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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从佛山“夺命香蕉案”看法的规范作用(中)
上周,
《律师说法》栏目就佛山“夺命香蕉案”的案情进行了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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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就法院判决使用的法律进行说明
黄志强律师说法
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好意施惠行为”的责任承担和当事人合理的监管救助义务两方面。
1
“好意施惠行为”的责任承担
事实上,好意施惠是一种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这种行为出于良好动机且具有无偿性。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施惠人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而在一般过失或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风险由受惠者自行承担。
本案关于苏某、曾某的责任担当,应适用民法中的“好意施惠行为”。
关于苏某是否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法院已证实本案芭蕉无毒,故排除苏某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第二、本案芭蕉并非由苏某直接交予曾某,而是其直接赠送给覃某并取得在场的覃一夫妇同意,说明其已尽到合理义务,不能认定为苏某应该承担曾某死亡结果的责任。
2
当事人合理的监管救助义务
覃一不承担责任,其理由在于:
第一、覃某的行为同样可解释为“好意施惠行为”,且5岁幼童可单独进食芭蕉,死者并未表现出不能单独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故不能认为覃一应该预见到覃某的行为会在事实上引起曾某的死亡,而负有事前制止及事后担责的义务。
第二、虽然覃一对曾某不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但本案事发地点为覃一的菜地,覃一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案发时覃一及曾乙已及时将曾某送至卫生站进行积极救治,可视为已尽到合理的管领与救助义务。