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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汽车数据处理管理规定

网信浙江
2024-09-16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省汽车数据处理活动,促进汽车数据合理开发利用和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省委网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联合印发《浙江省汽车数据处理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

浙江省汽车数据处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内汽车数据处理活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汽车数据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汽车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数据,包括汽车设计、生产、销售、使用、运维等过程中涉及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

汽车数据处理,包括汽车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汽车数据处理者,是指开展汽车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包括汽车制造商、零部件和软件供应商、经销商、维修机构以及出行服务企业等。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车主、驾驶人、乘车人、车外人员等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敏感个人信息,是指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车主、驾驶人、乘车人、车外人员等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车辆行踪轨迹、音频、视频、图像和生物识别特征等信息。

重要数据是指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数据,包括:

(一)军事管理区、国防科工单位以及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等重要敏感区域的地理信息、人员流量、车辆流量等数据;

(二)车辆流量、物流等反映经济运行情况的数据;

(三)汽车充电网的运行数据;

(四)包含人脸信息、车牌信息等的车外视频、图像数据;

(五)涉及个人信息主体超过10万人的个人信息;

(六)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数据。

座舱数据,是指通过摄像头、红外传感器、指纹传感器或传声器等部件从汽车座舱采集的可能包含个人信息的数据,以及对其进行加工后产生的数据。

个人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标识或者关联的自然人。

匿名化,是指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技术处理,使得个人信息主体无法被识别或者关联,且处理后的信息不能被复原的过程。

去标识化,是指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技术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或者关联个人信息主体的过程。

第四条  汽车数据处理必须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处理的汽车数据类型应与实现产品或服务的业务功能直接关联,同时应遵守对重要数据处理的相关规定。

直接关联指的是没有上述汽车数据的参与,产品或服务的功能无法实现。

第五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前,应通过用户手册、车载显示面板、语音、汽车使用相关应用程序等显著方式,告知处理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境和必要性、各类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精确到设区市的保存地点、用户权益事务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汽车数据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前,应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并向个人信息主体提供查阅、复制、删除等个人信息管理的方式和途径。

第六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对每项敏感个人信息应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单独同意,且不得一次性针对多项敏感个人信息取得同意,个人信息主体可自主选择同意期限。

汽车数据处理者收到敏感个人信息删除的请求,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删除。

第七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通过车辆收集的车外视频、图像数据,如需向车外提供,应在车内对数据中的人脸、车牌等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下列情况外,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单独同意,汽车不得向车外传输包含个人信息的数据。

(一)道路运输车辆依据相关规定向所属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公共管理平台和监管机构传输数据。

(二)出租汽车、公共汽车和教练车辆等营运车辆向监管机构传输数据。

(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按执法部门要求传输数据。

第八条  除非个人信息主体主动选择,汽车应默认设定为不收集座舱数据的状态,包括不打开车内的摄像头、传声器、红外传感器和指纹传感器等部件。

为保证行车安全及人身安全,正在提供公路营运服务的道路运输车辆,以及提供出行服务的公共汽车,可不关闭传声器、摄像头等收集座舱数据的部件。

第九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持续收集敏感个人信息,应通过车载显示面板图标或信号装置指示灯的闪烁或长亮等方式提示收集状态。

个人信息主体要求终止收集敏感个人信息的,汽车数据处理者应提供实体按键、语音控制、虚拟按键等多种方式,确保收集终止。

第十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不得存储原始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使用个人生物识别特征信息完成身份识别、认证等功能后,应以不可逆方式删除可提取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原始图像。

第十一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停止运营其产品或服务时,应通知个人信息主体,并及时停止继续收集个人信息,对其所持有的个人信息进行销毁或匿名化处理。

第十二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进行商业营销推送,应取得个人信息主体授权同意,并提供拒绝接收商业营销推送的便捷方式。

第十三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接入具备收集个人信息功能的第三方产品或服务时,应核验其实现方式,落实数据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未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单独同意之前,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

除非个人信息主体拒绝,汽车数据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  涉及显示屏幕、纸面等界面展示个人信息的,汽车数据处理者应对需展示的个人信息采取去标识化处理等措施。

第十六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设置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用户权益事务联系人,应对外告知联系人准确有效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包括电话号码、邮箱地址、网址或即时通信平台账号等。

第十七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应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

第十八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汽车数据,应根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通过省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不得公开披露个人生物识别特征信息,以及我国公民的种族、民族、政治观点、宗教信仰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分析结果。

第二十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处置个人信息安全事件,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可能会给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应及时将事件相关情况以邮件、信函、电话、推送通知等方式告知受影响的个人信息主体。

第二十一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应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内部人员的应急响应培训和应急演练,内容包括记录事件内容、采取控制措施、上报事件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与行业组织、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组织数据安全教育培训,落实数据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开展重要数据处理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并向省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目的、数量、范围、保存地点与期限、使用方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情况以及是否向第三方提供,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开展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汽车数据处理者,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向省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年度汽车数据安全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级网信、经信、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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