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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已经逾期的债务,双方再次约定履行期,除非债权人明示,否则并不免除债务人自逾期之日起的赔偿责任

民商事实务 2024年11月12日 15:31
裁判要旨:

1、现有法律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以一审诉请为限增加上诉请求并无特别规定,则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2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的规定,上诉人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

2、对于已经逾期的债务,双方虽然针对本金再次约定履行期,但除非债权人明示,否则并不免除债务人自逾期之日起的赔偿责任

3、本案中由鉴定机构鉴定的停窝工费用,均为住建部、财政部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属于工程价款而非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的损害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

......

本院认为,《2012年合同》和两份《备案合同》及其三份补充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2012年合同》的约定确定损失大小以及折价补偿金额。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折价款金额认定。二、进度款支付情况及逾期支付责任。三、结算款应付时间及逾期支付责任。四、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五、逾期竣工责任及损失。六、优先受偿权的对象及范围。


一、关于工程折价款金额认定的问题

.......

二、关于进度款支付情况及逾期支付责任的问题

龙元集团要求府河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府河苑公司从进度款应付金额、应付时间、实付金额、实付时间等方面进行了抗辩,认为并无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形,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进度款应付金额和时间

应付金额。府河苑公司认为,龙元集团虚报进度款,申请根据形象进度表重新逐月鉴定进度款应付金额。本院认为,⑴对于府河苑公司已经审定签字的产值,府河苑公司应受其约束。⑵对于龙元集团已经报送,但府河苑公司未予审定的产值,府河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以龙元集团自认的审定金额为基数计算应付进度款。⑶对于既无完整报送记录也无审定记录的月份产值,因无法确定产值,故不作为进度款计算,在结算款中支付【但2014年12月土建产值2825.6万元、2015年1月前的给排水产值434.62万元,累加其他有证据证实的月份产值后,与府河苑公司发给龙元集团的府函(2016)01号文件载明的“2015年春节前经双方共同核对确认的已完产值为2.63亿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贵司实际完成产值约8345万元”内容大体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以上述方式足以认定应付进度款金额,无根据形象进度表再次鉴定之必要,故对府河苑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对部分应付进度款金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详见《附件1:应付进度款统计表》)。

应付时间。⑴府河苑公司认为,龙元集团未按约在每月25日前报送,则府河苑公司的支付时间也应作相应顺延。本院认为,本案中,龙元集团确实存在部分月份产值超期报送、多月产值合并报送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导致府河苑公司无法按约在产值月度次月5日内支付进度款,付款时间应作相应顺延。对以上情形,本院按以下原则对一审认定予以纠正:①龙元集团于当月25日以前报送产值的,府河苑公司应于次月5日内支付;②25日以后报送的,考虑到财务月度、计划等因素,顺延至再下月5日内支付;③无产值报送时间仅有审定时间的,于审定之次月5日内支付;④无产值报送记录,有产值审定但无审定日期的,酌定于产值月次月5日内支付。具体的进度款应付时间认定详见《附件1:应付进度款统计表》。⑵府河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第一个付款节点是完成1、2栋基础和地上一层主体工程七日内,未发现质量问题,支付审定金额的80%。2013年9月28日,上述工程才通过质量检验,故支付时间应是2013年9月28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13年9月5日。本院认为,根据监理日志显示,上述工程完成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故参照合同约定,府河苑公司应在七日内及时进行质量检验,逾期完成检测,不影响其应在七日内履行支付义务,故第一个支付时间节点最迟为2013年9月7日。⑶府河苑公司辩称,2014年10月-11月的土建产值因火灾整改未完成可暂缓支付,2014年12月到2015年1月期间的土建产值、电气产值、给排水产值,因质量问题直至2015年7月才整改完,故可暂缓至2015年7月5日支付。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5日的火灾,龙元集团已于2014年12月1日整改完毕申请复工。监理单位延迟到同年12月9日签字同意的行为,无证据证明与龙元集团整改不到位有关,故本次产值金额,府河苑公司仍应于2014年12月5日前及时支付。质量整改方面,参照合同约定,若龙元集团在工程质量上存在问题又未按要求处理,则府河苑公司可“暂缓审批该阶段付款申请或酌情减少付款比例”。但根据府河苑公司府函(2016)01号文件载明的内容可看出,2015年1月及之前的产值,府河苑公司已经在2015年春节前均已予以了审定,亦无证据证明府河苑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发出了酌情减少付款比例的通知。以上事实证明,无论龙元集团的施工是否有质量问题,府河苑公司都认可了应支付当期进度款。故对府河苑公司可暂缓支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2.进度款支付情况

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进度款为263342232元,但龙元集团主张以进入龙元集团账户以及龙元集团会计记账时间为支付日,府河苑公司则主张以提交银行处理日期为支付日。本院认为,府河苑公司支付后,龙元集团何时进行会计记账,与府河苑公司无关,对一审以龙元集团会计记账时间为支付时间的认定,予以纠正。银行处理时间,也系府河苑公司无法掌控的环节,对该期间,府河苑公司不应承担逾期支付责任。本院认定的进度款具体支付金额及时间详见《附件2: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计算表》。

府河苑公司还主张,垫付的水电费应用于品跌进度款。但双方既无水电费视为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府河苑公司也未主张抵销,故水电费只能与工程结算价款品跌,而不能与进度款品跌。府河苑公司主张垫付的水电费金额为4082506元,但在一审认定的3753642.1元外,其提供的水电费分摊金额既无龙元集团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龙元集团应分摊的具体金额,故一审认定水电费金额为3753642.1元且不品跌进度款,并无不当。

3.逾期支付进度款责任

对比本院认定的应付进度款与实付进度款可看出,府河苑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形,造成龙元集团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系无效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无效,本院酌情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件2: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计算表》。


三、结算款逾期利息

龙元集团在二审开庭前增加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应当支持其诉请的逾期支付结算款利息。本院认为,在程序上,龙元集团有权增加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现有法律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以一审诉请为限增加上诉请求并无特别规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的规定,龙元集团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

在实体上,一审认为,府河苑公司在鉴定结束、法院确定工程总造价后才负有支付结算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通过《2012年合同》的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33.3对结算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分别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期限内收悉审定竣工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累计支付总价的97%。余3%为质保金,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以及“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及工程结算清单后9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专用条款对具体的结算日期约定不明,故本院酌定参照通用条款确定结算款的应付日期。因无证据证明未及时结算系龙元集团过错导致,故府河苑公司应自龙元集团移交相关资料的2019年7月11日后91天起,对支付总价97%的欠付部分61077860.14元(338323437.36元×97%-263342232元-3753642.10元)支付利息;支付总价3%的质保金部分10149703.12元(338323437.36元×3%),自竣工验收后两年起算利息。利息标准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本金总计71227563.26元。


四、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

龙元集团交付了3000万元保证金,参照合同约定,府河苑公司应于2013年10月7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12月4日、2019年6月7日前分别返还750万元。府河苑公司未按上述时间足额返还保证金,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欠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龙元集团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件3: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表》)。府河苑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已在诉讼中通过调解书的形式,变更了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故府河苑公司不存在逾期返还情形,不应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已经逾期的债务,双方虽然针对本金再次约定履行期,但除非债权人明示,否则并不免除债务人自逾期之日起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龙元集团在调解中并未放弃已提起的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损失主张,则府河苑公司仍应承担逾期返还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但住建部门于2020年1月21日退还给龙元集团的600万元,基于以下理由,应认定府河苑公司自实际支付之日起,不再承担逾期返还责任。首先,在客观事实方面,该600万元系府河苑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4月21日,应龙元集团付款申请,支付给住建部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其中500万元龙元集团在2013年9月复函确认收到退还的500万元保证金。该600万元的缴款义务人为龙元集团,龙元集团与住建部门之间的关系,与府河苑公司无关,府河苑公司在根据指示转账完成后,即完成了支付(退还)款项的义务。其次,一审法院虽于2019年1月作出了府河苑公司应退还龙元集团3000万元保证金的调解书,但龙元集团和府河苑公司在调解书出具后、一审法院要求核实600万元款项性质时,又以明示或行为默示的方式(在书面质证中陈述2013年9月12日支付的500万元系调解时未发现的事实,现同意收到住建部门的退款后确认为退还的保证金;2014年4月21日支付的100万元也计入了退还的保证金而非工程款),作出了不同于调解书的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利息计算应以该意思表示为准。一审将该600万元错误计息至2020年1月21日,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逾期竣工责任及损失的问题

府河苑公司主张,因龙元集团恶意停工、阻挠分包入场、自身施工组织不到位等原因,致使本该于2016年6月30日和2016年8月31日竣工的工程逾期至2019年5月30日,龙元集团应予赔偿。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工地因府河苑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多次停工,其中2017年11月到2018年11月期间,工地例会,《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等资料,均显示案涉工程基本处于停工状态,该部分工期延误责任,应由府河苑公司自行承担。第二,府河苑公司存在认价拖延(如阀门、水表、排污泵等排水材料龙元集团已于2016年9月前申请认价,但府河苑公司直至2017年6月30日才予以确认签发)、总平施工数据至2017年10月、11月才取得等情形,使得工地出现停工待料或无法施工等工期延误后果,该部分责任,应由府河苑公司自行承担。第三,府河苑公司在另案上诉中,自认案涉工程逾期交房的原因与龙元集团无关。第四,府河苑公司多次在工地例会纪要、函件中修改竣工日期。如2017年3月16日府河苑公司发给龙元集团的《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公司的工程进度已严重滞后……无法完成2017年10月前后向业主交房”;2018年11月1日召开第一百四十四次工地例会,府河苑公司向各施工方宣布“我们的目标:2019年1月31日前达到竣工验收的要求,为此我们正在筹集足够完成项目的费用,请各施工单位继续配合完成后续施工”。故一审认定府河苑公司对工期做出了2019年1月31日前竣工验收的新认可,龙元集团不承担此前的工期延误责任,并无不当。从2019年2月1日到2019年5月31日,案涉工程工期延误120天。期间,府河苑公司对龙元集团施工组织不到位、进度缓慢等情形有过多次发函催促;同时,亦存在府河苑公司在2019年3月到5月还陆续新增内容和变更设计的情形,一审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龙元集团赔偿逾期竣工损失120天×1万元/天÷2=60万元,并无不当。

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以及范围的问题

府河苑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停窝工损失属于损害赔偿金,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而正如本院上文评述,本案中由鉴定机构鉴定的停窝工费用,均为住建部、财政部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属于工程价款而非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的损害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府河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龙元集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龙元集团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予以了不当限制,排除了车位和已出售的房产。

本院认为,首先,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其承建的整个工程,不限于房产或车位。其次,不动产上同时存在商品房买受人、建设工程价款、抵押等多种优先权并不矛盾,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确认,并不构成对该物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否定,各优先权在权利实现与行使时的顺位判定,并不属于本案应该且能够处理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内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龙元集团以及府河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7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款71227563.26元。

三、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61077860.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149703.1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件2: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计算表》)。

五、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件3: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表》)。

六、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迟开工利息补偿895693元。

七、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71227563.26元范围内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大学××名城(原盛源•学府名城)1#楼A区、1#楼B区、2#楼、3#楼、4#楼、5#楼、6#楼、7#楼及商业、8#楼及各楼栋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逾期竣工损失60万元。

九、驳回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十、驳回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负担。鉴定费4236053.85元,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8026.93元,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118026.92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82532元,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0167元,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负担56236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7625元,由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负担205957元,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251元,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9517元,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负担810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蒋 科

审   判   员  方 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陈苓丽

书   记   员  王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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