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谏言 | 绿会法工委关于《慈善法(修订草案)》的13条修改建议
《慈善法(修订草案)》
2016年9月1日,中国首部慈善法正式颁布实施,慈善事业开启了法治之门,该法确立的“公益+传统慈善”的大慈善模式,为慈善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把中国公益慈善事业和社会治理推向新时代。六年来,该法在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方面发挥了积极地作用。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慈善领域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慈善组织发展不平衡、慈善信托发展面临障碍、监管机制不完善、应急慈善制度尚未建立、网络募捐、个人求助等一些慈善新形式缺乏有效规范等问题,这对进一步加强慈善法治建设提出了新要求。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简称全国人大法工委)启动对慈善法的修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慈善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修订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新设应急慈善专章;二是进一步规范“互联网+慈善”;三是充实慈善信托有关制度;四是把个人网络求助纳入慈善法调整范围;五是进一步完善慈善监管机制。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绿会法工委”)对此次《慈善法》意见征集高度重视,经认真研究,提出十三条修改建议,并提交至全国人大法工委。
详细修改建议分享如下:
序号 | 修改章节 | 原文内容 | 修改后内容 | 修改理由 |
1 | 第二章慈善组织,第十三条 |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情况。 |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与在国内合法注册的境外组织开展合作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情况。 | 应参照《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九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
2 | 第三章 慈善募捐,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改为: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或线上募捐链接; | 因目前国内以手机支付为主,现金支付方式为辅,建议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线上募捐的链接或二维码。 |
3 | 第三章 慈善募捐,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5个工作日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募捐方案当场备案,不能当场备案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 根据实际运行情况,募捐方在开展募捐活动前,先向业务主管单位报批。所以应当明确提前备案时间及民政部门的审批时间,以支持募捐活动的有序开展。 |
4 | 第三章 慈善募捐,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并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 | 此处建议明确对合作方进行评估的边界,如对合作方的资质进行评估,或依托全国信用平台查询评估等。 | 因为合作对象的行为或主体问题可能会导致有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名誉、信誉等受损,特别是合作方是个人的情况下,如果对“评估”不设法律限定,慈善组织可能会因评估问题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
5 | 第三章 慈善募捐,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对慈善组织募捐资格做其它法律以外的限制性规定。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 有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对慈善组织的募捐资格做限制性规定,例如要求慈善组织必须是获得3A、4A以上评估等级,这些限制条件不利于募捐活动的开展。 |
6 | 第四章 慈善捐赠,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禁止慈善组织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烟草捐赠。 | 1.公开宣传烟草制品本身就违法,所以,删除“违反法律规定”。 2.新增加一款,明确慈善组织不得接受烟草捐赠。 3.建议在后面的法律责任条款中,对应增加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法律责任条款。 |
7 | 第五章 慈善信托,第四十七条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受益人。 | 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做更明确的界定。 |
8 | 第五章 慈善信托,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慈善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慈善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备案的民政部门指定。 | 慈善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慈善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备案的民政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开。 | 民政部门指定的慈善信托监察人应向社会公开。 |
9 | 第六章 慈善财产,第五十六条 | 慈善财产应当根据慈善组织章程、捐赠协议或者慈善信托文件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慈善组织成员或者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与委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受托人中分配。 | 慈善财产应当根据慈善组织章程、捐赠协议或者慈善信托文件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慈善组织成员或者慈善信托的委托人、监察人、与委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受托人中分配。 | 监察人也应当列在此范围之内,不应当参与慈善财产的分配。 |
10 | 第六章 慈善财产,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慈善信托文件使用信托财产。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需变更信托文件约定的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慈善信托文件使用信托财产。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需变更信托文件约定的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报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变更信托文件约定的财产用途,应向社会公告。 |
11 |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项 | (六)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未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或者未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信息的; | 本条款的修改,应与第二十六条对合作方进行评估的内容相对应,明确“评估”细则。 | |
12 |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后面 | 建议单独列一条对监察人责任进行明确。例如针对其违法情形可以将其纳入征信记录并可实行禁业处罚。 | 第一百二十五条只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做了法律责任规范,慈善信托监察人若存在违法情形,同样应承担法律责任。 | |
13 | 第十三章 附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 个人为了解决本人或者家庭的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求助信息真实性审查义务。对个人求助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规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 本条款建议加入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的法律责任。 | 本条款针对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只做了禁止性规定,但未对其骗取救助的行为规定惩戒措施,建议明确其法律责任。 |
文/子舒 审/Yang 编/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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