了人们对突破自然限制的追求,而选择不改变未来儿童的性状则表现了人们的自然限制的接受。对选择性状的所有问题的讨论都是基于对和两种不同价值的重视。也正是由于这两种价值之间的矛盾,作者认为我们应该建立一种管理体制来管理选择性生殖的边界。这种体制结合了对选择后代的法律保护(比如公共补贴,强制保险,税负减免、治疗不当的行为)和对选择性生殖的控制(通过赋税、要求咨询、限制广告、产前“选择架构”)。
介绍
一、Robert Burt的思考:
1.争论问题的背景:医学的进步改变了对生死的观点。一些曾经被认为是邪恶并且某种程度上不守法的现象,我们现在可以通过新的技术和理性的自制来控制。如果我们不能避免死亡,我们可以掌控它的时间和场合。
2.Robert Burt建议的讨论问题的方法:为正在进行的讨论留下一些道德空间,而不是用明确的法律来接近真实
二、文章内容
1.要讨论的:选择性生育的法律和伦理
这篇文章批判地评价了选择性生育(即运用生殖医学技术来选择将来孩子的性状)的法律和伦理。重点会放在产前为赋予后代超亲缘关系的性状的努力和疾病的避免上。
2.不讨论的:堕胎问题
本文不谈论选择性堕胎的问题:选择要或不要某些性状并不需要终止妊娠。任何改变胎儿的尝试都取决于个人利害关系,社会政策和终止妊娠后的宪法保护。选择性堕胎所提出的身体完整和性别平等的问题由于本文篇幅有限,故不再涉及。
3.文章写作目的:
Burt教授从未写过关于后代选择的问题。对于有关人类利益和道德争议的争论,他却相信法律更是一个将社会冲突引入建设性道路的过程而非解决社会冲突的机制。在这种精神下,作者不给出决定性回答,而是尝试提出一个关于选择性生殖的灵活变通的论述。作者的主要目的在于提出一些有用方法,来思考和讨论迅速发展的后代选择带来的可能的伦理上和法律上的影响。
生育技术
一、传统技术
选择未来孩子的特定性状的传统方法非常有限而且风险巨大。比如羊膜穿刺术,需要往孕妇的身体内插入一根巨大的针,有很大的流产的风险,因此这种操作很快就被检查孕妇血液中胎儿的细胞的血液检测取代。
目前,这些安全无创的产前测试技术只能查明有限的一些特征,比如性别,血型和染色体异常(比如唐氏综合征)。并且重要的是,基因对于大多数天赋,才能和性情的作用都是有限的,不确定的,无法测试的。
二、辅助生育技术
这种方法从可获得的配子提供者或胚胎中挑选相比于传统方法更加安全,便宜,准确。具体包括:
1.挑选配子提供者:
准父母可以挑选配子的提供者。卵子提供者和精子库把捐赠者的外貌、身高,体重、种族、成绩、医疗史等告诉准父母们,供他们选择希望后代拥有的特征。但是,无论捐献者的信息多么详尽,未来后代能继承的他们的特征都是有限的。就像选择对象的时候,对后代的基因影响仅限于与另一半染色体结合后的结果。
2.挑选胚胎:
选择胚胎相比于选择配子提供者具有更大的控制程度。体外受精(IVF)后、植入子宫前的基因检查(PGD)还可以通过胚胎的DNA来检测胎儿是否有遗传性疾病。父母也可以选择性别,来让家里儿女双全。然而,挑选胚胎需要有足够数量的胚胎,而且体外受精费用高昂,妇女还要经受促排卵和取卵的痛苦。
有两种技术进步可以解决这些困难。第一,体外配子发育(IVG)将皮肤细胞变成可以分化成胚胎的干细胞,使大量生产胚胎成为可能,并且避免了大量取卵的弊端;第二,全部基因测序相比于植入前基因检查(PGD),可以测试更多的胚胎,获得更多的数据。
三、基因编辑
原则上将来没有什么能更安全、更准确地移除和取代基因的方法。我们现在对生物基因的表达机制理解的还不到位,也不能预测基因的功能,因此基因编辑和选择一个有理想品质的伴侣或是选择配子或胚胎的做法相比,还非常不成熟。
法律干预
我们这样的多元社会如何回应对于选择性生殖技术的进步的不同观点和合理质疑? Burt的矛盾建议用模棱两可或自相矛盾的策略建立管理机制,避免强制和禁止。
一、困惑和极端
1. 困惑:
我们现有法律体制对选择性生育态度暧昧。
在限制选择性生育方面,公法没有严格规定产前测试只限于医疗情况和严重损伤,或者用其他类似方式来调整产前筛查或选择;当专业人士对后代特征选择的研究造成负面影响时,诸如合同法、财产法、侵权法的私法也并没有提供救济。
在允许选择性生育方面,公法认为没有什么困难的,而私法认为它不该得到社会承认。
2. 极端:
法律可以走极端来实现对选择性生育的调整。一个极端是国家要求父母必须在小孩出生前选择特征,就像国家强制父母给小孩参加基本医疗和基础教育一样。另一个极端是政府严格禁止选择性生育,比如对捐赠者和胚胎选择行为罚款或施以刑罚,但这种做法可能会打击生育积极性。
二、矛盾心理
法律和社会的挑战使强制或者禁止选择性生育变得复杂。然而在这些极端之间存在着一些中性的方法,即政府既不强制也不禁止,而是允许选择后代,也不惩罚这样做的医生和病人。比如:1.建议和劝阻;2.补贴资助产前检查和对选择特定性状的做法;3.税负减免:父母进行性状选择的支出可以不用交税或减税;4.要求保险人对父母选择性状的过程进行保险。
另一方面,有两种批准而不鼓励后代选择的策略。第一种是只是名义上限制后代选择,但是对其限制非常松,州只是形式上而非实际上对其限制。第二种是允许后代选择,但所制定的规范中表达出对这种行为的担心。在这两种方法——不足的强制和不明显的批准中,后者更合理。只是嘴上说说而不实际采取行动限制在面对违反规范的行为时就会显得法律不稳定。
对选择性生育的限制有很多形式,如(1)对选择捐赠者或胚胎的行为进行征税,使其变得更昂贵;(2)要求父母将其决定和基因顾问讨论;(3)限制选择性生育的商业广告宣传,使其更难被发现;(4)鼓励精子银行和生育诊所向父母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捐赠者或胚胎,而不是仅仅去迎合他们已有的偏好;(5)在局部地区实行许可证政策,向满足一定条件和状况的父母发放,就像今天大多数州对堕胎采取的一样。
Burt教授声称法律对这些备受质疑的问题的处理方法反映了社会对这些冲突的理解。他担心法律体系对深入人心的价值的压抑会导致严重后果,私法可能有其他的方法来调整它们。
三、侵权法的例子
在该Harnicher诉犹他大学医疗中心案中,一对夫妻非常想要孩子,但是丈夫精子数量少而且活力低,所以他们就找到了一个长得很像丈夫的精子捐献者,希望生出一个像丈夫的孩子,这样就能假装孩子是亲生的了。但是生下来的三胞胎和丈夫一点都不像。DNA测试表明医疗中心使用了错误捐献者的精子,以致该夫妻的目的没有实现。由于这对夫妇没有遭受身体伤害,除了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外,也没有遭受其他财产损失,该夫妇最终以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其精神痛苦(negligent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为由提起了诉讼。然而,尽管存在反对意见,初审法院和犹他州最高法院均判决原告败诉。大多数法官认为,过失地使用了一个长得和丈夫一点都不像的捐献者的精子并没有剥夺孩子和他的血缘关系,不构成侵权,因为即使使用了长得和他像的捐献者的精子,孩子其实也不是亲生的。幻想的破灭也不是治疗不当或是对感情的过失伤害的理由。
这种对于选择性生育的“自冒风险”的政策表明法律容忍但是不鼓励父母选择子女和他们有一样的特征的行为。选择后代特征的父母对专业人士的失误无能为力,无论这种失误有多过分。
另一种情况是,法庭也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可以给原告的被阻止的选择性生育一个理由,比如说为了平衡家中子女的性别或者是为了给一个要死的孩子提供器官,但要避免让父母在开庭时宣称他们的小孩对他们来说是一个伤害。在审判这种案子时,法官还可以通过考虑公共的担忧来填补法律空白。至于控制赔偿最高额,可以采取类似职工赔偿最高额的策略,或者可以让保险公司,或者病人和提供者在选择性生育进行前或在之后的庭外解决争端时签订合同决定应该赔多少钱。如果能对选择性生育上保险的话,投保数额就能表明父母愿意出多少钱来规避选择性生育出现差错的风险。
伦理思考
总结:支持的和反对的各有各的观点,Burt教授认为法律应该引导冲突而不是去解决它。
一、支持后代选择
出于生育自由,(1)John Robertson支持保护选择性生育。他说父母有可能因为自身的经验、处境或养育孩子的责任而选择生育或不生育。对特殊特征的偏好不应仅仅由于它们在社会中不被广泛认同而受到禁止或谴责,社会只是不熟悉有不同背景和价值观的父母的经验和观点罢了。(2)生育影响的不仅仅是家庭生活,还有着重大的机会成本。就像Blackmun法官在罗伊诉韦德案中提到的:当母亲可能会让一个女人的未来生活充满苦难。心理上的上伤害迫在眉睫,照顾孩子还可能会带来精神和身体上的伤害。把一个孩子带到一个并不想要他的家庭也会产生问题。
支持选择性生育的理由不仅有生育自由,还有父母的福利。由于选择性生育是父母的选择,所以这可以让他们更有动力当好父母;另外关于子女生物、文化、宗教特征的选择也会影响到诸如相似利益之类的父母福利。
二、反对后代选择
概述:产前福利重在保护胚胎或胎儿不被破坏或损伤;产后福利重在保护儿童不受产前行为造成的出生后的损伤;社会影响重在防止性别失衡和公共健康恶化的社会问题;社会价值重在促进世俗道德理想,包括从父母之爱到对未出生的胎儿的尊敬。产前福利的论点只是反对一些特定的选择性生育的方法。产后福利仅适用于胎儿手术或基因编辑之类的操作,相比于没有这些操作,他们使得儿童的状况更差。对社会影响的担心主要是基于经验主义的猜想,其所提出的理由也仅限于这种猜想成立的情形。社会价值宣称公众道德与对于有形的公共利益(如健康、安全、福利)的担忧相比,强制力小。
(1)产前福利
第一种担忧是选择未来儿童的性状有可能毁坏胚胎或胎儿。
另一种产前福利的论据重在关注胚胎或胎儿被毁坏的原因。那些因具有少数特征、特定文化、特定性别而被挑出来的胚胎或胎儿应该受到特殊的保护而非区别对待。反驳:胚胎和胎儿并非宪法上的人,无权主张享有不因种族、性别而歧视的权利。没有一位大法官说还没生出来的胎儿是有权享受平等保护的人。即使是一个完全发育好的胎儿也没有能力感知它是不是受到了不公平对待。所以产前的区别对待并不会影响胎儿可能感受到的自我认同或是尊严。
(2)产后福利
产后福利关注的是被选择过的后代出生后的健康、安全和福利,就是要保护一个出生的小孩不受他出生前的一切行为破坏。
反驳:但是没有一个小孩会抱怨因为父母选择了某一特定的捐赠者或者是某一特定的胚胎而让他变得更糟了。产前选择给他带来的真正的不利是会有另外一个小孩生出来而不是他,即他就没有存在过。这对他来说还不如带着尚能容忍的产前选择的缺陷活着。只要不是比他没有存在过还要差,这个小孩就不能抱怨产前选择伤害了他,比如让他变得不健康、不聪明、不高。
(3)社会影响
这种观点认为一些经过选择性生育但是生下来并不健康的小孩会对公共健康和安全有影响,因此要对选择性生育进行限制。
反驳:天花爆发的时候要强制打疫苗,这是因为这个时候公共安全比个人自由更加重要,因此这种限制是合理的。但是对于选择性生育而言,几乎不可能会有父母专门给自己的孩子选择不利的性状,也不太可能对公共健康造成严重威胁,因此不应该对其限制。
挽救原观点:把重点从公共健康转移到社会福利,因此需要扩大产前选择性状的范围至所有有一定危害、需要避免的。我们担心父母不仅会选择降低子女健康水平的性状,还会选择降低他们能力和才华的性状。
讽刺的是,一个相关的对社会影响的担心是,允许选择性生育可能会限制选择后代性状的自由。由于对疾病和残疾等的产前检查越来越常规,人们都会选择避免这些情况,不这么做的反而会受歧视。知道其他父母在选择着某些有利特征,那些不愿意选的父母就要被迫去选择,不选的话他们的孩子可能一出生就输在了起跑线上。
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社会至少可以通过教育的咨询来和夸张的、歧视的态度作斗争,也可以向有患有不幸的孩子的家庭提供公共支持。
三个更弱的社会影响论点包括:第一,允许产前性别检查可能导致性别比失衡,造成婚配模式和家庭结构不稳定,尤其是对于像中国和印度之类的重男轻女的地区。解决该问题的方法:考虑只将性别选择向那些已有同性别的三个小孩的家庭开放。第二点是担心这样一种情况,选择会给人们带来优势的特征,如身高,会造成人们争先恐后地都选这种特征,结果造成没有人获得比较优势,反而弄巧成拙。第三,认为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对才华的产前选择会加剧社会不平等。然而由于基因变异的不确定性和生育技术的限制,这种情况在未来的很多年内都不太可能。
(4)社会价值
政府的社会价值利益主要指还未达成广泛共识的、有争议的价值观,其中包括特殊群体的接受和父母无条件的爱。
这里的社会价值并非是指宪法赋予的价值,比如对受保护阶层的平等对待和尊重,因此它作为进行监管的根据的说服力要弱于经验证明的社会效果或产后福利。社会价值利益受制于两个因素:第一,理性的人不仅就如何实现道德和文化理想达不成一致,而且就那些理想根本是不是公共利益达不成一致;第二,社会价值利益的边界很难以衡量或刻画,使之可能成为借口或被滥用。单有这些利益并不足以证明对后代选择加以严格限制是正当的,不过它们为更少干涉的监管提供了立法原理。
一种社会价值的论点是,阻止致残的选择性生育是对残疾人的贬低。残疾不被认为是人的多样性的体现,而是需要被修复的损伤。作者提出的应对是,除了限制选择之外,一种减少产前残疾检测的意义的方式,是不要在医疗实践中或法律中清晰界定什么是后代选择当中的有价值的特征。相应地,父母的决定也可能被理解,他们反映了个人的偏好,而不是国家的判断。不过,这种全面披露的制度在实践中会要求更多的专业人士和机构以及对相应人员的教育,来提供具体语境中的精确咨询,会扩大成本。
另一个社会价值担忧是把选择性生育作为权利对待会破坏父母与孩子的关系。这种反对是说,超出健康和遗传范围外的后代特征的选择会破坏准父母对未来孩子的接受。当人考虑做父母的时候,他应该做好准备接受孩子可能出现的样子。很多家长想要一个没有疾病的孩子,因为他们经济上或者心理上无法承受孩子有病。但是,如果父母因为相信音乐能力可以使生活丰富、希望孩子能享受这种快乐,因此希望要一个音调好的孩子,这没有什么不好。此类社会价值的分散和可争议性使得推进它的利益太弱,以至于无法支持正式的限制,最好还是用更宽容的道德制裁来处理这个利益。
结论
作者在面对选择性生育时感到非常矛盾,因此他认为,对这些关于生命开始的争论法律应该积极正面回应而不是消极回避,应允许对后代的选择,同时留下否决某些特例的空间。道德不确定性的具体化和正在进行的法律讨论,就是Burt在临终前所建议的引导争论的方式。
相关事件:
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实验引起的争议
1.实验的收益和风险不成比例,这种实验甚至根本没有必要。按照常规,一种新的遗传治疗技术,会首先在患有遗传病的人身上使用。把病治好是一个毫无疑问的收益,这个收益可以和新技术的风险相抵。但这次基因编辑不是治好遗传病,而是获得对一种疾病的抗性,同时小幅增加另外一些疾病的风险。虽然HIV眼下是很重要的威胁,但并不见得对每个人都是如此,也不能预测未来如何。毕竟,已有的HIV阻断疗法已经非常经济和高效了,根本没有必要进行基因编辑。
2.安全和伦理问题:这次的双胞胎里,至少有一个没有完全编辑成功 ,也就是脱靶了。脱靶对动植物的实验来说不是什么大问题,因为可以销毁处理。但是在人类胚胎编辑里,脱靶就是大问题了,因为只有胚胎早期一个检测窗口,等到胚胎发育起来再发现问题那就晚了,总不能把一整个活人给扔掉。而且,这个人长大成人之后还要结婚生子,脱靶带来的错误编辑还会传给后代。
3.知情权的问题:给家长的知情通知书上称该项目为一项“艾滋病疫苗研发”实验。目前尚不清楚参与者是否完全理解实验目的及潜在的风险与收益。
4.监管问题:深圳市卫生计生委伦理专家委员会并未收到项目的伦理审查报告。网上能够查到一份来自“深圳和美妇儿科医院”的伦理委员会审批,但该医院发声否认与这个实验有关。另外,这一实验虽然在中国临床试验注册中心进行了注册,但是在实验开展很久之后的补注册。实验的整个过程都有缺乏监管的嫌疑。
自由讨论
熊丙万 人大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本文关于基因编辑的学术讨论,有很多值得学习的地方。其中,与我们在上一期读书会讨论的“人工智能有人格吗?”的那一篇文献很类似,本文设问的语境和维度很值得学习。
具体来说,一个是本文将基因选择这样一个具体的问题放在一个大的价值维度来讨论,即对于人类生灵所面临的自然约束,是予以顺从或者说顺其自然,还是要予以积极地控制或者说改变,或者说在“顺其自然”与“主动求变”之间寻求一个中间状态?
二是本文将包括基因性状选择在内的各种“主动求变”的措施放在一起,根据性状选择的强度来简要排序,并分别讨论不同强度的性状选择在自然、伦理和法律上面都面临什么样的优缺点?通过这样一种多类型事实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很有效地发现,之前在就基因编辑讨论基因编辑时,很多关切和疑问是没有必要的。这也有助于我们将关注的焦点集中在那些有实质性分歧的议题上。
另外,本文特别提到一点,对于人类社会的一些本能性需求,如果法律不因势利导,予以满足和规范,而是一味地禁止,将很可能引发大量的黑市。这可能让我们你追求的价值目标或者保护人的,处境变得更差。同性恋、安乐死、代孕都是这样的例子。不同的是,目前科学界总体上认为基因编辑的副作用比较明显,可控性不足,有待继续的科学观察。
更麻烦的问题是,对人的基因编辑,无法向对动植物那样进行反复的实验,毕竟涉及到很强的人伦问题和对整个群体的副作用传导效应。例如,一个编辑失败的婴儿,未来也有婚姻繁衍的需求,那么,法律不太可能要去其披露身份,让同伴知晓其状态。
丁晓东 人大法学院副教授
关于基因编辑与生育选择,首先对于最近发生的贺建奎的这个案子,个人是持很负面的评价,因为这里面的问题太多,没有通过伦理委员会审查,风险收益极不相称……但可能更多的案件会涉及其他更有争议性的问题,例如当科学家认为某种基因编辑可行,但大众感觉其中存在伦理问题,此时法律应当如何应对?今天的文献最主要就是针对这种情况的,作者运用了Robert Burt的理论,认为面临此类问题时,不能简单地以“法律-规则”的方式来应对,作者认为,必须在此类议题中促成伦理对话——无论这多么艰难。
另外,在涉及生育问题时,我们常常可以看到两种进路。一种是“自然进路”,即相信生育本质是自然现象,人类越少干预越好。这种理论在社会理论上也有对应版本,例如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其实就是这种理论的延伸。这种理论有其很有道理的地方,例如盲目性随机性可能会导致更好的结果,人工干预可能反而造成很多风险。
另一种则是相信人类可以对生育问题进行某种程度的干预和控制,即相信各种生育检查、人工受精等行为都是进步,而基因编辑等技术也应当是可以探索的。在某些问题上,例如人工受精等问题上,这种进路比较容易被人们接受。但是一旦涉及到基因编辑等选择性生育技术,人们就会有疑惑。人类是不是过于自信和僭越了?踏入了本来属于自然或上帝的领域?
个人的看法是,第一种自然进路虽然看上去更为安全,但其实并不现实,因为人类已然对生育问题进行了自主控制,人工受精等技术自不必说,避孕套的发明与使用也属于此种技术。在这种背景下,要求像天主教那样认为使用避孕套也属于违禁,在我看来并不现实。
但另一方面,第二种干预与控制技术也必须极为慎重,这种技术必须要考虑科学家的技术伦理与专业意见,也必须寻求民众对于科技伦理的认知、接受或拒绝。这可能就是作者这篇文献和Burt理论的重要所在,作者和Burt都指出,对于高度伦理化的科技议题,必须创设伦理对话的可能与空间,在伦理共识的基础上推进技术对于人类的福祉。
赫欣 人大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刚刚又重新看了一下我们本次必读文献的的题目,翻译过来是《公法和私法的选择性生育》。我发现,我们今天的讨论没有回应生育权的问题。我这学期听课时听到过一个英国的案例。一对女同性恋,均是聋哑人,她们找了一个聋哑人的精子,要做一个聋哑人的孩子。让不让做?大多数人认为,人应该有听觉。听和说是连着的,没有听觉,就不会说。因为绝大多数的人有这个功能,所以有听觉的人就觉得没有听觉的人是不正常的。支持者主张孩子生下来就没有听觉的话,就不会觉得他/她不幸福。但是,最后没有通过。没让她们做。原因是,大多数人认为做这样一个孩子,人类应该有的功能,你去刻意做一个没有这样功能的人,他/她会是不幸福的。生下来就是聋哑人,对这个孩子来讲是否公平?
我们今天在探讨的选择性生育中,我的想法跟大家不太一样。这个基因编辑,是不是也是为了把不好的变成好的?我拿我自己举例,我高中数学立体几何不好,完全没有空间立体感,我经常跟我的母亲开玩笑,我将来一定要找一个学理科的丈夫,这样的话,我生出来的孩子至少有理科生的基因。实际上,我们的潜意识里都希望下一代的孩子能延续我们好的基因,成为更好的人。因此,这个基因编辑的初衷是不是也是为了把不好的基因变好?或者是弥补我们自己身上缺失的部分?那这个基因编辑到底可以适用到哪些群体?我的观点是,不能适用所有人,但对于有障碍的人,包括今天我注意到了各位发言人对于一个词语的使用,残障人士和残疾人士的区别。我是在硕士期间,黎建飞教授课上矫正了我们一个观念,不要再说残疾人士,而是残障人士。我们现在不管聋哑人叫残疾人了,而是残障人。一说残疾人,还是在讲疾病。这其实不是疾病,而是有障碍。那么,是否可以针对这部分群体?以及这个选择性生育,夫妻双方是要自我决定是否要选择基因编辑的一次机会,而不是所有人都适用。打个比方,我没有那么多钱,我怎么可能给我未来的孩子争取一次基因编辑的机会?假设基因编辑普遍性适用,也会遇到像在北京预约排号打宫颈癌疫苗一样,很难打上。
还是就我提到的听觉问题继续探讨。现在,所有在北京出生的婴儿,生下来之后的一段时间,就给他们做测试。如果有听力障碍的话,立即做一个非常小的手术。人类的技术已经发展到现在这一步了。既然已经可以在出生后控制这个问题,我们为什么不在出生前,比如说让聋、哑、盲的问题都解决呢?把不好的改变成好的呢?只是针对不好的这一部分人,而不是说正常人还要有更多的需求,那就太贪了。
人大法学院同学
1. 对于贺案,使用当前刑法规制,是扩大解释or类推解释?而如果要利用新法溯及既往,是否是对法治原则的背叛?若开了此潘朵拉之魔盒,未来世界同类问题肯定会越来越多,法治是否更难实现或曰岌岌可危。我想任何在主张要对贺进行严惩的人,都需要抱持着这样的担忧。
2. 今天仅仅是在个人层面就能激起大的争议,如果基因编辑在未来有一天全面开放了,这问题就上升到了国家、国际社会的层面。试想,国家掌握了相关技术后使用这种技术去推进整个国家族群的某一方面之特定强化(不惜牺牲多样性和人民的自由与选择权),对于他国和该国人民的福祉而言,怎么办?
3. 在新技术存在巨大伦理争议且后果难以预料、甚至足以产生人类生存的风险时,是否应该更偏向于使用保守主义的立场,即率先禁止,渐进开放?如果按Burt教授的观点去“拥抱”变化,先以道德规制而不让法律去介入,是不是就已经在实际上站了全不管制的边了?毕竟道德的约束力对于某些人或领域而言,实在是极小。这样允许法律去逃避面对社会巨大的伦理问题,是否只会留下更大的隐患?
4. 不让那些期待落空的父母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如果犹他州法院的其中一个理由是为了鼓励社会的多样化,我们是否已经是把(一个某种意义上相对轻微且不可见的)社会利益凌驾于了个人的重大利益?
5. 父母是否有权利代孩子进行基因的选择?特别是在好处未必能得到,且有未知或巨大风险的时候。如果没有,孩子是否有向父母求偿的基础。另外,进行实验的科学家,与替孩子决定了要承担巨大风险的父母,于实验设计和过程中置人类社会福祉于不顾,是否要给社会一个求偿的基础?
陈文基 人大2018级法律硕士
作为伦理学家和法学家的作者在“法律干预”一节感到非常的矛盾,因为法律擅长给事情下一个比较确定的结论,只有在公众广泛分享某种共识时,法律才能比较省力地对某种现象作出较为统一的规定。而选择性生育这种尚无定论,后果不明的新现象,更适合伦理学家讨论,并向社会公众传达某种价值观。但这并不是说法律在选择性生育这个问题上毫无作用。现在的法律应当在允许这种现象的同时,发挥它的“兜底”保障的功能,即在侵权发生时,在较为明显和具体的情形下给特定的受害者以救济。等到司法实践较为丰富、价值共识得到普及时,法律再作出较为明确、一般的规定。这种思路得出的结论和本文最后的结论有一定的相似性。
另外,第二届国际人类基因组编辑峰会后科学家对贺建奎一致反对的声明也表明,在科学家内部对于基因实验是有相当明确的伦理规范和技术规范的。然而,法律在对基因实验做出规定的时候,要考虑到那些对科学不甚了解甚至有很多误解的公众。在科学尚未普及,伦理共识尚未形成的当今情况下,用法律去对基因实验做规定确实很难。
本期编辑:李子寒
校审:霍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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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2019年第1期、2019年第2期目录及内容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